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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科学伦理学散论(代序)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庭科学伦理学是一门应用伦理学分支学科,它是用来研究法庭科学职业活动中的道德关系及道德规范的科学,是将伦理学理论和方法应用与解决法庭科学实践活动中伦理道德问题的学科,同时也是法庭科学的分支学科。此后,西方伦理学正式形成,开始成为哲学中的独立分支学科。20世纪初,受现代科学主义和逻辑经验主义的影响,西方伦理学界出现了元伦理学。而“伦理”又被称为道德的哲学

法庭科学伦理学(Forensic ethics)是一门应用伦理学分支学科,它是用来研究法庭科学职业活动中的道德关系及道德规范的科学,是将伦理学理论和方法应用与解决法庭科学实践活动中伦理道德问题的学科,同时也是法庭科学的分支学科。长久以来,伦理道德被认为是“对他人、社会有利的行为”或“伦理道德就是幸福”,德国政治哲学家黑格尔更是认为:“伦理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正如卢梭所说的“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2]

在伦理道德发生、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学者均倾向认为“善与恶”的矛盾问题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呼唤人类善行、杜绝恶念的金科玉律,是调节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不可或缺的科学理论。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无论个别而言或合为城邦的集体而言,都应具备善性而又配以那些足以佐成善行善政的必需事物(外物诸善和躯体诸善),从而立身立国以营善德的生活,才是最优良的生活”[3]。并宣称“伦理学是研究至善的学科”[4]元伦理学[5]创始人摩尔也指出:“这就是我们的第一个问题:什么是善的?和什么是恶的?并且我把对这个问题(或者这些问题)的讨论叫做伦理学,因为这门科学无论如何必须包括它。”[6]

一、道德和伦理

(一)道德和伦理辞源

从辞源上考察,在西方古代文化史中,“道德”(morality)一词源于风俗(mores),而mores则是拉丁文mos(习俗、性格)的复数,后来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根据希腊道德生活的经验,从mores一词创造了一个形容词(moralis),指国家生活的道德风俗和人们的道德个性。英文的morality就沿袭了这一含义。西方宗教观点认为,人的灵命授之于上帝,道德亦起源于上帝、神灵意志或启示。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us)在《上帝之城》中就写道,人间善恶是按“造物主法则”和“神圣天道的安排”而确定的。[7]并指出“地上之城因不自爱藐视上帝终必衰弱,上帝之城则以神爱为本必然兴旺长存”,劝诫人们依据上帝的意愿营造地上之城,这实际上是将道德等同于神明的神圣地位,期望利用道德调整社会规范,使其达到“兴旺长存”。

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便开始进行有关“ethos”的研究,而“ethos”就是英文“ethics”(伦理)的前身,意为风尚、习俗和德性等。亚里士多德主要对当时古希腊城邦社会的道德生活进行了系统地思考和研究,后期被整理成《尼可马可伦理学》(Nicomachean Ethics),该书主要探讨人的道德生活、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等问题,集德性论和幸福论两种矛盾的观点于一体。此后,西方伦理学正式形成,开始成为哲学中的独立分支学科。英国哲学家培根等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视为一切道德行为和价值的基本准则,并认为“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8]康德则认为道德行为受实践理性支配,表现为善良意志,提出“德性就是力量”,把“善意”作为衡量道德行为和道德价值的唯一标准,认为“善良意志局势人们对于源于纯粹理性道德律令的绝对服从,而这种善良意志不仅是一切道德之行为品行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必要条件,而且它本身就是善的……如果他竭尽自己最大的力量,仍然还是一无所得,所剩下的只是善良意志(当然不是个人单纯的愿望,而是用尽了一切力所能及的办法),它仍然如一颗宝石一样,自身就放射着耀目的光芒,自身之内就有价值”[9]。20世纪初,受现代科学主义和逻辑经验主义的影响,西方伦理学界出现了元伦理学。20世纪70年代后,受到当代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科学进步和生态环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伦理学开始转向人类生活的具体领域。以美国伦理学家罗尔斯为代表的规范伦理学和麦金太尔为代表的美德伦理学,逐渐成为西方伦理学的主流,并衍生出众多的应用伦理学科。

在中国的古汉语语境中,“道德”一词,在古汉语中可追溯到先秦思想家老子所著的《道德经》一书。老子云:“道生之,德畜之,物形之,势成之。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其中“道”指自然运行与人世共通的真理,本义指道路,引申为人生的必然方向,可视为必然性的法则和方法,同时又具有价值评价的标准和理想等含义。而“德”是指人世的德性、品行、王道,本义同“得”,为人之内心希望所得,是人的内在要求,是为人的基本条件。可见,“道”与“德”其实是两个概念,起初并无“道德”一词。而《道德经》也是由《道经》和《德经》两部分组成的。“道德”二字合用始见于春秋时期的《荀子》、《管子》、《庄子》等经典,《荀子·劝学》有云:“故学至乎礼而止矣,夫是谓道德之极”。认为如果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合乎“礼”的规定,便可达到道德的最高境界。[10]

中国有关伦理的文化源远流长。早在《尚书》、《周礼》中就提出了“民为邦本、以德治国”的伦理学思想。《礼记·乐记》将伦理比喻为音律,可悦人心,认为“凡音者,生于人心者也。乐者,通伦理者也”。此后,孔孟的传统儒家伦理思想,主张“美爱、尚贤、非攻”的墨家伦理思想,主张“无为而治”的老庄伦理思想,主张“不贵义而贵法”的法家伦理思想,一时百家争鸣。之后,董仲舒在创立“三纲”、“五常”,成为中国伦理思想的主流,并一直影响至今。我国对人类伦理体系的思考和研究延续了几千年。但是,作为现代学科形态的“伦理学”名称,在我国出现于19世纪末。我国新兴资产阶级受西方伦理学思想影响,主张“自由、平等、博爱”,并提出“天下为公天下大同”和道德进化的政治伦理思想,对建立现代科学形态上的伦理学进行了可贵的探索。

