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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一体化对法国金融监管的影响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政部负责总体监管框架的构建和相关立法。为了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金融服务监管局、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达成谅解备忘录,并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协调三方工作,定期开会讨论协商。该委员会的使命是保护存款人并监督法国的银行和金融体系,确保金融稳定性和收益性。

第二章 法国的金融调控体系

第一节 法国的金融监管制度

一、法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的体制模式主要存在两种,即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和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1]采取前者的国家以英国为代表,而法国的监管制度则是后一种模式的典型。

(一)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

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以下简称金管局)设立于1997年,《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FSMA)进一步确立了其法律地位。该机构的成立是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从分头监管转变为集中监管的里程碑。金管局将原来由证券投资委员会(SIB)、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行使的监管职能合而为一,监管范围涵盖证券业、银行业和保险业,成为整个金融市场上唯一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将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抽离出来,作为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只保留维护金融稳定和充当最后借款人的职能。财政部负责总体监管框架的构建和相关立法。

金融服务监管局是独立的非政府组织,经费全部来源于其所监管的机构。金管局采取有限公司的形式存在,其董事会由英国财政部任命,每年向财政部递交报告,并通过财政部对英国议会负责。如此一来,金管局看上去似乎无法摆脱政府的控制,但事实上《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为金管局明确设立了四项目标,从而保证了金管局运作的独立性。这四项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对市场的信心;促进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了解,包括对各种投资以及其他金融交易的收益与风险的了解;确保为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减少金融服务机构被利用于从事与洗钱、欺诈、内部交易等金融犯罪有关活动的可能性。

金融服务监管局根据监管与服务对象的不同下设九大部门,分别是:资本市场部、银行部、保险部、资产管理部、零售市场部、会计与审计部、消费者服务部、金融犯罪监管部、金融稳定部,管理范围覆盖FSA所有法定监管领域。金管局承担的责任有:对吸收存款、保险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的审批,监督信贷、保险、证券市场从业的公司,帮助消费者获得与金融市场有关的必要的知识,调查金融犯罪等,是对金融市场监管直接负责的唯一的监管者。

为了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金融服务监管局、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达成谅解备忘录,并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协调三方工作,定期开会讨论协商。在信息收集方面,为了避免重复工作,提高效率,金融服务管理局和英格兰银行分头行动,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信息由金管局负责收集,英格兰银行只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收集信息,然后双方实现信息共享。

除英国以外,实行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的国家还有日本、韩国新加坡等。

(二)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

这种监管模式是将金融市场划分成三个互不相交的领域,在银行、保险和证券市场领域分别设置独立的监管机构,比起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强调机构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而言,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强调的是不同机构之间的沟通,对机构间的合作与分工有着更高的要求。希腊、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采取这种监管模式。

法国实行的是上面所介绍的两种模式中的第二种,即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以下我们将从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市场三个领域分别进行介绍。

二、法国的银行业监管

1984年新银行法在法国建立起一套崭新的银行监管制度,法国在中央银行之外设立了专门机构——银行管理委员会(Commission Bancaire,CB)以及信贷和投资机构委员会(Comitédes Etablissements de Crédit et des Entreprises d’Investissement,CECEI)负责对银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2]法兰西银行主要行使其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并成立检查团对银行业受监督对象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与稽核。在银行管理委员会与信贷和投资机构委员会成立以前曾拥有重要监管地位的国家信贷委员会(Conseil National du Crédit et du Titre,CNCT)在1984年新银行法颁布以后逐渐成为了一个顾问团体,为监管提供建议的职能取代了其监管职能,通过对国家信贷、货币及金融机构运作问题的讨论,给中央银行制定政策提供参考。

(一)银行管理委员会(Comm ission Bancaire)

银行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84年1月24日,替代了1941年成立的银行监督委员会(Commission de Contrle des Banques Instituée),其法律基础是1984年颁布的《新银行法》。该委员会的使命是保护存款人并监督法国的银行和金融体系,确保金融稳定性和收益性。其职权范围包括所有设在法国境内、海外省以及摩纳哥的信贷机构,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又延伸到所有欧盟国境内由法国信贷机构控制的分支机构。此外,从1996年7月2日金融行业现代化法开始实施以来,银行管理委员会还实现了对外汇经纪商、银行同业市场的代理人和各种投资服务的提供者的监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银行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在信贷机构违反规定的时候予以行政处罚或是财政制裁。委员会所拥有的司法和行政权如下:

①对违反行业规定的机构领导进行调查。

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机构,命令其采取一切措施改进财务状况,或命令其调整管理方式。

③对违反了法律法规并且不服从监管命令的机构诉诸司法程序,还可以在这一程序之后对其实施从警告到吊销执照的一系列处罚,并处以罚金。

委员会还可以任命临时的被监管机构管理人,向之移交必要的行政和领导权。对于被撤销经营许可的机构或不合法的经营信贷机构业务的企业,委员会可向其指派清算人。

除此以外,委员会还负责检验银行业从业机构是否符合发展条件,并监控银行的财务状况。各被监管机构必须从公布的获准名单中选择自己的外部审计师,并将外部审计师的任命报告银行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银行管理委员会的检查结果要通知被检查单位的董事会和外部审计师。委员会对于所监管机构向其提交的文件与信息可以要求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并提供证据。

银行管理委员会的主席由法兰西银行行长兼任,法兰西银行根据条约在规定条件下为委员会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委员会下设有总秘书处,管辖领域包括对信贷和投资机构实施监督、政策研究、法律事务三个方面,此外,秘书处还负责委员会整体的文件管理,对账目和监审资料进行长期检查和现场核实。

(二)信贷和投资机构委员会(CECEI)

信贷和投资机构委员会的职责由1984年银行法和1996年金融活动现代化法共同规定,其职权主要是:对于银行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机构,根据适用于信贷机构和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作出决策,授予或解除其权力。

具体而言,委员会负责的内容包括:

①给一部分信贷机构和除证券管理公司以外的投资机构发放许可证。通过审批的信贷机构必须是以银行常规业务为主业,也可以提供一些投资服务,但在提供投资服务以前必须提交申请并经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整个经营计划的批准。

②收回发放给上述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在机构的要求下也可以在相应机构已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时由委员会依据自身的职权作出此项决定。但是,属于违纪处罚性质的吊销执照属于银行管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③对于上述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重要因素的变更进行审批,这些因素往往是在初始授权时需要参考的。重要的变更包括业务范围变动和股权结构调整,等等。

④对于法国的信贷和投资企业在欧盟其他国家设立分支机构的项目和自由提供服务的意图进行审查,同时也负责接受来自欧盟其他国家的信贷和投资机构希望在法国开展业务的申请。从1994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与欧盟成员国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EEA)的协议以来,关于开设机构和提供服务的规定又延伸到更多的欧洲国家。

信贷和投资机构委员会的主席由法兰西银行行长兼任,或是由他的代表人任职。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还包括财政部部长或代表,以及6名由经济与财政部任命的、任期3年的成员或其候补者。该委员会文件的预审及秘书工作则由总秘书处授权法兰西银行领导下的一个信贷机构管理处承担。

三、法国的保险业监管

(一)LSF之前的保险业监管——两机构并行

在LSF[3]之前,法国的保险业监督由两个机构负责:保险监管委员会(Comm ission de Contrle des Assurances,CCA)以及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Commission de Contrle desMutuelles et des Institutions de Prévoyance,CCMIP)。

(1)保险监管委员会

保险监管委员会是根据1989年12月31日颁布的法律成立的,直接由法国经济与财政部领导,负责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法律为CCA规定了两项任务:一项是维护现有法规体系,监督相应单位对法律规定和管理条例的遵守情况;另一项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尽管与法国财政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保险监管委员会仍然是独立的监管机构,其5名成员由财政部任命,任期为5年。为了完成日常工作,委员会拥有一批保险公司管理专员,专门负责在企业的现场工作。

保险监管委员会拥有广泛的权力,例如,调查被监管机构的财务状况和业务发展条件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信息,命令被监管机构采取整改措施,以及对违规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解除权力甚至吊销执照等处罚。

