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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向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申诉

时间:2022-02-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教育法律救济是一项重要的教育法律制度包括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教育行政赔偿等一系列制度。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教育法律救济渠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教师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李某告上法院。

第二节 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是一项重要的教育法律制度包括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教育行政赔偿等一系列制度。它对于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1.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如果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解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2.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

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有:第一,以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没有权利受损,就无所谓救济。第二,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法律救济的最终目的,是要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律救济的基本功能。法律救济就是使受冲突纠纷影响的合法权利和法定义务能够切实地得到实现和履行,排除权利行使障碍,使权利的原有状态得以恢复,在不能恢复的前提下,通过调解或强制方式进行补偿。第三,具有补救与监督双重作用。教育法律救济不仅能补救受害者,也能控制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人员依法行政。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教育法律救济渠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了解法律救济的途径,有利于人们更好地利用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渠道有四种:即行政渠道、司法渠道、仲裁渠道和调解渠道。

1.行政渠道

行政救济渠道主要有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两种方式。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诉讼”的权利。《教师法》则规定了教师申诉的权利。行政救济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

2.司法渠道

司法渠道又称诉讼渠道,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凡是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获得司法救济。

3.仲裁渠道

仲裁是根据纠纷双方的共同意愿,由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依据事实做出判断,在权利和义务上做出裁决的活动。

仲裁渠道与行政、司法渠道不同。行政、司法救济是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的,仲裁则没有国家机关的参与,是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非国家机关的仲裁机构以平等的第三者身份进行的活动。

4.调解渠道

调解是指纠纷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群众调解组织的排解疏导下,当事人互相谅解,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三、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教育行政机关诉明理由,请求获得救济的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的申诉和学生的申诉,两者都属于非诉讼的行政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教师申诉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法定的申诉制度。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2.教师申诉的范围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3.申诉参加人

(1)申诉人。即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提出申请的教师本人。

(2)被申诉人。即教师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

(3)受理机关。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受理教师申诉的有关行政部门。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的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提出申诉不要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而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否则,该申诉将被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4.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由申诉的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进行。

(1)申诉的提出。教师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申诉的受理。有关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3)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案例】教师的权益向谁主张

张某是某小学教师,李某是张某所教学生丁某(7岁)的家长。学生家长李某认为其女丁某应当交纳的杂费已交给了张某,而张某没有开收据,某小学又多次催丁某补交杂费。李某便以这钱被张某贪污为由,到学校找到张某退钱。张某虽多次声明自己未收到过这笔杂费,但李某仍不罢休,继续与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用一些不堪入耳的话辱骂张某,并打了张某一拳,后被围观的人员劝开。事后,张某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轻微伤。教师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李某告上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当面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685元。

【评析】教师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案中学生家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教师的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两项权利,教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正确的。

(二)学生申诉制度

1.学生申诉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学生申诉制度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法定制度。

(2)学生申诉制度是维护学生这一特定主体的权利救济制度。

2.学生申诉的范围

(1)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的,包括学籍管理、考试、校规等方面,都有权申诉。

(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可以提出申诉。

(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申诉。

(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出申诉。

(5)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出申诉。

(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

3.学生申诉的参加人

(1)申诉人。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人,主要包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2)被申诉人。学生申诉制度的被申诉人,一般是指学生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以及学校工作人员。

4.学生申诉的程序

学生申诉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步骤为:提出申诉;受理审查;申诉的处理。

四、教育行政复议

(一)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和特征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教育行政复议有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

首先,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次,教育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再次,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司法行为。教育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从其法律关系、行为程序和方式来看,又具有司法活动的特征。

2.教育行政复议的提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的同级权力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只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申请教育行政复议。

3.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4.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教育行政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

一般情况下,教育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复议,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决定才是终局的决定。

5.教育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而且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无权自由处分,所以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不能适用。

(二)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审查权。一般情况下,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它要符合一般行政复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条对一般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有具体规定);二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是教育法律所保护的教育关系。

(三)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教育行政复议程序基本上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几个步骤。

1.申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教育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的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在侵权行为发生的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2受理。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基于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并准备审理。

3.审理。这是教育行政复议的中心阶段。复议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以及答辩书。

4.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在判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上,有关复议机关作出相应的裁断。该决定应在复议期限内(自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复议的决定可以有:维持决定、补正程序决定、撤销和变更决定、履行职责决定、赔偿决定等几种情况。

5.执行。复议决定生效后就具有了国家强制力,复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否则,将被强制执行

五、教育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复议不服,就可以提起教育行政诉讼,来体现司法救济的最终救济作用。诉讼,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类。而行政诉讼就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教育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的一种。

(一)教育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教育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法律补救,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对其作出判决的诉讼活动和制度。教育行政诉讼有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诉讼中,被告始终是行政机关,原告始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教育行政诉讼的标的必须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3.教育行政诉讼兼具救济和监督两种性质。通过行政诉讼,一是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以救济;二是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滥用职权。

4.教育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5.教育行政诉讼不得用调解作为审理和结案方式。

(二)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范围。一般来说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二是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

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大致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一般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教育行政案件以及由国家教育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一般来说,教育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教育行政案件因不动产而提起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裁决教育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移送管辖,指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是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三是管辖权的转移,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移送下级人民法院。

(四)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

1.起诉。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教育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以救济的行为。

2.受理。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3.审理。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告知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并在开庭之前3日传唤、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4.判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付诸实践。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教师体罚学生致伤——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2]

北京市某中学初中英语老师李某在开学的第一天因为怀疑班上的一个学生王某用他的名字的谐音给他起绰号,就把该学生叫来询问。该学生不承认老师的绰号是自己所起,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一气之下殴打该学生,造成该学生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事件发生后,学校马上研究决定,对李某停职审查,停发结构工资和奖金,王某所有的医疗费和家长提出的合理费用由李某承担。鉴于李某以前有过打学生的事实,学校初步决定给李某留校察看处分。后来,学校又建议当地教育局解除与李某的聘约。同时,学校校长认为出现此事,校长也有责任,他准备向上级机关提出辞呈。

【评析】体罚是指直接以被罚学生身体为对象,用直接殴打的方式使被罚学生肉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人格受到侮辱。变相体罚是采用罚做某事等行为方式来处罚学生,使受罚者感到精神上的痛苦或者身体上的疲劳,如“精神惩罚”、罚留、罚抄、罚站、罚饿等都属于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行为不仅使未成年的儿童身心受到极大损害,伤害到他们的人格尊严,且导致师生关系的对立,对儿童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行为会给学生带来精神和肉体的双重伤害,任何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尽管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但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罚现象有增无减,花样也在不断翻新。除原有的罚站、打骂、罚跑、罚抄作业等形式外,还出现了罚跪、罚爬、罚劳动等多种形式。体罚的原因也涉及方方面面,上课迟到、课堂说话、做小动作、不按时完成作业、作业质量差、课间调皮打闹、考试成绩不佳等都能导致体罚发生,这些均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注释】

[1]张维平:《中小学样学法用法案例评析》,第235~236页。

[2]“教师体罚学生致伤——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北京晨报》1998年9月4—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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