(二)伦理和道德的关系

可见,中国“道德”的辞源涵义与西方相同,一方面是外在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指内在的行为心理规范,均有规范、规律、行为品质和善恶评价的涵义。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往往更为看重“道德”,体现我国“修身立命”、“独善其身”的道德观。

而“伦理”(ethics)又被称为道德的哲学,是对人类道德生活进行系统思考和研究的一门科学,是现代哲学的学科分支。一般情况下,“伦理”与“道德”同义,但也有学者建议将其区别对待。认为“伦理”更侧重于社会,更强调客观方面,主要指社会的人际“应然”关系;而“道德”则更侧重于个体,更强调个人的内在操守,是主体对道德规范的内化和实践,主要指主体的德性和德行。伦理在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我生活在一个孤岛上,孑然一身,我的生活就没有什么罪恶和道德,我在那里既不能表现道德,也不能表现罪恶。”[11]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也认为,“人要保持他的存在,最有价值的事,莫过于力求所有的人都和谐一致,使所有的人的心灵与身体好像是一个人的心灵与身体一样,人人都团结一致。”[12]伦理在调节人群行为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人类行为的一种习惯,这种习惯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规范性。而康德则更加强调这种伦理道德习惯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康德认为:“习惯是一种不仅最古老而且也最普遍的法律渊源:它规定了因为经常的遵守而成为习惯性的行为,并宣布对背离行为的制裁。”[13]

二、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基本原则

法庭科学伦理学是法庭科学工作者在提供法庭科学服务的职业活动中应具备的品德。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在人们长期的司法鉴定服务活动中产生、积累和发展,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法庭科学发展阶段及特定社会背景中的法庭科学基本精神,是调节各种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关系都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和最高要求。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法医学家宋慈在《洗冤集录》的序言中,开宗明义:“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典,直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法中。”对于狱案,反复强调要“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之心”、“不可辟臭恶”、“须是躬亲诣尸首地头”。上述伦理学思想,对当时及之后的法庭科学实践活动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一)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原则是指法庭工作者,必须以人员素质及其功能特性为客观基础,在确定鉴定对象、掌握鉴定标准及实施鉴定时,贯彻平等公正观念,实事求是进行鉴定的规范和规则。

客观是指按事物的本来面目去反映,不掺杂个人的主观意愿,也不为他人意见所左右。公正就是平等、公平、正直,没有偏失。但公正是相对的,世上没有绝对的公正。客观公正是法庭科学工作者所追求的理想目标。

对于法庭科学职业活动而言,客观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真实性,即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对鉴定事项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二是可靠性,即鉴定要准确,记录要可靠,凭证要合法。

在法庭科学职业活动中,由于涉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处理,因此,公正就是要求各鉴定机构和法庭科学工作者不仅应当具备诚实的品质,而且应公正地开展鉴定和鉴定监督工作,即在履行鉴定职能时,摒弃机构、个人私利,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相关利益各方。

客观是公正的基础,公正是客观的反映。要达到公正,仅仅做到客观是不够的。公正不仅仅单指诚实、真实、可靠,还包括在真实、可靠中做出公正的选择。这种选择尽管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在主观上做出公平合理的选择。是否公平、合理,既取决于客观的选择标准,也取决于选择者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态度。

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具有其天然的客观公正性。“倘若我们越是企望活在一个公正和理想的社会,就越是需要为实现这种最终的道德理想而尽最无偿的道德义务。”[14]海外学者也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5]同时,司法正义也必然要求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具备客观公正的属性。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对正义问题的思考从未停止过。然而,正义却具有普洛透斯式的脸,变幻无常,始终没有统一的界定。[16]“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7]“正义对社会控制来说至关重要。就像真理是思想的美德一样,正义是社会控制的美德,任何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和得法,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8]法庭科学工作者在履行其客观公正的鉴定职责时,将在鉴定人、委托机关和被鉴定人之间建立一种牢固的信任。如果没有严格的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没有令人信服的职业操守,使鉴定报告的使用者认为鉴定人仅仅是客户的辩护人,那么,法庭科学工作就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

(二)独立性原则

如果说“客观公正”是法庭科学工作者的一种工作态度,那么,“独立性”就是法庭科学工作者的工作权利。独立性原则主要指法庭科学工作者在法庭科学工作中,享有独立的、自愿的决定权。它是维系鉴定人、委托机关和被鉴定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的核心。独立性原则要求法庭科学工作者对鉴定业务的处理,对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对鉴定报告的编制、事实披露和鉴定结论的评价,必须独立进行职业判断,做到客观、公平、理智、诚实。

保持独立性,对于法庭科学工作者尤为重要。由于工作关系和经济利益等问题,决定了法庭科学工作者在形式上或实质上都难以保证绝对的独立性。所以这里所说的独立性主要是指法庭科学工作者在执行审计业务的过程中,与相关利益当事人应保持独立。独立是客观、公正的基础,也是法庭科学职业存在的基础。

在进行法庭科学工作时,法庭科学工作者应当回避可能影响独立性的鉴定事项,实现形式上的独立。法庭科学工作者还应当恪守职业良心,保持实质上的独立。形式上独立是实质上独立的必要条件,形式上不独立,就不能保证实质上独立,而形式上独立也不一定能够保持实质上独立。法庭科学工作者更重要的是保持实质上的独立。