(2)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根据法国政府1989年12月31号颁布的法律,将对非强制性的社会补充保险的监管职责交给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包括将近6000个相互保险企业(考虑到它们的重要性不同,其中109个企业是直接属于委员会的,其他的是以非集中的方式由各省省长进行管理),87个互助基金管理机构和125个补充养老保险机构。

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为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委员会对行业进行长期性控制和金融监督并开展了活跃的现场管理活动。

(二)LSF之后的保险业监管——保险、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监管委员会(CCAM IP)

保险、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监管委员会(Commission de Contrle des Assurances,des Mutuelles et des Institutions de Prévoyance,CCAMIP)是根据2003年的2003—706号法成立的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公共团体,它拥有独立的预算体系,全部经费从被监管机构征收。

该委员会的董事会由9名成员组成,任期为5年,且任职期间不可撤换。为了促进机构间的协作,该委员会的总裁与银行管理委员会的总裁同时担任对方的成员,财政部派遣代表列席该委员会的会议但不参与决策。

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很广,包括:

①可以向所监管的机构提出建议,要求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改善财务状况或是调整管理方式。

②拥有对违规机构进行制裁的权力,甚至可以吊销违规机构的执照。

③有权作出紧急决定,例如,冻结可疑机构的资产或是任命被监管机构的临时管理者。

另外,法律还规定该委员会要对管辖范围内机构外部审计员的任命提出建议。

比起保险监管委员会,保险、相互保险与互助基金监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更广,管辖企业更多,但二者的权力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四、法国的证券市场监管

法国证券市场监管与保险行业类似,同样经历了由多个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监管机构的过程。机构合并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形势发展,提高监管效率。

(一)改革前的证券市场监管——三家机构并立

2003年金融安全法颁布之前,法国的证券市场由三家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它们分别是:证券交易委员会(Comm ission des Opérations de Bourse,COB)、金融市场委员会(Conseil des Marchés Financiers,CMF)和金融管理纪律委员会(Conseil de Discipline de la Gestion Financière,CDGF)。金融安全法颁布之后,三家机构合并为一,即成为现在的金融市场管理局。

三家机构在证券市场上分别行使职权,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审批企业上市,监督证券交易依法进行,审核企业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对舞弊现象作出处罚;金融市场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定金融市场运行的规则,对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批;金融纪律管理委员会则主要负责确保市场运行的有序性,调查相关机构的运作,并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罚。

三家机构并行监管的弊端逐渐暴露,首先是职能分工上的重叠性,例如,三家机构事实上都有对违规机构的处罚权;其次是协调沟通的障碍性,大大增加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由于分设机构监管所存在的弊端以及与日俱进的欧盟一体化进程,当局看到了将三家机构合并为一的必要性,于是有了金融市场管理局的诞生。

(二)三者合一的集中式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

金融市场管理局(Autoritédes Marchés Financiers,AMF)是根据2003年金融安全法设立,由上面所述的三个机构合并而成。AMF自成立以来,担负起前面三家机构的监管职能,负责对法国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的独立监管。

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金融市场管理局在经济上完全自治,其三个主要任务是:

①保护投资安全。

②保证投资者获得重要信息。

③维持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市场管理局包括一个由16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一个由12名成员组成的制裁委员会以及一些专门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其主席由总统任命,任期为5年,并且不可连任。财政部可以指派1名政府代表到AMF列席,但不具有投票权。

AMF的职责包括四项内容,即管制、授权、监督和强制执行,集从前COB、CMF和CDGF的职能于一身,并增加了新的职能。其具体权限包括:

①设定证券交易的规则,确保股权收购的有序性,督促企业提供及时、必要的信息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

②审核提供给投资者的信息,确保重要信息没有遗漏并被准确地告知投资者。

③为证券公司的运作设置规则,监控证券市场及在市场上发生的所有交易。

④制定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任职标准和操作规则,规范相应企业的管理制度,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

⑤有权对违反法律和规章制度的金融投资顾问进行制裁。

⑥每年出版报告,说明AMF对机构进行评级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对被评估机构和证券市场所造成的影响。

此外,AMF还拥有对被监管机构展开调查并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一旦发现违规现象,AMF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相关机构进行处罚。

