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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青少年犯罪及防治对策

时间:2022-0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调查估计,大陆青少年犯罪在粉碎“四人帮”前后,每年已达到20~30万起,形成了一股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破坏力量。若干城市的调查表明,这一时期的青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已达60%左右。3.青少年犯罪在数量上增多的同时,犯罪年龄趋于下降。此后,制定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大陆主要通过加强对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来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

中国大陆青少年犯罪及防治对策(17)

青少年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有效地防治青少年犯罪,已引起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广泛重视。大陆有11亿人,其中14周岁至25周岁的青少年有近3亿人,这部分人能否健康成长,不仅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而且与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息息相关。

一、青少年犯罪的基本情况

青少年正处于从儿童向成年期过度这一特定的年龄阶段,由于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因此在社会化过程中尤其需要得到社会的重视和保护。各国正是基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和青少年生理、心理特征,通常由刑法明确作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大陆刑法没有用青少年犯罪概念,而只是规定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然而,为了探究青少年犯罪发生前后的过程、原因、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预防、治理等问题,我们形成了一个在内涵和外延上扩大了的非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它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不仅包括刑法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还包括超过其上限或下限、容纳较大年龄幅度的人(一般指25周岁以下)。所以,我们通常将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称之为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而将突破了刑事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的25周岁以下的人犯罪,即扩大了在非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称之为广义青少年犯罪概念。

大陆青少年犯罪(均指不满25周岁的人犯罪)的发展变化基本上是与同时期全部刑事犯罪的起伏变化相一致的,但也有自己的一些特殊表现。近四十年来,大陆青少年犯罪发展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5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开始前的17年。这个时期大陆青少年犯罪总的数量比较少,平均每年不过几万人,在整个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比较低,其发展变化的总趋势是起伏中大幅度下降。据若干省(市)的统计材料综合分析,青少年犯罪人数从1950年开始到“文化大革命”前下降50%左右,是迄今为止青少年犯罪起伏小、稳定下降时间长、情况最好的时期。

第二个阶段是从“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的十年,这一时期由于政治动乱带来的严重破坏,造成了青少年犯罪数量逐年回升的局面。据调查估计,大陆青少年犯罪在粉碎“四人帮”前后,每年已达到20~30万起,形成了一股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破坏力量。若干城市的调查表明,这一时期的青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已达60%左右。

第三个阶段是从粉碎“四人帮”开始,大陆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由于“十年浩劫”危害的后遗症以及社会变革时期错综复杂的原因,从70年代后期开始,除少数年份青少年犯罪有所下降外,总体上保持上升趋势,青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上升到60%~70%,青少年犯罪构成了刑事犯罪的主体部分。

综观70年代后期以来的青少年犯罪,具有下述特点:

1.青少年犯罪绝大多数不是因为生活贫困而造成的,而是在不良的环境和教育下,个人物质欲望过分膨胀,贪图享受、不劳而获,从而坠入犯罪泥坑的。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出于无知好奇、不懂法制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2.青少年犯罪类型中,盗窃犯罪居首位,约占全部犯罪的70%~80%。1990年全国人民法院共判处有罪者580272人,青少年罪犯共332528人(其中不满18周岁的有42033人、18~25周岁的有290495人),占有罪者的57.31%。

3.青少年犯罪在数量上增多的同时,犯罪年龄趋于下降。据上海市调查,1990年查获的不满14周岁的案犯为320人,比1989年的132人增加了近1.5倍。

4.青少年犯罪中团伙形式作案比较突出,少数青少年犯罪团伙具有黑社会性质、据对上海市少年管教所抽样调查,属两人以上的结伙作案占70.4%,主要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犯罪活动。

5.青少年犯罪中初犯、偶犯占70%~80%,惯犯、累犯较少,据抽样调查,近些年来,刑满释放的少年犯,回归社会三年内重新犯罪被判刑的占14.1%。

6.女青少年犯罪有上升趋势,绝大多数女青少年犯罪都与财产和性罪错有关。

二、青少年犯罪预防、控制的主要对策和经验

青少年犯罪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情况、矛盾的综合反映。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从根本上说有赖于通过改善和优化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教育等工作,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我们既看到在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犯罪具有不可避免的一面,同时又坚信通过全社会努力,可以将青少年犯罪控制在最低程度,使大陆青少年犯罪率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继续成为世界上青少年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70年代后期,我们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其主要做法和经验有:

1.加强青少年犯罪研究

社会需要推动了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兴起和繁荣。从1979年下半年起步的大陆青少年犯罪研究的特点是“起步迟、发展快、成果多”。目前已成为社会科学中一个重要而又活跃的研究领域。十多年来,大陆召开了一系列青少年犯罪专题学术研讨会,出版了专业性理论刊物以及一些有质量的研究专著和一批论文。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国际交往和合作也日趋加强。华东政法学院作为大陆青少年犯罪研究的中心之一,具有大陆第一所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出版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专业性理论刊物,承担国家和上海市社会科学重点科研项目,招收硕士研究生,组织召开颇有影响的各种专题研讨会(如农村青少年犯罪研讨会、开放城市青少年犯罪研讨会、青少年大要案研讨会、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和预防方案研讨会等)。

2.制定青少年犯罪防治的国家规划和实施方案

早在1979年8月,政府就要求全社会关心青少年教育,重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此后,制定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全国人大在全民普法宏伟工程中,将青少年作为普法重点,并在大中小学设置法律常识课。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对如何组织各条战线、各个部门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各地区和各部门均有全面规划,并有相应的具体贯彻落实的措施。大陆主要通过加强对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来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

3.选用法律手段保护青少年

已经制定、颁布的宪法、刑法、婚姻法、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对青少年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制定专门的青少年保护法从1980年提上研讨日程。1985年10月,国家又明确提出了要抓紧制定青少年保护法,用法律手段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1987年6月,上海市人大通过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青少年保护法规,标志着我国青少年立法史上的一大突破。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共七章56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护对象,保护权益的内容以及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网络和体系等。

4.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长期以来,大陆司法机关内部无专门部门来审理少年犯罪案件。1984年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创立“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少年法庭),在探索和尝试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上,迈开了新的一步;至1991年底,大陆少年法庭已发展到2300多个,不仅有条件的基层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而且一些中级法院也设立了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一审的少年上诉、抗诉案件,不少省、市级的高级法院还建立了“少年庭工作指导小组”,具体研究、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近年来,有些法院的少年法庭,已不仅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审理少年民事、行政等方面的案件,成为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199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是大陆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及相关事项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目前少年案审理正逐步形成羁押、预审、起诉、辩护、审判、管教、改造“一条龙”的工作体系,使大陆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迈出了具有创新意义的又一步。

5.对犯罪青少年的社会关心和社会帮教

大陆从青少年自身的特点和关心、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出发,对有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不主张由司法程序受理和严厉处置,而是强调通过社会力量来关心、帮教他们。至于对那些已经触犯刑律,确有必要关押改造的,社会也给予必要的关心。我们还特别重视保护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公民权利,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做好社会就业安置工作,给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促使他们走上正路。此外,青少年刑满释放后,基本上都落实了帮教小组,进行关心和教育。由于青少年刑满释放后的帮教安置工作做得比较好,大陆青少年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是比较低的。

以社会需要为巨大推动力的青少年犯罪研究,在90年代必将得到更大的发展。鉴于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们希望海峡两岸的法学家、社会学家、犯罪学家等,能联手合作,取长补短,加强相互之间的交往和合作,包括定期交换青少年犯罪研究资料和成果,派遣专家学者进行访问讲学,共同合作开展课题研究等等,以进一步推进青少年犯罪研究,为人类发展和进步作出新的贡献。

【注释】

(1)原文收录于《北京大学法学论文选》,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

(2)原文刊载于《法学》1988年第1期。

(3)原文刊载于《法学》,1988年第12期。

(4)本文系“集团犯罪”国际讨论会论文,原文刊载于《法学》,1991年第9期。

(5)原文刊载于香港《经济与法律》1991年第3期,台湾《万国法律》1991年8月号转载;此文与施觉怀教授合作。

(6)原文刊载于《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此文与蒋集耀合作。

(7)参见[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9页。

(8)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9)参见董辅乃:《论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日山编:《著名学者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页。

(10)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11)参见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4页。

(12)师堂:《严格执法:法治化的必由之路》,《法学》1995年第4期。

(13)师堂:《严格执法:法治化的必由之路》,《法学》1995年第4期。

(14)师堂:《严格执法:法治化的必由之路》,《法学》1995年第4期。

(15)罗堂庆:《论量刑中的情感因素》,《法学》1990年第4期。

(16)原文系1997年9月在日本香川大学法学院作的演讲,收录于日本《香川法学》第17卷2号。

(17)本文系1992年在台湾举行的“首届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原文刊载于《法学》,199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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