(三)不伤害原则

密尔[19]在《论自由》中通过厘清“群”“己”权界,来谋求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密尔把社会控制和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概括为: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这一界限可以概括为“不伤害”,“不伤害”实际上是一体两面,既界定了个人自由的界限,同时也界定了社会控制的界限。对个人来说,不能伤害他人或社会整体的利益;对社会来说,除非某一个体的行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伤害了他人,就不得任意干涉;对政府来说,作为社会整体的代表,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行政权力也必须符合“不伤害”原则。“不伤害”原则确立了政府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行政权力的性质和限度,也确立了“自由的要义”:严格划定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界限,举凡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去追求自己喜好的目标。

“不伤害原则”历来是中外医学的伦理道德传统。我国自古即认为医术是“仁术”,“济世救人”是行医的宗旨,“普救含灵之苦”是医学的目的。儒家称“医乃仁术”,不仅体现了医学的人道主义精神,而且反映了医学的社会职能和医生的职业道德特点。医学之父,古希腊医生希波克拉底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明确提出并阐明了“为病家谋利益”的行医信条。时至今日,有利于病人的医疗原则成为医学伦理学的首要原则。《日内瓦宣言》明确规定:“在我被吸收为医学事业中的一员时,我严肃地保证将我医生奉献于为人类服务。”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也规定“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虽然上述伦理道德规范局限于医学领域。但在法庭科学工作范畴中,如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物证学、司法精神病学等,均与医学密切相关,很多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医学背景、或者就是临床医生。更为重要的是,法庭科学“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无法完全做到“不伤害原则”,无法满足医学“仁术”的基本要求。当维护了“客观公正”,也就意味着司法裁判的惩戒措施具有了基础,即意味着对被鉴定人或其他人的伤害,这与医学原则直接相悖。法庭科学的伦理道德原则和法庭科学工作者的学科属性发生了最为直接地、激烈地冲突,这种冲突植根于法庭科学工作者的内心,造成其心理的挣扎和困惑。法庭科学“客观公正”的伦理道德原则必然带来职业性伤害,历来引起中外法庭科学界的高度关注。如美国精神病学学会就明确规定,精神病学医生不能参与有关死刑判决的行为能力鉴定。

虽然法庭科学工作必然带来伤害,但并不意味着法庭科学工作不能遵循“不伤害原则”,相反,“不伤害原则”反而是法庭科学工作者所要遵循的重要伦理道德原则之一。在法庭科学工作中,“不伤害原则”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完全消除任何职业伤害,而在于强调为社会公平正义高度负责的伦理道德理念和作风,从而正确对待法庭科学职业伤害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努力避免这些职业伤害。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根据法庭科学工作者的主观意志,可对法庭科学职业伤害进行如下划分:有意伤害:指法庭科学工作者出于打击报复心理,或个人私利,或极端不负责任等,出具不客观、不公正,具有明显偏向性的鉴定报告,从而给委托机关或被鉴定人造成伤害。如,故意收受贿赂,出具虚假鉴定。又如,在鉴定中故意回避矛盾,避开争议焦点,而出具模棱两可鉴定意见的。与此相反,不是法庭科学工作者出于故意而造成的伤害,则属无意伤害。可知伤害:法庭科学工作者可以预先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对委托机关或被鉴定人的伤害。如在涉及眼部的解剖中,应于开颅后,凿开眶上壁暴露眼球,而不应从面部对眼球进行操作,以防损伤颜面部解剖结构,而造成容貌损毁。又如,在对身处外地的植物状态、或身体机能极差的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为了防止异地奔波,造成被鉴定人发生危重状况、或死亡的情形,鉴定人应不辞劳苦、不计报酬而赴当地进行临床查体。再如,在涉及亲子关系的鉴定时,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总要注意避免让孩子知晓该鉴定的鉴定目的。可控伤害:法庭科学工作者经过努力可以、也应该能够降低损害、甚至可以杜绝损害。如在法医临床学查体中,应结合损伤基础、临床预后和查体所示综合判断功能丧失程度,而不应为了片面的符合标准要求,强行进行最大限度肢体活动度检查,从而造成被鉴定人不必要的痛苦、甚至再次损伤。

“不伤害原则”对法庭科学工作的具体要求是:强化以“客观公正”为中心的动机和意识,坚决杜绝有意伤害。恪尽职守,努力防范无意但却可知的伤害以及意外伤害的出现,不给委托方或被鉴定人造成本可避免的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正确处理审慎和胆识的关系,熟知业务范围、提高鉴定能力,在法庭科学工作中尽最大努力,把不可避免的、但可以控制的伤害控制在最低限度之内。对被鉴定人的一句关怀、对当事人律师工作的理解、对主审法官工作的认可,均是法庭科学“不伤害原则”的具体体现,遵循“不伤害原则”,将有助于法庭科学工作者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也将使涉及法庭科学工作的所有相关机构和人士体会公平正义之美。

三、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基本问题

法庭科学伦理学是伦理学的分支,根据其自身特性,可被列入规范伦理学范畴。[20]而规范伦理学的核心问题是:我们应该做什么?或者更具体地说,什么事情我们有义务去做,什么事情我们不能去做,什么事情我们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根据“不伤害原则”,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这件事情做了以后,世界会变得好一些,那就是我们应该做的;如果这件事情做了以后,世界会变得更糟糕一些,那就是我们不应该或禁止去做的;如果这件事情我们做了以后,不能确定世界是变得好一些还是坏一些,那就是我们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规范伦理学不但要问我们应该做什么,而且要解决我们应该如何做的问题。具体到法庭科学而言,法庭科学工作者应该做什么?司法机关应该做什么?被鉴定人应该做什么?这都是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