单一机构监管的确降低了监管成本,提高了机构内部的沟通效率从而提高了监管的整体效率。金融市场管理局是在法国证券市场与整个欧盟乃至全世界金融市场的联动作用推动下适应监管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而成立的,是欧盟一体化,尤其是经济和金融的一体化对法国所施加影响的一个反映。

第二节 欧盟一体化对法国金融监管的影响

欧盟一体化进程对欧盟整体和组成欧盟的各个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反映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欧盟一体化对法国金融监管的影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方面,欧盟各个国家间交流的日益频繁使得欧盟国家金融市场不断融合,并推动了金融创新。跨境金融集团的发展和金融技术、金融产品的加速更新对成员国国内金融监管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欧盟金融监管机构的成立和发展要求其成员国的相应机构作出反应,以自身的变化适应合作的需要。在一体化的浪潮中,法国的金融监管受到两股力量的共同作用,正处于变化之中。这两股力量分别是一体化的欧洲市场和欧盟监管机构。

一、一体化的欧洲市场推动金融监管变化

(一)银行业一体化与银行业监管

1999年1月1日,欧元启动,这一事件为欧元区的金融业带来了深刻的影响,银行业一体化的加速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欧元的统一降低了欧元区国家间的货币兑换成本;但同时也减少了这些地区银行从货币兑换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包括采用欧元之前的欧洲各国货币兑换收益和欧元与其他外汇之间的货币兑换收益,并且导致了由于区域性货币统一所带来的其他与外汇交易相关的银行业务的萎缩。欧元区银行业在这一新形势的逼迫下必须改变其收益结构,寻求新的发展方向,从而逐渐形成了银行业并购重组和金融“脱媒”两大趋势。

首先,近年来,欧盟银行业掀起了大规模并购与结构性重组的浪潮,逐渐改变了欧盟银行业的竞争格局。银行业的并购与重组从欧洲各国内部开始,逐渐超越了国界,形成跨国巨额并购。例如,继法国巴黎国民银行与巴黎巴银行合并后,法国信托与储蓄银行合并,荷兰银行并购意大利的安托威尼塔银行,巴黎银行获得意大利国民劳工银行的收购权……越来越多资金实力雄厚的欧洲大银行将触角伸向其他国家,并且随着并购与重组浪潮的兴起,银行业的国际往来也更加频繁。

与此同时,银行业并购重组浪潮也带来了许多问题。第一,出于保护本国银行业发展的需要,各个国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保护主义政策,形成了跨境并购壁垒。如此一来,为欧盟银行间的跨国并购人为制造了障碍,阻碍了竞争,不利于欧盟银行业的融合发展。第二,由于欧盟各国国内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差异,对于境内的外国银行的监管程度也有所不同,监管水平间存在的缝隙为银行的某些违规操作制造了空间,不利于银行业的风险控制。第三,银行间跨境并购重组使得银行机构和业务复杂化,降低了其透明度,监管机构难于全面掌握银行的行为,为银行业监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以上问题的产生要求作为一个整体的欧盟在确立单一市场目标的同时必须建立更加清晰的监管体制;同时对欧盟各个国家自身的银行业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次,金融“脱媒”,即传统的银行业务逐渐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转移,社会的融资活动逐渐摆脱银行,经由其他机构获得间接融资,或更多地采取直接融资方式。金融“脱媒”是传统的银行业务与新型业务融合的过程。在金融“脱媒”的过程中,银行客户不断流失,银行存贷业务以及连带产生的其他中间业务减少,直接影响银行收益,因此银行努力扩大业务范围,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金融“脱媒”对欧盟和各个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一方面,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的融资行为需要监管制度的创新以及监管机构之间加强合作;另一方面,现有的监管制度已经跟不上金融创新的发展,如何改变监管方式,建设新的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因势而变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业一体化与保险业监管

