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教师不须缴纳任何费用。工伤的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假、产假期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生育疾病医疗费等。本案最后由县劳动部门纠正了幼儿园的做法,责令园方支付王某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并决定对园方处予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三节 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

一、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即为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加班加点

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的时间。加班加点又统称为延长工作时间。为保证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劳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三、工资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应遵守如下规则。

1.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2.工资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一般按月支付,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3.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4.工资应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由劳动者家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5.工资应依法足额支付,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况外,严禁非法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6.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四、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怀孕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生育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3.哺乳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五、幼儿教师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及其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是指具有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在失业期间,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幼儿教师是社会的一员,在与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就应享有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五项。

1.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费的负担,实行国家、单位、教师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以单位负担为主的原则。在教师离退休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

2.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和教师按一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金,一旦教师失业并符合相关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

3.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教师不须缴纳任何费用。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工伤的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教师的工伤一旦确认,即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教师以一定的份额双方共同负担,教师生病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5.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主要适用于女教师,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教师个人不负担。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假、产假期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生育疾病医疗费等。

案例六

[案情]

某县民办幼儿园由于规模的扩大,需要招聘20位保育员。人员确定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有一条款为:“合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园方概不负责,全部由保育员个人负责。”当即就有人提出异议,但园方人员回答说:“想干就干,不想干就请回,要来的人多的是。”出于无奈,20位保育员只好在合同上签字。3个月后,一位保育员王某在工作中被热水烫伤,花去医疗费5 000多元。出院后,王某请园方支付医疗费,遭到拒绝。理由是合同中已写明工伤概不负责。幼儿园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分析]

这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涉及劳动合同与国家法律中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另外,我国《民法》、《民法通则》都对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因而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而非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即使在法律对某一种类的合同条款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条款之外,另行约定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为合同的条款。另一方面,合同的内容虽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其合意自由约定,但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则约定的内容应当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签订合同时对保育员有一定的强制和威胁,并非完全自愿。其次,该免责条款与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所以是无效的。

那么,劳动合同中写有“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无效,究竟是仅该免责条款无效?还是整个劳动合同无效呢?应当是仅该免责条款无效,而并非整个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由于劳动合同的免责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不是每一份劳动合同都必须具有免责条款。是否约定免责条款,完全取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免责条款无效的,对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第二,如果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认定整个劳动合同无效,就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依照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依法享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一系列权利,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上述权利将化为乌有,不利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利益的维护,且会给某些用人单位推卸合同责任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劳动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对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本案最后由县劳动部门纠正了幼儿园的做法,责令园方支付王某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并决定对园方处予一定数量的罚款。

[建议]

1.公民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幼儿园应依法办事,维护教师、保育员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