(一)基于利益冲突而需面对的“应该”问题

在当今社会,法庭科学工作绝对是需要面对最多利益冲突的工作之一。在面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满足一种利益而不牺牲或不损害另一种利益?如果不能,那“应该”做出何种选择?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21]认为伦理学的主要功能是一种客观的程序,在冲突的利益中做出判定,是发展一种利益优先次序和轻重缓急的方法。在面对利益冲突引发的“应该”问题时,有学者主张用最大利益的原则,来排列利益的轻重优先次序和轻重缓急的方法,这反映了后果论或效用注意的观点。

后果论认为,判定人的行为善恶和正确与否,无须考察动机,只须根据该行为的后果进行判定,主要要看行为的效用如何。虽然我们在日常实践中,广泛的应用后果论来评价我们的法庭科学工作,但学界对后果论的批判一直未能停止。反对的意见认为,后果或效用难以定量和计算,也难以预测,我们几乎不可能将种种不同的后果和效用定量、定性或还原为一种规范的单位加以计算。另外,后果论极有可能导致社会不公,当我们选择了一种我们认为能导致“最大多数最大幸福”的行为,那么对于没有从这种行为中获益,或处于弱势群体的人来说,这种选择就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重新考虑公平原则,对这些少数人给予不要的补偿。

具体到法庭科学实践中,同样是损伤程度鉴定,同样获得相同的报酬,但有的鉴定极其复杂,鉴定人需要付出几倍的精力和时间,这种付出和收入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鉴定人面对“应该”的问题,是应该不计报酬、精力和时间,尽善尽美的得出鉴定意见,还是应该推诿拒绝,而拣选简单的鉴定?又如出庭作证问题,我国《民诉》、《刑诉》及《司法鉴定通则》均明确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保障却无明确规定,当鉴定人面对出庭作证要求,而当事人又不愿或不能给予经济保障时,鉴定人应该先行履行义务,还是首先坚持自己的权益?

(二)基于伦理学要求冲突而需面对的“应该”问题

由于医学伦理道德要求、甚至是“为人”基本义务的冲突引发的“应该”问题。这种问题常常产生于某种特定的情况,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伦理道德要求法庭科学工作者完成“客观公正”义务的同时,必然损害另一种基本伦理道德义务的要求。与利益引发的冲突不同,这些行为都是合乎现行司法规范的。如保密义务,在具体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必然接触到被鉴定人的隐私,也有义务保证被鉴定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但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为了充分说明鉴定意见的合理性,鉴定人是否应该牺牲被鉴定人的隐私权。又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判定被鉴定人存在行为能力障碍,那么他将免于刑事处罚,这是否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伤害。虽然这些具体实践活动合乎法律、法规的要求,鉴定人也不一定会受到伦理道德的谴责,但无论作为案件审理的始动因素还是诉讼的参与者,法庭科学工作者均无法回避这些伦理学冲突,因而需要伦理道德指导,做出是否“应该”的判断。

(三)基于伦理学传统冲突而需面对的“应该”问题

伦理道德与其他上层建筑,如政治、法律、文艺、哲学等向比较,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虽然伦理道德也会随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但这种变化的趋势相当缓慢,陈旧的伦理道德渗透在科学技术、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社会各个方面,并强烈的内化人们的内心信念,这种信念可相对的保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传统的伦理道德习惯对人们的道德生活具有强大的控制作用,它像万能的触角,使人们在解决实际道德问题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循着前人的或自己在过去长期积累起来的传统的东西,或据此行动,或据此对他人和社会行为进行评价。

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宗教信仰决定了不同的伦理道德判断和选择。从纯粹的法庭科学角度来说,尸体解剖绝对是确认死亡原因和死亡方式的最好方式,也是促进案件解决,使死者安息、生者安慰的最佳方法。虽然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不明原因死亡者,应当进行解剖,但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依然顽固的拒绝尸体解剖这种法庭科学方法,拒绝、不配合尸体解剖的情况比比皆是。再如,出于科学研究的需要,法庭科学工作实践中,往往需要留取检材,以备科学研究所用,但检材的归属权和处置权一直没有公认的伦理道德规范。在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下,即使是送检的器官标本,家属也要求返还。在科学研究和传统伦理道德冲突的情况下,法庭科学工作者是“应该”出于科学研究、为更多数人谋求的利益的需要,保留检材,还是“应该”尊重传统伦理道德观念,返还检材?

只有通过伦理道德的深入探讨和规范,我们才有望解决法庭科学实践活动中这些具体的“应该”问题,才能够避免种种伦理道德上的两难或尴尬局面。

四、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基本范畴

范畴是科学最一般的概念,这些概念反映着客观现实现象的基本性质和规律性以及规定着一个时代的科学理论思维的特点。物质、运动、意识、质和量、原因和结果、可能性和现实、自由和必然性等,所有这些都是范畴的例子。分析范畴是哲学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也是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范畴是已经经过无数次实践的证明,并已经内化、积淀为人类思维成果,是人类思维成果高级形态中具有高度概括性、结构稳定的基本概念。伦理道德范畴和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范畴是把人们对伦理道德现象某些本质方面的认识,用概念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在重要的侧面和环节上去指导和影响人们的伦理道德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一定社会的伦理道德要求。

