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环境监测行为制度

环境监测行为制度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监测的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履行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开展国际合作的环境监测工作。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的范围涉及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根据《办法》第2条和《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下列三类活动: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一)环境质量监测

1.环境质量监测的分类

环境质量监测可以分为背景监测、监督监测和专项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环境质量背景监测工作,监测环境要素的本底状况,分析潜在环境风险,评估国家环境质量安全。为掌握农村环境质量背景状况和污染情况,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农村环境基础监测点位(断面)。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其他部门负责的生态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督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环境专项监测网,开展环境专项监测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监测的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履行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开展国际合作的环境监测工作。

2.环境监测网的建设和管理

环境监测网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经科学布局形成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及其数据收集和分析评价系统。

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省级、市级和县级四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级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的任务有五个方面:第一,在统一规划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分工,协同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工作;第二,收集、汇总监测信息资料,及时提出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源动态分析报告,为环境管理服务;第三,统一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国内外的监测技术交流,开发监测新技术,推动监测技术进步;第四,开展跨地区、跨行业的污染调查及较大的监测业务活动;第五,指导下级监测网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环境监测网。环境监测网的技术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国家环境监测网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和监测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环境监测网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和监测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确立应当包含设立于本行政区内的上级环境监测网中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

3.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

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由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其他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空气、水、土壤、噪声、辐射和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工厂厂区、生产基地等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的,应当制定环境质量监测方案,报经监测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监测活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的范围涉及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污染源监测制度

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监测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测。

1.排污单位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自行监测,依照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在自行或者委托监测中,负有以下义务:第一,排污单位确保自行监测设施运行正常、记录数据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确保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孔及监测操作平台、噪声监测点、辐射源、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等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建立自行监测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向批准自行监测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排污单位应当对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报告义务。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的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三,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义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第四,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完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分析化验制度。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5年制定颁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该办法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8年,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环境保护部制定并颁布了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共同形成了我国污染源自动监测基本制度。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2.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依据排放标准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结果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监测工作,并如实提供监督监测所需的生产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等资料,保障开展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

根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根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根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的监督监测、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和日常考核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列入排污费的使用范围,不得另行向排污单位收取费用。承担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入被监测单位的监测地点开展监测工作时,应当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监测活动或者采取弄虚作假行为。环境监测人员对在环境监测中知悉的被监测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是指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时,为向应急环境管理提供依据,降低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少损失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4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