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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教育权利是由国际性公约和一些纲领性宣言所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共颁布了四部宪法,尽管这四部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有很大变化,但唯一不变的是对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利的规定。《职业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从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政府已明确承认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一)基于公民资格,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1.国际人权文件中有关受教育权利的规定

受教育权利是由国际性公约和一些纲领性宣言所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一个人权清单,受教育权利也在清单之列。自然人接受教育不需要任何先验的理由和条件,只因为是人,源于人的尊严就应该享有。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以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逐步形成了以《世界人权宣言》为总纲,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为基本,以《儿童权利公约》(1989)为代表,以《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及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行动纲领》(1990)、《特殊需要教育萨拉曼卡宣言及行动纲领》(1994)、《达卡尔行动纲领全民教育:实现我们的集体承诺》(2000)等为补充的受教育权利国际保护框架。其中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受教育权利内容最为系统、完整的国际人权之一,在其中的第13条明确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戊)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受教育权利平等的理念,体现了机会平等、程序公正等深刻内涵。我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该国际公约,于2001年3月向联合国递交了批准书,并于2003年6月按期向联合国提交了首次履约报告。这意味着我国政府“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2.我国法律中有关受教育权利的规定

仅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共颁布了四部宪法,尽管这四部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有很大变化,但唯一不变的是对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利的规定。(5)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总纲,以《教育法》为基本,以《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为具体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相关法律、《学位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2003)等教育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保障制度体系。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前提下,又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六条)。《教育法》第九条又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则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六条)。《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从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政府已明确承认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主要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职业教育的权利和高等教育的权利,且明确要求国家、学校、家庭、社会在不同教育阶段、不同时空依法采取不同的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现行法律法规除规定妇女、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外,还特别明确了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这些规定标志着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已经从一种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从一种不平等的少数人享有的特权发展为普遍的、所有公民的平等权。而且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适龄女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受教育权作了特别规定,这无疑为所有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保障,体现了教育机会平等的宪法原则。

3.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更彰显了受教育权的人权本质

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是我国第二部教育法律。历经20年的发展,立法者因应我国义务教育发展面临的挑战和新问题,于2006年适时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使新《义务教育法》在立法宗旨、义务教育性质、国家责任等方面有了重大突破。新旧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价值基础和具体内容的变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义务教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变化,也是国家追求教育公平的一个缩影。

(1)立法宗旨由工具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实现了立法价值基础上的重大转变

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指出,“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看来,都是正确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科教兴国”战略的确立使得教育作为国家的一项事业可以增强国力的教育兴国的思想得到加强。教育之于国家,可以强国;教育之于个人,可以发达自身,成为立身处世的基础。但这仅是从教育作为工具的意义上说的,教育就其本质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立国、立身之先是发展作为人的潜能,使人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更好地维护和彰显人之为人应有的尊严。因而,受教育权利才是教育的根本。新《义务教育法》在义务教育的立法宗旨方面实现了重大转变。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标志着义务教育立法已由工具本位上升为权利本位,由国家利益本位转变为公民权利本位,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义务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标志着教育的权利本位在我国义务教育领域的真正确立。

新《义务教育法》结构上的变化也说明了这一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一宗旨,清楚地阐明义务教育的受益主体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而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如何采取具体的措施以保障每个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新《义务教育法》的始终。从结构上看,第一章“总则”之后,第二章便是“学生”。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要求国家在经费保障、教师地位、教育教学以及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保障,这些构成了新《义务教育法》的主体部分,即在“学生”一章之后的第三章到第七章有详细规定。我们说,只有从法律上确立义务教育是人权的理念,才能使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等主体从保障每个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之充分实现的高度上思考教育问题,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上着眼于责任主体各自义务的切实履行。

(2)均衡发展:新《义务教育法》的价值追求

在关注教育公平的社会背景下,“均衡”作为兼顾公平和效率的一种发展策略,纳入了公众的视野。针对我国义务教育在城乡、区域、学校层级、人群间教育机会和教育资源不公平分配的现状,从2005年5月教育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开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为我国基础教育发展的政策导向,成为国家建构义务教育体系的价值追求。新《义务教育法》更是从保障每个适龄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人权高度,从法律上明确了“均衡”这一具有现实可能性的价值追求,这无疑会给我国的义务教育发展带来全新的思路,进而影响到公共教育政策的策略选择和制度安排。

新《义务教育法》的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首次阐明“平等”的权利内涵,为国家与政府、学校等责任主体各方的义务履行奠定了价值基础,并确立了“均衡”这一现实的发展策略。有学者认为,“导致教育非均衡发展现象主要是政策性原因。因为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公共教育政策的不同取向,往往会对教育的均衡化发展带来完全相反的两种影响,通过教育政策的调整来推动教育的均衡最为现实,也最为有效。”(6)新《义务教育法》正是基于平等的理念,把“均衡”作为义务教育体系的价值追求,把“均衡发展”作为实现平等的义务教育的现实策略,突出强调了政府在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责任。涉及“均衡”的共有六条,如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等,足见国家的重视程度。

实际上,确立均衡发展的价值取向是有必要,但更为关键的是,如何设计合理而有效的制度以保障义务教育真正做到均衡发展。因而,致力于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便成了落实均衡发展的首要选择,也是《义务教育法》所确立的平等接受教育权由法定权利转化为每个儿童实有权利的关键所在。

(3)问责制: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

新《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从法律上开创了教育问责制的先河。不仅如此,还单列第七章共10条,明确对违反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主要包括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违反义务教育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等广泛领域,是非常全面的。

明确问责制,关键是如何将其落到实处。因为1995年的《教育法》中也有对教育经费实现“三个增长”(7)的规定,相应的也有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但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公布的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中,每年都有很多省、自治区没有达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投入增长要求,我们从未见到有关责任人因之而受到处分,更不要说引咎辞职了。政府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由谁、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追究谁的法律责任,这些基本问题不明确,问责制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因而,当务之急是建立一套可操作性较强的问责机制。同时,还须辅之以相关配套的制度,如教育督导制度和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等重要信息公开制度等,才能使问责制发挥真正的效力。

(4)弱势儿童受教育权利保障:新《义务教育法》的发展走向

新《义务教育法》对弱势儿童的受教育权利保障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如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四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在一般儿童受教育权利得到保障的新时期,社会弱势儿童受教育权利实现状况,就成为衡量义务教育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指标,也成为是否履行教育领域国际公约的重要指标。因而,切实保障弱势儿童受教育权利,就成为新《义务教育法》未来发展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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