法庭科学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分支,也具有自身的范畴,它是反映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实践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是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及其特征、现象和关系等普遍本质的基本概念。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基本范畴作为原则和规范的具体化和个体化,以“自我规范”的形式,体现了外在的社会要求和内在的自我要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范畴是由“他律”转化为“自律”,由外在的约束转化为自觉行为的直接环节。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原则和规范是社会提出的普遍道德要求,对法庭科学工作者这一主题是外在的、客观的,即“他人立法”。个人要实现社会要求,首先就要按照这些要求去做,这就是所谓的“他律”过程。而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范畴则致法庭科学工作者借以把握伦理道德要求的自我感知能力和评价能力,它以行为主体的心理及行李感知、判断和选择等形式,完成原则、规范的内在化,即“自我立法”。这是行为主体走向自律的直接前提和起点。“现代法律秩序的他律性与外在性隐含着自律性与内在性要素。法治国家的法律秩序这种外在性权威,必须以伦理道德的自律性、内在性所建构的伦理秩序为支撑,该伦理秩序表现为与市民社会精神相吻合的内生性自律秩序。这种自律秩序依托于主体自身的意志约束,该意志约束首先表现为对他律性的法律规则的认同。”[22]

法庭科学伦理学的范畴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从广义上说,法庭科学伦理学所使用的基本概念,都可以被视为法庭科学伦理学范畴。狭义的法庭科学伦理学的范畴主要有权利和义务。

1.权利。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在法庭科学伦理道德领域中,权利是指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生活中主体所拥有的正当权力和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被鉴定人的权力。被鉴定人的权力是被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期间所拥有的,而且能够行使的权力和应该享受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被鉴定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法律权利与伦理道德权利。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意义上的被鉴定人权利必然承载更多的社会功能,如说明、论证、规定、调节和导向等。被鉴定人享有平等的鉴定权:所有被鉴定人在社会地位、人格尊严等方面,是相互平等的。被鉴定人与鉴定人双方的社会地位、人格尊严方面是相互平等的。被鉴定人享有平等的鉴定权的伦理道德要求是:人际交往平等和鉴定资源分配平等。强调鉴定人要平等对待被鉴定人,是法庭伦理道德的人本理由。鉴定资源分配平等要求司法鉴定人体现社会公正,是公正伦理道德的人本理由。

被鉴定人平等鉴定权的时限依赖于两个基本条件,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提供的可进行平等运作的司法鉴定平台,以及鉴定人现代平等素质的打造。国家司法机关和相关协会组织,有责任以建立社会基本司法鉴定体制为基础,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保障机制。鉴定人现代平等素质培育,有赖于确定现代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理念,以鉴定人和被鉴定人之间的信托,或契约的关系角度出发,为被鉴定人提供必须的尊重和保障。

(2)鉴定人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鉴定人具有以下权利:在注册的职业范围内,进行法医学检查、处置、查阅案卷、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等权利,同时具有进行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对所在的执业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等。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的权利往往超越法律规定范围,如侵害法官自由裁量权等,这些问题对法庭科学影响甚大。从而有必要从伦理道德角度加以规范,使鉴定人树立正确的权利观。维护公平正义是鉴定人的天然属性,应不受法庭科学以外的任何因素干扰。对公平正义有害的活动和行为,鉴定人有义务向其提供劝告,给予制止。对国家行政部门不利于公平正义的政策,鉴定人有权要求修正。排除个人利益的影响,被鉴定人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通过鉴定,查明事实,得到公平正义的鉴定意见,在这一点上,鉴定人和被鉴定人的权利是一致的。

2.义务。义务是人们意识道德、资源承担的对社会、集体和他人的伦理道德责任。

(1)被鉴定人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被鉴定人有义务如实提供病情(伤情)及相关信息;有义务在鉴定人的指导下,配合鉴定;有义务尊重鉴定人的劳动,不得随意贬低、甚至侮辱鉴定人的人格;有义务遵守鉴定机构的规章制度;有义务支持鉴定实习和有关的科学研究。

(2)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的法庭科学伦理道德义务应具备两个特征:不应以获得权利和报偿为前提;不应是外部强制的,而是建立在对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正确理解、对维护公平正义的正确理解基础之上,自觉履行的义务。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义务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如遵守法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等。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是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底线和基础。而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层面的义务,主要指作为一名法庭科学工作者在伦理道德上应该履行的职责。它既是社会对鉴定人的伦理道德要求,也是其他法庭科学工作者认同的伦理道德责任。它不应以享有某种权利为前提,不以获得某种权利、交换、回报为条件,而是应以或多或少的牺牲个人利益为前提,它是行为主体自愿履行的义务。作为行为主体,鉴定人应充分认识和理解义务,将其内化为动力后,再外化为善行。鉴定人肩负多重法庭科学伦理义务,在这些义务中,维护公平正义是鉴定人最为基本的义务。

五、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基本规范

(一)法庭科学伦理学基本规范的特点

法庭科学伦理学基本规范是依据一定的伦理道德理论和原则制定的,用以调节法庭科学实践工作中各种人际关系、评价法庭科学行为善恶的准则。作为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行为标准的基本规范,是法庭科学工作人员在伦理行为和道德关系方面的具体反映,是社会对法庭科学工作者的基本道德要求,是伦理学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补充。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不仅包括委托、鉴定、出具报告、出庭作证等方面的规范,还应包括科学研究、指导临床治疗和指导司法实践等规范要求。

法庭科学伦理学基本规范以“哪些应该做、哪些不应该做”的表述,将伦理学理论、原则转换成法庭科学工作者在司法鉴定实践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具体标准。应以强调法庭科学工作者的义务为主要内容,采用简明扼要、便于记忆、理解和接受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或相关协会组织颁布执行。法庭科学伦理学应具有以下特点:

1.社会性与理论性相统一。伦理道德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各个社会形态,它不像其他上层建筑的政治和法律那样,只存在于阶级社会,它与人类社会相生相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伦理道德就会存在。“夫道德之所由起,起于二人以上相互之际,与宗教、法律同为维持群治之具,自非绝世独生,未有不需要道德者。”[23]伦理道德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经济、政治、文化、军事和宗教等领域,均受伦理道德的支配和影响。伦理道德还渗透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只要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调整人们关系的伦理道德就会存在。“道德基本上是讨论人的问题的,讨论人同其他存在物(包括人和非人)的关系如何。道德讨论人如何对待其他存在物,以促进共同的福利、发展和创造性,努力争取善良战胜丑恶,正确战胜错误。”[24]伦理道德比其他任何社会上层建筑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性。因此,伦理道德规范来源于社会实践,其正确性和可行性也必须经过社会实践的检验,其价值最终只有在转化为社会实践、指导社会实践时才能被证明。

法庭科学伦理道德作为意识观念形态,是人们对法庭科学社会实践进行主观认识和理论加工的产物,体现了理论性特点。就规范本身而言,其内容集中体现社会实践性,其形式集中体现理论性。就行为主体而言,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不仅需要认知,更需要在社会实践中加以实施。割裂社会实践性和理论性,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就会丧失可行性。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具有社会性与理论性相统一的特点。

2.稳定性与不定性相统一。人类社会的维系和发展同时受到法律和伦理道德的约束,二者在发挥调节社会职能的同时,均具有稳定性和不定性,二者可相互转化和促进。“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道德代替法律,伦理道德和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25]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的稳定性,取决于伦理道德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相对恒定性。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不定性,取决于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人们对其认知的拓展和深化。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稳定性与不定性相互统一,说明社会倡导的伦理道德追求、理想、准则,随着法庭科学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法庭科学伦理道德也会遵循互变规律,不断实现自身的完善。

3.理想性与现实性相统一。人的需要应当超越生理、安全等基本需要,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为活着而活着的状态。因此,伦理道德成为人类追求至善的“理想”。“做善事,为旁人的幸福尽力,扶助旁人,就是道德。道德只能是为社会的利益、幸福、安全而尽力的行为。”[26]“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选择。我们探讨德性是什么,不是为着求知,而是为了成为善良的人,若不然这种辛劳就全无益处了,所以,我们探讨的必然是行动,是应该怎样去行动。对德行只是知道是不够的,还要力求应用或者以某种办法使我们变得善良。”[27]自古以来,伦理道德就是影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种重要精神力量,成为影响人生道路和人生价值的重要精神因素。在传统中国伦理法律中,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介入之如此广泛,以至于很难划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道德上的要求与法律的设定之精神是契合的,触犯法律的行为必然是非道德的,而与道德要求相悖的行为,则不仅是非法的而且是犯罪的行为。由此,道德被赋予神圣的性质。[28]无论是柏拉图,还是亚里士多德,法治论最终属于伦理道德理想范畴,尽管前者侧重于理念论,后者侧重于现实主义。但他们都从本质上把法律问题视为人的伦理道德问题,他们所谈论的法律和法治,其着眼点也都是在于人的伦理道德发展,力求在道德的基地上构建起理想国家的大厦。[29]

伦理道德规范具有现实性。当某种伦理道德观念被人们接收后,必将对人的思维方式、劳动组合方式、劳动态度、劳动效率、劳动质量发生影响。伦理道德作为人们行为活动的指导和精神动力,会对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促进或阻碍作用。“为什么人类社会除了公约与法律之外,还需要一套道德系统?因为如果没有这一系统,则人与人之间就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于是社会便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是回到所有人或我们的大多数人的状况比现在要恶劣得多的自然状态,要么是回到以暴力威慑来避免任何行为过时的集权主义专制统治。”[30]现实性是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的主要特征。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必然是针对、或回应现实法庭科学社会实践问题的,必须是符合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实际情况的。人们在制定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时,不应是简单描述、复制现实生活,而总是要在其中寄托理想目标和价值追求,以期超越现实,从而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理想性。因此,被社会所广泛接受的法庭科学伦理道德必然是理想性与现实性相统一的。

4.普遍性与层次性相统一。伦理道德规范在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和秩序、保证人们日常生活和交往的正常进行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伦理道德规范,是人们自身的道德行为和认识他人的道德行为的内在根据,是人们道德行为选择的内在动机和精神力量。具有普遍约束人们行为的特征。“有一些行为规则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具有的,如果该社会要存在下去的话,这些规则也在事实上构成了所有社会的共同因素。”[31]

同时,在任何一个历史阶段,伦理道德又表现为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在各种伦理道德体系中,总有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在这种基本原则的支配下,还形成了不同层次的具体伦理道德规范,如在封建社会,除了维护封建宗法等级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忠、孝、节、义、理、智、信等具体规范。老子认为“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已愈有,既以为与人已愈多”。也就是说,圣人不吝惜自己的精力,他尽量地帮助别人,自己反而更充足,他尽量地给予别人,自己反而更富有。这就是老子认为圣人有别于其他人所应该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因此,伦理道德具有多层次的特征。

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最为执业行为准则,必须是对所有法庭科学工作者都具有明确的要求和实质的约束力,必然是能为所有、至少是绝大多数的法庭科学工作者认可和遵守的规定。但是,这种普遍性要充分考虑到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层次性,根据不同法庭科学工作者的伦理道德现状,分别提出同意的伦理道德要求底线与高标准的价值导向,做到普遍性与层次性相统一。

5.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既要符合社会道德的一般要求,又要体现法庭科学的职业特性;既要回答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共性要求,又要注意具体分支学科的个性要求。应该具有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特点。

(二)法庭科学伦理学规范的作用

1.确认法庭科学伦理学道德体系中的主体。伦理道德规范具有严谨的伦理学体系。在这种体系中,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明确确认了法庭科学工作者在社会实践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并全面了指明了法庭科学工作者应该怎样去选择自己的行为。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是伦理学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伦理道德规范的直接指导者,规定了法庭科学工作者所应遵循的伦理价值取向和实质内容。