欧盟一体化进程致使欧盟内部金融市场竞争加剧,保险行业一体化主要表现在保险创新速度加快导致的产品与技术融合和保险机构并购活动的增加。

对欧盟保险机构而言,传统的寿险业务利润空间越来越小,从而产生了加快保险创新的动力;此外,新型风险,例如巨灾风险的出现,为保险创新创造了空间。目前,欧洲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不止有传统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产品,更有形形色色的采用非传统风险转移方式的保险产品,包括保险资产和保险产品的证券化等。保险证券化是指借助证券工具从资本市场上获取资金,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以扩大承保能力,目前已越来越多地被保险公司用来补充传统的保险产品所具有的风险缺口。

保险市场上的兼并风潮席卷欧洲,并延伸到欧洲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仅仅有实力雄厚的大集团并购小公司,更有大公司之间的“强强联合”,形成“保险巨无霸”。比较著名的案例有英国的皇家保险公司与太阳联合保险公司合并成为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英国商联保险公司和诺威奇联合保险公司宣布合并;英国第一大寿险公司——英杰华保险集团竞购保诚保险;法国安盛保险并购“巴黎”联合组成法国安盛保险集团;瑞士再保险公司收购了美国通用电气旗下的保险业务;南非耆卫保险公司收购瑞典最大的保险商——斯堪的亚保险公司;此外还有荷兰国际集团在全球各地大规模进行的并购交易等。兼并风潮还超出了保险业经营范围,涉及银行、农业等其他领域,德国安联保险并购德累斯顿银行就是其中一例。

由于欧盟希望促进保险市场的统一,实行放松管制、消除壁垒的政策,欧盟的保险行业呈现出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态势。一些大型的跨国保险集团主导欧洲市场,并逐年向海外扩张,而一些小型的、资金实力相对薄弱的保险机构、国有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则逐年下降。通过兼并,保险公司实现了降低风险、技术进步和资源互补;同时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由于保险不同于其他金融产品,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显得尤为重要,欧盟及各成员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也需要分层进行,以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为主。

(三)证券业一体化与证券市场监管

欧盟证券市场一直向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建立单一欧洲市场的白皮书”公布后,在欧洲证券市场一体化进程中起到了方向性的作用,促进了大量“指令”的出现,为欧洲证券市场一体化提供了准则。1989年以后,欧盟通过了《可转换证券投资条约》、“投资服务指令”和《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为统一欧盟证券市场进一步开拓了道路。但欧洲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并非一帆风顺,在经历过“交易所间资料交换系统”(IDIS)和“欧洲价格信息计划”(PIPE,后更名为Euroquote)的接连失败后,证券市场一体化进程似乎遇到了极大的困境,但统一市场的努力并未停止,此后建立的Nordquote,Easdaq,Euro NM和Euronext等都是很好的例证。

2000年9月,巴黎、阿姆斯特丹和布鲁塞尔证券交易所合并,组成了著名的欧洲交易所(Euronext)。合并后的交易所采用统一的电脑系统,并逐渐建立起单一的交易平台和单一的清算系统。Euronext建立后,成为仅次于伦敦证券交易所的欧洲第二大证券交易所,并不断扩大,吸收了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ond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Futures and Options Exchange,LIFFOE)和葡萄牙里斯本证券交易所(BVLP),目前已经成为包括Euronext Paris、Euronext Brussels、Euronext Lisbon、Euronext Amsterdam和Euronext Liffe的大型跨国证券交易所,其自身也是上市公司,其股票同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Euronext在欧洲进行市场资源的跨国境整合,通过一体化的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统一、高效、低成本的交易平台,是欧洲证券市场一体化的一个典型代表。各个国家的Euronext会员交易所所进行的交易皆处于所在国的市场监管之下,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但Euronext作为一个整体对会员和挂牌公司有统一的准入要求。会员交易所所在国家的监管机构不仅对设在本国的Euronext交易所行使监管权力,而且对Euronext的整体运作也具有约束效力。各国的监管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以保证更好地合作。在Euronext所建立的统一的市场环境下,监管机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市场、中介机构和证券发行者发放许可证,确保并购交易的依法进行,监督信息披露,保障市场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以及在必要的时候诉诸法律程序来保证市场秩序。尽管如此,各国的监管机构仍然面临一种比较尴尬的局面:各国的管制标准和管制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市场却犹如脱缰的野马向着统一的方向前进,丝毫不理会这种差异的存在。统一的证券市场仍然需要监管,但对监管的要求已然发生了变化,究竟应该继续采用各国单独的监管方式还是由单一的监管机构对整个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个问题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似乎仍将是争论的焦点。

