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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新政策与法律法规,调节自身财务行为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个优秀的企业领导者自身首先要掌握一定的财务政策。这里,我们给大家列举了2014年以来国家颁布实行的最新财务政策与法规。

第一章 掌握新政策与法律法规,调节自身财务行为

一个优秀的企业领导者自身首先要掌握一定的财务政策。这里,我们给大家列举了2014年以来国家颁布实行的最新财务政策与法规。

一、税务监管新政策

1.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解读

2014年7月8日,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简称《信用办法》)。2014年10月1日起,全国税务系统将据此指标体系,采用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相结合的方式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以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保证评价结果的统一性,提高纳税人依法诚信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评价指标分为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三部分,外部信息由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组成。其中,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将直接影响评价结果,而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和外部参考信息目前仅作记录处理,暂不扣分。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四个一级指标;非经常性指标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两个一级指标。

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信用办法》针对纳税人涉税行为是否违法违规,参考失信行为中体现的纳税人主观态度、遵从能力、实际结果和失信程度等,分别设计了1分、3分、5分、11分的扣分标准。例如,未按规定保管税控专用设备造成遗失的按次扣1分,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则一次性扣11分。以上信息主要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值得关注的是,纳税人如存在税种优惠资格申报材料虚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或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行为的将被直接判为D级。外部评价信息主要是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当前主要包括从银行、工商、海关及房管、土地管理部门或媒介获得的信息,如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直接扣最高值11分,这意味着纳税人的信用评价总分不可能达到90分,将直接失去获评纳税信用最高级别——A级的资格。新闻媒体或媒介采集的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才会使用。

《信用办法》中增加了外部门信用信息记录的内容,是税务机关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要求,推进纳税信用与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共同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良好社会氛围的具体体现。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其中,纳税人基本信息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出纳和办税人等相关人员信息进行了专门归纳和记录,将企业信用与个人诚信紧密联系起来。

2.注册税务师(简称CTA)和涉税鉴证业务解读

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14〕27号决定,取消了注册税务师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把涉税鉴证业务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2015年4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再次将CTA和涉税鉴证业务到底能不能保留及如何规范的问题提上了日程,加强中介服务监管,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国办发〔2015〕31号通知规定,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监管,建立惩戒和淘汰机制,严格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二、工商新政策

最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颁布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8月19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税收优惠新政策

1.2014~2015年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2014年9月1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小微企业加大税收支持,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年底,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

2.发布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于2014年4月18日发布,主要条款如下:

(1)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②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③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4)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四、与企业关联度高的现行财务法律法规

建立阳光财务思维,了解一定的现行财务法律法规也是非常必要的,如《刑法》《税法》《会计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与企业财务紧密关联的法规条文。

做企业不容易,做企业领航人更加不容易。可以说,很多企业家在奋斗的路上始终行走在法律边线的钢丝上,将历年曾经叱咤商界风云而后锒铛入狱的五十多位企业家常犯的经济罪刑统计如下:

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集资诈骗罪;骗贷罪;票据诈骗罪;非法洗钱罪;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罪;商标侵权罪;行贿罪;偷税罪;非法买卖、虚开增值发票罪;骗出口退税罪;抗税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前人之鉴,后人谨之!为了不让自己多年的积累毁于一旦,不让自己失去人身自由,不让身后的至亲因无知导致的失败而终日以泪洗面、受人歧视,学习现行的财务法律法规是非常必要的。以下简单介绍几类与企业关联度高的财务法律法规:

1.刑法的相关解读

《刑法》中主要讲解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这是很多企业家走进监狱的罪魁祸首,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税法的相关解读

制定税法主要是为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可以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和纳税人向国家纳税的法律规范,纳税人和征税人都必须遵守,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企业经营者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税法规定:①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②偷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③欠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④抗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违反税务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按规定税务登记、保管账簿、安装使用税款机的,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10000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罚款10000~50000元。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及凭证、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处2000~5000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是对违反税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所给予的刑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以税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为前提。刑法规定税务刑事处罚分为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分别是五种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2)偷税行为(单位和个人)

a.偷税行为

*账: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的。

*不申报、假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

*不缴税: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偷税罪

*偷税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

*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在1万元以上的。

纳税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的,或者两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数额在1万以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犯偷税罪,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的且占应缴税额10%以上,按照上述处罚。

*单位犯以上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责任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

