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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生产制度的由来和发展历程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洁生产开始成为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对策之一。推广清洁技术和清洁生产,发展环保产业。200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推行清洁生产,抓好重点行业的污染防治,控制和治理工业污染源,依法关闭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企业”。

(一)清洁生产思想的提出:从1983年至1994年《中国21世纪议程》

清洁生产克服了传统生产技术与管理的缺陷和不足,采取改造、替代、淘汰和科学管理等方法,突破了过去以末端治理为主的环境保护对策的局限,将污染预防纳入到产品设计、生产过程和所提供的服务之中。1983年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的《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中,初步体现了清洁生产的思想,提出了“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结合技术改造,该规定从产品设计、原料和工艺采用到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都提出了要求,并规定了一系列的鼓励政策和措施。1985年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指导我国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性文件。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这是我国最初的关于清洁生产的法律规范。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这仍是综合性、原则性规定,还不是明确的清洁生产法律规范。199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清洁生产的概念写入《21世纪议程》后,我国开始引入清洁生产的理念和方法,从90年代初开始推行清洁生产。1992年8月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明确提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技术起点要高,尽量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开始成为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对策之一。1993年国家环保局与经贸委联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会议,会上明确提出了工业污染防治必须从单存的末端治理向对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积极推行清洁生产。1994年,我国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把建立资源节约型工业生产体系和推行清洁生产列入了可持续发展战略与重大行动计划中。《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要采用清洁技术,实施清洁生产”,并将推行清洁生产作为优先实施的重点领域。《议程》要求,开展清洁生产和生产绿色产品,大力推广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努力实现废物产出最小量化和再资源化,节约资源、能源,提高效率。为此,《议程》提出了以下措施:(1)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煤技术与装备,开发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推广清洁技术和清洁生产,发展环保产业。(2)建立资源节约型工业生产体系,研究和开发无公害、污染少、低消耗的清洁生产工艺和产品,鼓励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使用能源和资源。(3)科学规划和组织协调不同生产部门的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优化生产诸环节,由单纯的末端污染控制转向生产全过程的污染控制,交叉利用可再生资源和能源,减少单位经济产出的废物排放量,达到提高能源和资源使用效率,防治环境污染的目的。(4)制定经济政策,大力开发和推广使用可节约资源能源、可减少废物排放的生产技术与工艺,用新技术取代传统技术,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或促进资源增值的技术。

(二)清洁生产政策和规章

《中国21世纪议程》制定以后,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所有大、中、小型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都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同年,国务院批转了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将资源综合利用作为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政策和措施。1997年4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发了《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对现行环境管理制度的改革和推行清洁生产提出了基本框架、思路和具体做法,明确提出了“九五”期间推行清洁生产的总体目标以及实现该目标的九个方面的意见。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清洁生产示范试点计划的通知》,确立在全国10个城市和5个行业开展清洁生产试点、示范工作。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要控制和治理工业污染,加快推广清洁生产技术”。为全面推进清洁生产,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积极防治工业污染,同年,国家经贸委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目录涉及冶金、石化、化工、轻工和纺织5个重点行业,共57项清洁生产技术。200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推行清洁生产,抓好重点行业的污染防治,控制和治理工业污染源,依法关闭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企业”。

工信部、财政部等中央国家机关和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许多城市都颁布了清洁生产政策和法规。例如,1996年陕西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提出将部分排污费返还给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计;1997年辽宁省政府制定了《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各地区要将排污收费总额的10%以上用于清洁生产试点示范工程。1999年江苏省出台了《关于加快清洁生产步伐的若干意见》,从支持立项审批、加大资金扶持力度、信贷支持、科研推广扶持等10个方面制定了具体的优惠、扶持政策。2000年山西省人大批准颁布了《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并制定了清洁生产规划、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清洁生产法规,该条例以立法的形式表明我国在将清洁生产政策研究转化为政策行动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的出台,不仅为太原市依法推动清洁生产奠定了基础,使其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而且也为国家清洁生产立法、制定清洁生产政策提供了实践支持与参考依据。

(三)1994年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至201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修订