除了银行、保险和证券市场内部分别发生的变化,在欧盟范围内逐渐形成了行业间交叉的现象,建立起银行、保险、证券交叉混业经营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的大型集团。例如,2001年德国安联并购德累斯顿银行,成为一个集保险、投资银行和银行业务于一身的世界第四大金融服务集团。银行保险近年来也有加速发展的趋势,欧洲许多国家拆除了银行与保险业之间的一些壁垒,在加以限制的条件下允许银行从事保险业务。法国允许银行从事保险业务,但对保险公司从事银行业务则有严格的限制,其他欧洲国家也存在类似情况,允许保险与银行业双向渗透的国家屈指可数(丹麦是其中之一)。银行保险在欧盟仍然对于银行有更大的自由度,而对保险业严加约束。

总体来说,欧盟目前的金融监管立法和监管措施的施行已经落后于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进程,市场正在成为金融监管变革的催化剂,只有不断改进以适应市场变化的金融监管才能促进而非阻碍欧盟金融市场的一体化。

二、欧盟一体化监管机构推动法国金融监管变化

欧洲委员会于1998年采纳了金融服务行动方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FSAP),该方案为建立统一的欧洲金融服务市场提供了立法建议和监管框架建议。在欧盟经济与财政部长委员会(ECOFIN)签署的Brouwer1和Brouwer2两份文件中,为加强欧盟的合作机制提出了建议。此外,“精英委员会”提出了一份关于欧洲证券市场监管的Lam falussy报告,报告中包含四个层面的建议,其中包括成立欧洲银行监管者委员会(CEBS)、欧盟证券业委员会(EU Securities Committee)、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EU Securities Regulators Committee)和欧洲保险和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CEIOPS),以促进各国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共同立法。

(一)Lam falussy报告与金融服务行动法案(FSAP)

为了消除一体化监管的壁垒,尽快实现欧盟金融一体化,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提出了促进统一金融市场建设的“金融服务行动法案”(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FSAP)。该法案的目标在于建立单一的批发性市场,为投资者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畅顺的渠道,减少交易风险;并同时建立安全、开放的零售市场,保护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权益。此外,金融服务行动法案还要求建立一套精致审慎的监管规则,并依据这套规则进行有效的监管。

作为对金融服务行动法案的支持,精英委员会于2001年提出了对欧盟金融业监管具有重大影响的Lam falussy报告,报告针对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应当采取的变革进行了原因分析,并针对各种原因提出了委员会的具体变革建议。

1.监管变革的原因分析

在Lam falussy报告中,欧盟证券市场监管需要根据市场一体化的需要进行变革。报告指出,建立统一的金融市场将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推动欧盟市场一体化的本质原因,也是监管变革的根本动力。国家间通过消除不必要的官僚主义、缺乏信任和过度保护等障碍,可以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降低交易成本并且促进良性竞争。从宏观上而言,统一金融市场的建立将会创造更多的产出与就业,并且促进欧盟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步。考虑到中小企业是创造就业的重要部门,“精英委员会”建议成员国当局和欧盟有关机构确保市场环境能够使中小企业顺利地获得风险投资,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然而,报告同样指出,欧盟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

①目前的欧盟证券市场存在一定的规则缺失,并且监管规则不够明确,对现行的监管规则在解读上存在歧义,使得监管制度不能行之有效。

②欧盟内部各成员国的法制体系和税收制度差别甚大;同时各成员国的政治体制差异也为统一的监管制度运行造成了障碍。此外,欧盟是一个由多个国家参与的整体,地理跨度很大,成员国的文化差异成为合作的一道鸿沟。然而这道鸿沟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障碍,有一部分文化差异可以通过制定共同政策进行协调,其余的差异也有望在一体化的大市场形成过程中逐渐融合、消失。