2.进行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评价的尺度标准。法庭科学社会实践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庭科学工作者的鉴定能力、水平,个人道德修养均须伦理道德标准评价。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是评价法庭科学社会实践行为和伦理道德生活的基本准则。对法庭科学工作者进行道德评价,无论是社会的外在褒贬,还是法庭科学工作者的自我内心省查,都必须以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作为直接尺度,应用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衡量法庭科学工作者的道德行为,褒奖符合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谴责、制裁违背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

3.实施鉴定机构管理的主要机制。司法鉴定机构不仅需要加强鉴定能力和增补仪器设备,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更需要制定相应的伦理道德规范,加强法庭科学工作者的伦理道德教育。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规范是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科学管理的主要依据和准绳,只有充分运用这些依据和准绳,并配合其他管理手段,制定完备的规范、制约措施,才能使司法鉴定机构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4.进行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教育的主要载体。法庭科学伦理道德调节鉴定职能的实现,有赖于法庭科学工作者的伦理道德教育。从蒙昧到开化,从开化到践行,从践行到自律。在具体司法鉴定实践中,只有以伦理道德规范认真指导和检验自身行为,法庭科学工作者才能实现伦理道德的内化和转化,达到提升和完善伦理道德的目的。

六、结语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科学结论被认为是专家证言,具有重要的证据地位。20世纪,伦理学在司法鉴定领域,特别是法庭科学鉴定领域,引起国外学术团体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在鉴定人、鉴定委托方和被鉴定人之间的相互伦理道德关系上,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激烈讨论。20世纪中期,国外相关协会纷纷颁布相应文件,对司法鉴定领域内的伦理道德问题进行规范,如1948年,美国法庭科学协会颁布的《伦理学行为准则》、195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事学专家协会颁布的《伦理道德规范》等。时至今日,“伦理道德规范”已经成为欧美司法鉴定协会不可或缺的章程之一,并屡次修订,以满足司法审判系统对司法鉴定的要求。各协会的“伦理道德规范”也分布于司法鉴定的各个门类,如:法医病理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毒理学、文书检验、枪弹和痕迹鉴定等;其内容也涵盖了司法鉴定各个环节,如:鉴定管理、保密性、违规投诉、检测方法监控、不确定度估算、测量溯源和鉴定人出庭等。大量成熟、可行的“伦理道德规范”不但保障了司法鉴定协会的正常运行,也极大的促进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客观,维护了公平、正义。

伦理道德是影响人生道路和人生价值的重要精神因素。积极向上的道德观,可以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使人们明确生活目的,端正生活态度,努力学习,勤奋工作,实现人生的价值;而消极落后的道德观,则混淆人们的善恶观念,破坏人们的理想信念,使人在学习、工作、生活中颓废消沉,一事无成,甚至危害社会、他人,毁灭人生的价值。但是,在现今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包括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研究仍然存在着不可容忍的缺失。“那些曾经包容万物的哲学家们,由于把法理的任务推给了法学家,自己也如释重负,注意的兴趣转移到诠释学、现象学和科学哲学等领域。如此说来,法学家们则把道德的冲动指向了除法以外的领域,法理与伦理的关联思考无可置疑地被淡化和遗忘了。”[32]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我国正式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宣告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据《2006-2010年中国司法鉴定行业深度调研与投资策略分析报告》数据显示,2006~2010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年均增长6.94%,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年均增长5.69%,检案数量年均增长39.38%。截至2010年底,我国共计司法鉴定机构4955家,司法鉴定从业人员53 835人,当年鉴定数量达到117万件,行业发展初具规模。虽然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迅速,但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发展。更为遗憾的是,我国除了对鉴定管理规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外,现今未见任何有关司法鉴定伦理道德规范的研究。

对法庭科学工作者来说,法庭科学伦理道德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联系紧密、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鉴定职业化进程的深入和司法系统,法庭科学伦理道德的概念也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深化。法庭科学实践为伦理道德价值生成提供了现实基础和事实依据,而伦理道德价值是司法鉴定实务的升华和最终的理想状态。实际上,伦理道德是一种为人的根本之道,它是某种终极关怀价值,是以某种方式主动选择和自觉设定的理想目标。“人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于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观念的辨认。”[33]

本书所收集伦理道德规范来自于法庭科学国际组织、欧洲、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欧美主要先进国家,伦理道德规范内容涉及法庭科学、犯罪现场调查、犯罪现场重建、枪弹痕迹检验、文书检验、司法精神病学、法医毒理学、同一认定、火灾现场调查和物证技术等方面,基本涵盖了司法鉴定的鉴定范围。

本书针对我国现有司法鉴定伦理道德规范缺失的现状,鉴于伦理道德对司法鉴定的重要作用,提出研究国外司法鉴定伦理道德规范的新问题,加深对司法鉴定所需伦理道德的认识程度,对满足我国司法鉴定的现实伦理道德需要,促进司法鉴定公平和公正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引进国外有关司法鉴定伦理道德原则,研究、借鉴国外成熟的司法鉴定伦理道德规范,将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从主观意志方面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发展和运行,对维护司法公正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德性之所以有那样大的价值,只是因为它招来那么大的牺牲,不是因为它带来任何利益。”[34]

最后,引用19世纪的法国法医学家布劳德尔对法庭科学工作者的评价,与致力于助法庭科学伦理道德之完美的同仁共勉,“如果法律让你成为证人,而你仍然信仰科学,你没有需要复仇的对象,没有蒙冤的人亟待解救,亦无罪人亟待扭送认罪,那么,在科学的领域里,你必须做好证人的本分。”同时,也希望所有的法庭科学工作者认识到“我将时刻牢记我是一个真理的寻求者,而不是案件的制造者;我的职责是保护无辜的人”。

