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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行政程序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3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协商划定不成的,经过会同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划定保护区”,1989年《管理规定》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改变了《管理规定》的做法,与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一致,并对其进行了细化。

2000年《实施细则》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3]第2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3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与2000年《实施细则》的规定相比,发生了三点变化:(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先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后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先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再规定“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最后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这一变化符合行政审批的基本程序,并把行政审批和生态系统的不同尺度结合了起来。(2)将“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法律条款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细化。(3)2000年《实施细则》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协商划定不成的,经过会同之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协商划定不成的,经过会同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道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报国务院批准之前,分别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4)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生态系统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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