③现行的监管制度和决策体系太过于强硬,不能根据市场变化敏捷地作出反应。监管规则发挥效用的速度太慢,跟不上市场变化的节奏。

④不能有效区分核心的、永久性的基本准则与常规的、执行层面的规则,这样所造成的结果是欧盟的统一指令往往规定得过于具体,并且不便于随时根据执行情况和市场变化作出调整。

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具体的问题在此不必一一赘述,报告指出,欧盟监管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现行的监管制度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制约现行监管制度的障碍存在于四个层面上:其一,欧盟委员会自身机构职能的过分延伸,导致不能对市场作出及时高效的评价。其二,各国部长总是在将简单的委员会议案复杂化,各国都试图将本国的法律制度加入到共同的准则中去,为提高统一准则的适应性增加了难度。其三,来自欧洲议会的障碍尽管已经比以前大大减少,但仍旧存在。其四,各成员国对统一规则的接受和执行经常存在滞后性和不完整性。

2. Lam falussy报告的解决方式[4]

根据问题存在的四个方面,Lam falussy报告对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四个层面的改革意见。

第一个层面,要确保监管的基本框架和准则能够通过欧盟的常规立法程序获得通过,这是从建立规则的角度提出的建议,力图使欧盟监管指令的制定更为高效和明确。第二个层面是设立两个新的机构,即欧盟证券业委员会(EU Securities Committee)和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EU Securities Regulators Comm ittee)。建立这两个机构的目的在于协助欧盟委员会在第一个层面制定的监管制度框架下执行具体任务。第三个层面是加强欧盟证券市场监管者的合作,确保第一、第二个层面的决策得以有效传达和落实。第四个层面的建议是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加大欧盟指令的执行力度,使规则行之有效。

(二)银行业监管机构

在欧盟层面上,针对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欧洲银行业委员会(the European Banking Committee,EBC)和欧洲银行监督官委员会(Committee of European Banking Supervisors,CEBS)。这两个机构分别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监管。欧洲银行业委员会直接对欧盟委员会负责,为欧盟银行业监管提供立法咨询,而欧洲银行监督官委员会则介于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监管机构之间,为实施统一的监管措施提供便利和努力。

欧洲银行业委员会和欧洲银行监督官委员会皆成立于2003年,都是Lam falussy框架的组成部分。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替代了1979年成立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the Banking Advisory Committee,BAC),就银行业和其他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欧盟委员会提供监管立法建议,并被授权起草有助于施行监管指令的措施。欧洲银行监督官委员会是独立的实体,其主要职责在于向欧盟委员会提出银行政策方面的建议,确保欧盟银行业法律实施的一致性和监管实践的统一,以及促进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为了统一监管措施,欧洲银行监督官委员会负责建立监管框架,努力设计统一的财务报表,负责发布母国与东道国信息交流的原则,以及在跨境监管中为各国提供分工与合作的框架。

此外,对欧洲统一的银行业监管起到重要作用的还有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 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CBS)。该委员会在银行业监管中主要扮演标准制定者的角色,目前其会员国包括了英国、法国、比利时、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等,由各国中央银行或非央行机构作为该国代表参加会议。

(三)保险业监管机构

随着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欧盟越来越意识到简化决策程序和增强监管实施的重要性。因此,欧盟于2003年建立了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Committee,EIOPC),取代1992年所建立的保险委员会(IC)。欧洲保险与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Committee of 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Supervisors,CEIOPS)与EIOPC都是为了改善欧盟成员国的保险、再保险和职业保险领域的监管而建立的。此外还有一个目的,就是把Lam falussy报告中所提到的监管框架延伸到证券市场以外的领域。

EIOPC的主要作用在于帮助欧盟委员会采取措施确保欧盟制定的指令得以统一地实施,并为欧盟委员会应当采取何种立法和执法措施以规范保险市场出谋划策。与EIOPC相比,CEIOPS除了具有顾问和监管职能外,还要负责了解各成员国的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意见,将之反馈到欧盟委员会,为进一步改善监管和规范市场提供依据。该委员会由成员国的高层代表组成,并且在决定采取何种监管措施时有权邀请各国专家出席会议,为决策的制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四)证券业监管机构

