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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这一规定,确立了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的制度。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在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的审定

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一、审定审计报告

审定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所列的审计事项以及提出的建议进行复核、审定,作出最终裁定和评价的活动。为了做好审计报告的审定工作,审计机关普遍实行了审计报告复核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审计组提出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复核机构或复核人员主要对审计报告中所列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规定,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对由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原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内容是:

(1)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3)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正确;

(4)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5)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必须以各种事实和审计标准为依据,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及有关文件资料,同时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意见。对不合格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退回审计组重新编写或修改。

审计报告的审定工作专业性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并且决策时应采取合议制,一人一票,投票决定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移送处理书。

二、出具审计决定

根据规定,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决定和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作出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法律文书。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具有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3)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4)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5)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审计处理的种类主要有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被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便监督执行,重大问题还应抄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审计决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文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接到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审计决定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内,既不对审计决定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审计法》规定,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三、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或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对每个项目的审计来说,审计机关出具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即标志着该项审计工作已基本结束,但对于审计机关的整个审计工作来说尚未结束。《审计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宏观经济管理中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审计机关还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一规定,确立了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的制度。

实行审计工作报告制度,一是要求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二是要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政府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三是要求政府审核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政府审计机关除了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外,还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事项的审计结果,即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对外公布的形式有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出版物;互联网;新闻发布会;公报、公告;其他形式。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在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公布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影响。对于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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