杨天潼

2013年10月

【注释】

[1]本文系对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初探。[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2]本文系对法庭科学伦理学的初探。[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43页。

[4]倪素襄:《善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元伦理学:道德哲学理论之一,是以逻辑和语言学的方法来分析道德概念、判断的性质和意义,研究伦理词、句子的功能和用法的理论。最初由新实证主义者提出,并为后来各派沿用,形成了直觉主义伦理学、感情主义、语言分析学派、伦理自然主义等派别。在新实证主义看来,只有元伦理学才是真正科学的伦理学。其侧重于分析道德语言中的逻辑,解释道德术语及判断的意义,将道德语言与道德语言所表达的内容分开,主张对任何道德信念和原则体系都要保持“中立”,并在此基础上研究问题。在具体的研究中,有时机械地搬用自然科学的机械符号和公式,具有形式化和脱离实际的倾向,此后曾受到许多伦理学家的批评。参见向玉乔:“西方元伦理学的三个基本问题”,载《伦理学研究》2004年第5期。

[6][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页。

[7]奥古斯丁(公元354年11月13日~公元430年8月28日),古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思想家,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教父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被封为圣人和圣师,并且是奥斯定会的发起人。对于新教教会,特别是加尔文主义,他的理论是宗教改革的救赎和恩典思想的源头。著有《忏悔录》、《论三位一体》、《上帝之城》、《论自由意志》、《论美与适合》等。其中,《上帝之城》(412~427)主要论述神圣的照管及人类的历史。可以说是第一部教会历史哲学。该书所体现的哲学思想左右了整个中世纪的政治发展。

[8]郁忠民:《中外法律名言录》,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44页。

[9][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10]何为“礼”?《荀子·礼论》:“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以求。故礼者,养也。”礼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呢?回答说:“人生来就有欲望;如果想要什么而不能得到,就不能没有追求;如果一味追求而没有标准限度,就不能不发生争夺;一发生争夺就会有祸乱,一有祸乱就会陷入困境。古代的圣王厌恶那祸乱,所以制定了礼义来确定人们的名分,以此来调养人们的欲望、满足人们的要求,使人们的欲望决不会由于物资的原因而不得满足,物资决不会因为人们的欲望而枯竭,使物资和欲望两者在互相制约中增长。这就是礼的起源。”可见,我国古人已经通过对“礼”的定义,揭示了“道德”的功能,认为“道德”对调节社会文化、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参见卞修全、朱腾:“荀子礼治思想的重新审视”,载《哲学研究》2005年第8期。

[11]人大书报资料复印中心:《教育学》2000年第3期,第104页。

[12][荷]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0~171页。

[1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5页。

[14]罗国杰:《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页。

[15]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16]在古希腊神话故事中,普洛透斯(Proteus)是在埃及尼罗河口附近的一个海岛上为波士顿放牧海豹的侍从。他能够预见未来,并能变化成各种形状。但倘若抓住他不放,指导他恢复原形时,他将回答询问者的问题。注明法学教授博登海默在《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引用这个典故,说明“正义有着普洛透斯(a Proteus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揭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受迷惑。———译者注。

[1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18]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律流派》(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19]约翰·密尔(1806~1873),生于英国伦敦,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著名的自由主义法学家。《论自由》一书是密尔最具代表性的著作。《论自由》一书写于1859年。密尔认为,个人在追求某一个合法目标时,无论在任何制度中,都不可避免会产生对他人利益的影响,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判断这种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应该是:是否对社会普遍利益造成危害。密尔所强调的个人自由是种社会自由,这体现了密尔对如何实现自由原则的思考。

[20]规范伦理学(normative ethics)是关于义务和价值合理性问题的一种哲学研究。直至元伦理学在20世纪出现以前,规范伦理学一直都是西方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形式。规范伦理学的任务,一方面在于说明我们人本身应遵从何种道德标准,才能使我们的行为作到道德上的善。从作为一个学科的特点来看,规范伦理学通常被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一般规范伦理学和应用规范伦理学。前者研究人类行为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对诸如何种性质为善、何种选择为正确、何种行为是应受谴责的等最一般的问题进行批判性研究;后者研究具体的道德问题,试图用我们关于道德的一般原则来解释和说明我们面对具体道德问题时所应采取的正确立场。从伦理学家对道德本质所持的看来来看,规范伦理学又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理论:目的论伦理学和非目的论伦理学。前者坚持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该行为的结果决定。在这个意义上,目的论伦理学又称为结果论伦理学。后者则坚持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其结果以外的东西决定。在这个意义上,非目的论伦理学又称为非结果论伦理学。参见宋作宇:“规范伦理学之本体论质疑———海德格尔存在主义的视角”,载《伦理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1]约翰·罗尔斯,美国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哲学博士,哈佛大学教授,写过《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万民法》等名著,是20世纪西方世界最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之一。

[22]刘爱龙:“试论道德对法律的支持”,载于《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2期。

[23]《陈独秀文章选编》,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194页。

[24]J.P.蒂络:《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页。

[25]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26]普列汉诺夫:《唯物主义史论丛》,三联书店1967年版,第11页。

[2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0页。

[28]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9页。

[29]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30]弗兰克纳:《为什么要道德》,慕尼黑1991年版,第340页。

[3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32]曹刚:“法伦理学如何可能———法伦理学的属性、使命和方法”,载《求是》2004年第5期。

[3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卷),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页。

[34][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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