对多次犯偷税行为未经处理(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每次偷税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5万以下但在公安机关补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免于刑事处罚。

(3)欠税行为

即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后,仍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责令欠税人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纳税人采取转移、隐匿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则构成妨碍追缴欠税的行为。

*未构成犯罪的,除追缴欠款外,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抗税罪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聚众抗税首要分子、抗税在10万以上;多次抗税,故意伤害至轻伤),依法追究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避追缴欠税罪:

*数额在1万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5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犯以上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责任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

(5)骗取出口退税罪

*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第一宣判前无法追回,或出口退税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骗退税款30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数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特别情节严重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第一宣判前无法追回,或出口退税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骗退税款150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新《刑法》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其他发票罪,以及上述各罪的刑事责任。

3.会计法的相关解读

广义的会计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法规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地方性会计法规等。狭义的会计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颁发施行的会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就是狭义的会计法。

目前,我国执行的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该法分为六章:总则、会计核算、财务监督、会计机构和财务人员、法律责任、附则等。除《会计法》外,我国还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总会计师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

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现行公司法简介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1999年、2004年、2005年多次修正,现行版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发布。

5.现行破产法简介

破产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6.现行证券法简介

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起草的经济法。其基本原则有两条:

(1)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元素,投资者的资金是证券市场的源泉,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护。

(2)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其核心是实现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证券发行人要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不能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企业如何实现阳光财务化

要想实现阳光财务,需要国家和企业双方面的努力。

1.国家降税基、低税率,少收费

税基指的是计税依据或计税标准,主要包括两类:实物量与价值量。前者如现行资源税中的原油吨数,消费税中黄酒、啤酒吨数,汽油、柴油数量;后者如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人所得额、营业税中的营业额等。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扩大税基会增加税额,缩小税基会减少税额。

著名的拉弗曲线告诉我们,低税负可以实现企业与政府的双赢,而高税负则会让企业与政府双输。在拉弗曲线上,有两个税率可以实现相同的税收收入:一个是高税率,一个是低税率。其中,高税率对应的是低税基,低税率对应的是高税基。国家层面上要想实现阳光财务,就要选择低税率、高税基。

我国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是2007年左右确定的,当时属于世界中等水平的税率。可是,最近些年,各国纷纷出台降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如今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就算比较高了。加拿大的跨国公司的实际税率为21%,而纯本土公司的实际税率为14%;印度的跨国公司实际支付的税率为17%,本土公司则为22%;我国台湾地区的本土公司缴付的税率为20%,而跨国公司为18%。

近些年,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率已经呈现出四档税率:25%、20%、15%和10%,可是税率的档次过多,如果能够将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设定为20%,优惠税率设定为10%,就更好了。

2.企业自身也要熟悉财税优惠、政策扶植

企业要想实现财务的阳光化,就要熟悉财务政策和扶植,如国民收入分配政策、财政投资政策、财政补贴政策、税收政策、国债政策、科技创新补贴、机器设备转型改造升级补贴等。

此外,还要合理用好用足政策,合理筹划纳税、减少误纳、错纳、重复纳税,规范财务制度与体系,保证数据的完整、真实、及时,发挥好管理会计功能等。

公司财务管理案例——华润5C价值型财务管理体系

华润集团的财务管理之道简称5C体系,其是以资本、资金、资产管理为主线,以资本结构、现金创造、现金管理、资金筹集和资产配置为核心的价值型财务管理体系。

5C体系内在的逻辑循环是:在创造价值的过程中,公司首先要根据资本来源、资本成本和结构比例,设定公司的资本结构;然后,通过经营活动将资本转化为有竞争力的产品或服务,实现现金创造,获得持续增长所需的内部资金来源;接着,通过付息、派息、现金周转与资金集中等方式进行现金管理;第四,合理安排与资产结构相适配的资金,获得持续增长所需的外部资金来源;第五,通过资产配置活动动态调整资产组合,实现公司价值持续增长,形成价值创造的完整循环。

资本结构

所谓资本结构是指,公司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之间的比例,通常是以静态资本结构和动态资本结构来衡量的,是5C体系的逻辑起点!