1994年后新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实行清洁生产的要求,即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尽可能将污染物和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清洁生产”这一术语[2]。该法中的法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3]规定,企业应当采取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应该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还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使用清洁能源以及清洁能源的其他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这是一部旨在促进、鼓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和服务行业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门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直接以“清洁生产法”命名的专门法律。它标志着清洁生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2003年1月1日,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清洁生产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这是我国清洁生产工作开展十多年来最重要和最具有历史意义的成果,我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从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这是清洁生产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和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领域中的应用。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从1995年的“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到2004年的“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和“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到“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从1995年的“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到2004年的“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扩展和深入,对清洁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增加了规定以下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这些规定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基本要求与核心内容相一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的依据之一就是《清洁生产促进法》。2008年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与《清洁生产促进法》在立法目标、基本原则和制度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利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完善和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是《清洁生产促进法》修订的重要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是环境法律法规修订的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十二五”规划提出: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在农业、工业、建筑、商贸服务等重点领域推进清洁生产示范,从源头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降低资源消耗。加强共伴生矿产及尾矿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推进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道路废弃物以及农林废物资源化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按照循环经济要求规划、建设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实现土地集约利用、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构筑链接循环的产业体系。资源产出率提高15%。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消费理念,推动形成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节水产品、节能环保型汽车和节能省地型住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限制过度包装,抑制不合理消费。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逐步提高节能节水产品和再生利用产品比重。这些内容涵盖了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主要方面,是《清洁生产促进法》修订的主要政策根据。

(四)《清洁生产促进法》修订

2012年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清洁生产促进法》进行修订,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1.进一步区分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律制度和循环经济促进法律制度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把清洁生产的促进部门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清洁生产的促进工作有了专门的协调部门;循环经济促进工作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我们认为修改后的第5条还有修改空间,《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而《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循环经济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4],地方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可有可无,也可能会导致清洁生产促进法律制度难以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修订没有彻底区分清洁生产促进法律制度和循环经济促进法律制度。

新法删去了第27条和第39条。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39条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两条规定属于《循环经济促进法》[5]的内容,被《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涵盖。

2.进一步突出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律制度

(1)清洁生产规划。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将第4条中的“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这不仅使该制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符,还区分了规划与计划。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8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新的规定把“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改成“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编制的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指出了编制的依据,强化了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独立性,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2条的规定[6]相对应。

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第3款规定:“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第4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新法第2款规定了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内容,第3款规定了行业重点项目、行业专项推行规划,指出了行业重点项目、行业专项推行规划与清洁生产推行规划之间的关系,第4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这些内容是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新增加的,这些内容丰富了法律制度的内容,也丰富了清洁生产规划的内容。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被第4款吸收。

(2)增加了能源消耗控制指标、明确总量控制制度对清洁生产的要求。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把“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改为“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去掉“可以”二字,突出了该制度的强制性;把“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改为“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表明公众监督的重点不是“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而是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同时,“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这一表述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更符合总量控制制度[7]的要求。

(3)强化清洁生产审核。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第3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把“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类型”变成了“应当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类型”,强制性审核的企业类型中增加了“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企业”。

(4)加强资金投入、扩展税收优惠。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9条规定:“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3条规定:“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29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1规定:“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把“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5条规定:“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新法修改为:“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把税收优惠扩展到包括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在内的所有税收优惠。

3.进一步体现了法律的促进性的同时强化政府监督

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将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7条第2款、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第2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14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将第15条第1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将第21条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部门”,将第37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这些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法律的促进性,弱化了行政部门的管理色彩。同时,强化了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政府监督。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原《清洁生产促进法》并没有规定政府监督条款。

4.扩大公众监督范围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列入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5.进一步区分了守法和私法自治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9条规定:“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规定:“本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本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是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这些企业应当先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审核后可以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直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区分了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与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区分了守法和私法自治。

6.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强制性与法律的操作性

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5条规定:“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1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把“由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改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责令公布的部门由一个变成两个,扩大了相关部门的职能,增强了法律的强制性。

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7条第2款、第4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相比,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区分了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与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列举了四种应当处罚的行为类型;把“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罚款额度。

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这是新增加的内容。“治理”应当是指1979年《环境保护法》和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8]。2014年《环境保护法》取消了“限期治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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