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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教育捐赠的立法现状

时间:2022-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观我国国家立法体系,目前还没有一部具有国家效力级别的专门规范教育捐赠的法律法规。总的来说,除了《捐赠法》外,其他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都不是特别强,而且有的立法层次过低,难以为教育捐赠提供强大的法律依据。《捐赠法》尽管不是专门针对教育捐赠行为的法律,但是其所针对的公益捐赠行为包括了教育捐赠行为,它的颁行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再次,《捐赠法》对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界定从传统迈向现代化。

(一)国家关于教育捐赠的立法现状

教育捐赠是一项涉及和融合多个部门法的法律行为,其不仅关系到我国教育资金的聚集和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公益捐赠事业的健康发展。纵观我国国家立法体系,目前还没有一部具有国家效力级别的专门规范教育捐赠的法律法规。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都明确提出了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向教育进行捐赠,支持采取社会捐助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但是对于教育捐赠的具体政策、捐赠人的权利义务及政府的监督机制都没有详细而专门的规定。

目前对于教育捐赠的规范散见于涉及慈善事业以及公益捐赠的法律法规:《社会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中捐赠法律集中在《社会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捐赠法》),其它只有少数条文涉及。总的来说,除了《捐赠法》外,其他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都不是特别强,而且有的立法层次过低,难以为教育捐赠提供强大的法律依据。

《捐赠法》尽管不是专门针对教育捐赠行为的法律,但是其所针对的公益捐赠行为包括了教育捐赠行为,它的颁行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捐赠法》的颁行促成了政府、企业和民间社会合力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格局。在改革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公益事业在内的各事业单位都是由国家包揽一切的。上世纪90年代中期起,农村“希望工程”和东北、长江流域的抗灾赈灾,得到了国内外多方捐赠,积累了一定财力的企业和民间社会对扶助贫困和赈灾、资助教育给予积极支持,分担了政府的负担。但是在捐赠活动中也发生了诸如捐赠或受赠主体不清、劝募行为混乱等现象。这些情况促使政府开始改革公益事业由国家统揽统管的局面,逐渐形成政府、企业和民间社团合力发展公益事业的新取向。《捐赠法》颁行以后对引导捐赠活动起了积极作用,据学者不完全统计,包括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及其团体会员单位、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在内的数以万计的NGO组织,每年募集到的资金约50亿元左右,粗略估算,到2002年年公益捐赠的总额将近100亿元。(1)

其次,《捐赠法》以及其他调整捐赠行为的法律法规是社会领域实行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80年代,社会已出现大量民间团体组织,在环境保护、慈善救助、教育助学等各种社会活动中起了一定作用。由此,1988年民政部成立社团管理司,接着《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10月)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行政法规相继颁行。由于这些社会组织所需经费只有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中去寻找,所以形势迫切需要有对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进行资助、捐赠的立法。因此1998年底政府开始起草《捐赠法》,这项法律和前三个行政法规有着时间先后、管辖范围相衔接的关系,它们的先后颁行使政府对社会领域的组织和活动的管理有了法律依据。

再次,《捐赠法》对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界定从传统迈向现代化。《捐赠法》第三条明确社会公益事业是指“(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这4项法律界定范围不仅包含了传统公益事业专指赈灾济贫、资助教育和公共设施建设,而且向现代方向发展为广泛的方面。与国际作比较,在美国慈善、科学文化、公共安全、教育事业和宗教是社会公益事业;在德国是指科学研究、教育、文化艺术、宗教、民间交流、环境和农业、发展援助等;在法国是指教育、科学、社会援助、人文事业等。(2)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对社会公益事业界定范围有些已和发达国家一样(如教育、科研、文化、环境保护),有些较之更宽(如体育、卫生事业),有些则还不在其中(如宗教、农业、民间交流);总体上这一界定表现为趋近发达国家所实行的范围,有与国际水平接近的倾向。这个法律界定引导国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流向前述各项事业,有利于它们获得更多资源而得以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捐赠法》的颁行对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长期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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