资本结构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以使资本结构指标趋向并保持在长期目标资本结构指标区间内,降低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增加公司价值。对资本结构的管理是一种主动管理行为,管理的基本方法是:区分资本结构独立公司和资本结构非独立公司,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外部宏观环境等,设置最优资本结构区间。

当公司的资本结构偏离最优资本结构区间时,可以对资本结构进行存量调整或变量调整。其中,存量调整就是,在不改变占用资本总量的情况下,对资本总额中的债务与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而变量调整是指,改变占用资本总量,对公司资本结构进行调整。

财务杠杆是资本结构管理的核心。当资本回报率高于税后债务成本的时候,较高的财务杠杆可以通过税盾效应(即因举债而节省之税赋)减少公司税负,提升股东权益回报率。可是,如果财务杠杆过高,会让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增加财务成本。因此,设置资本结构时,应在税盾效应和财务危机成本间取得平衡。

现金创造

所谓现金创造是指,公司通过可持续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自由现金流的过程。现金创造能力决定着公司的经营利润和自由现金流水平,是优化资本结构和维持业务增长等所需资金的根本来源。

经营获利能力和营运资本管理能力是影响自由现金流的主要因素。通常来说,经营获利能力是以投入资本回报率指标(ROIC)来衡量的,只要业务单元提高经营获利能力就可以在一定的投入资本下提高盈利能力,也可以在一定的盈利水平下降低投入资本;而营运资本管理能力是以资产周转率来衡量的,只要业务单元提高营运资获利能力,就可以通过优化采购、生产和销售等业务流程,缩短现金周期,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现金的占用,将盈利能力快速转化为现金。

公司的现金创造能力是实现收入增长的内在动力,在不增加外部融资的条件下,公司收入增长所需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现金创造,此时的增长率是内在增长率。收入增长率要结合回报差量考虑:当汇报差量为正时,收入的增长会增加公司的价值;当汇报差量为负时,收入的增长会毁损的公司价值。

现金管理

所谓现金管理是指对现金创造过程中的现金进行合理分配和有效安排,在满足债权人和股东对现金回报要求的基础上,通过现金周期、资金集中和现金持有量的管理,来提高资金的周转效率和使用效率,降低资本占用,提升公司价值。

现金付息的税盾效应和派发股息的积极信号效应会对公司价值造成一定的影响。华润集团2011年支付的利息是103亿港元,节税为11亿港元。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总部实行了资金集中管理,实现了资金的统一调配和运用。现金预算是公司的日常现金管理工具,集团和业务单元在经营预算和资本支出预算的基础上对现金预算进行了编制,并进行了现金滚动预测,这样就充分发挥了现金预算的财务资源配置作用。

资金筹集

所谓资金筹集,是指当公司的自由支配资金无法满足偿还到期债务和战略性资本支出等需时,要综合考虑融资环境和可融资空间的约束,制定和实施合理的整体融资方案,筹措外部资金。资金筹集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影响公司可用于增长的财务资源,影响未来的自由现金流;改变资本结构,影响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资金筹集分为: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其中,债务融资考虑的核心要素包括:期限、利率、币种和信用情况;其融资工具有内部贷款、银行贷款、债券发行、担保和承诺。股权融资需考虑融资成本、市场环境、公司估值、投资者要求等。当然,债券融资和股权融资都要达到加权资本成本最低的要求。

资产配置决定着战略性资本支出,在公司可自由支配资金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融资需求。公司静态的资本结构限制了其可融资空间(财务资源),当融资需求超过可融资空间时,为了扩大融资空间,就要调整战略性资本支出计划或引入股权资本。

资产配置

所谓资产配置,是指在财务资源有限的约束下,不同资产形式间分配资本,表现为业务资产或会计资产的组合。资产配置连接着财务战略和业务战略,是在既定的业务战略下,依托组织能力,通过资本结构、现金创造、现金管理与资金筹集等财务战略的实施,对公司投入的资本进行动态分配、检讨与优化,持续创造公司价值。

资产配置的主要决策依据是资产的回报、增长与风险。业务资产分为:存量业务和增量业务资产。其中,存量业务资产配置要通过对回报、增长和风险的动态检讨来实现。

5C税务筹划安排

公司创造的价值最终取决于债权人、股东和政府之间分配,政府通过税收分享公司价值,减少政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是价值管理的需要。

华润集团系统、全面梳理了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和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涉税活动总结归纳出来的各税收筹划点及税务风险点,形成了具有华润特色的全价值链税务管理框架。5C体系是一种完整的闭合体系,每个“C”都贯穿在公司的价值创造过程中,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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