欧洲证券委员会(ESC)成立于2001年,该委员会就证券监管的政策性问题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由成员国的财政部长和欧盟委员会的高级代表组成,通过联合决策程序可以获得执行权,作为证券市场监管者代表欧盟委员会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European Securities Regulators,CESR)于2001年在欧盟委员会的决策下成立,在Lam falussy金融监管框架下运作。CESR具有多重职责,既要向欧盟委员会递交报告并提供建议,又要担任观察员,对欧洲证券委员会、金融服务委员会、会计监管委员会等其他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观察。委员会努力与欧盟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和咨询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与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展开交流与合作。CESR下设市场参与者咨询小组,专门了解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情况作为向欧盟委员会提供顾问意见的依据。CESR拥有自己的专家团,涉及金融中介、市场透明性、清算与结算、投资管理、信用评级等多个领域,在重要问题上进行集中研究并出具专家意见。委员会还设有执行团,专门负责委员会决策的实施。

除以上监管机构之外,欧盟还拥有跨部门监管者圆桌会议,由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机构的领导和欧盟委员会高层人士组成,推动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促进合作。

欧盟金融监管机构的一体化对于作为成员国之一的法国而言,是统一的欧洲金融市场之外的推动力,为了达到合作监管的目标,为统一的市场提供更为有效的准则和监管措施,成员国需要改变自己的监管方式以融入欧盟这个监管体系,在必要的时候作出一定的妥协。但欧盟毕竟不是由一个国家组成的,每一个成员国境内的金融市场环境存在差异,金融机构的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完全放弃一国自己的监管传统以迎合统一的市场在现阶段并不现实,法国和其他国家一样,都在循序渐进的变革中寻求个体与整体的平衡。

第三节 前景展望——经济全球化环境中的欧盟金融监管

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以及欧盟统一市场进程的加快,使得欧盟金融监管环境不断变化。尽管欧盟在不断探索合适的监管制度和合作方法,各成员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领域所存在的差异,仍然没有完全消除。欧盟不但要面对来自区域内部的差异所造成的压力,还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来自大西洋彼岸的北美和迅速崛起的亚洲已经成为欧盟不可忽视的竞争对手。融合的大趋势与局部差异化的现状发生了强烈的冲击,就欧盟成员国之一的法国而言,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已经不能仅从一国内部来考虑。就欧盟而言,也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寻求改进监管的新思路。在这样的环境下,欧盟的金融监管应当怎样应对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挑战呢?

一、欧盟金融监管的原则

作为一个整体的欧盟金融监管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各成员国法律适用和监管权限的冲突,确定基本的监管原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第一步。欧盟在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确定了母国控制原则(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最低限度协调原则(Principle of Minimum Harmonization)和相互承认原则(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作为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5]

(一)母国控制原则

母国控制原则最早出现在《第一银行指令》中,该指令提出要“建立一种制度,使得在某成员国设有总机构而在其他成员国设有分支机构的信用机构,不受其他成员国许可标准的约束”。以及“对于在多个成员国开展业务的信用机构,应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的成员国对其实施全面监管”。在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以下简称《1985年白皮书》)中涉及了母国控制原则的概念,将其定义为“由金融机构的来源地成员国主管当局承担主要监管职责,服务接受地监管当局享有部分监管权力,但起辅助作用”。也就是说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在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主要受到母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约束,相应的监管责任主要由母国承担;同时东道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制定补充性监管规则对其行使有限的监管。

母国控制原则的局限性在于其只适用于有限的几项金融服务指令[6]协调的领域,而对于金融服务指令未涉及的领域没有影响力。此外,由于母国控制和东道国控制在实践中界限较为模糊,母国控制原则的作用尚未得到很好的发挥,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机构之间仍旧有可能发生冲突。

(二)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欧盟各成员国在监管过程中实现全面协调要受到来自成员国内部的抵触,监管的协调成本、政策成本都很高;与此同时,全面协调制约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建立起最有效率的监管模式。比较容易实现的是经由金融服务指令进行最低限度的协调,这种协调既涉及了监管的关键因素和关键领域,又能够被成员国所普遍接受。

最低限度协调并不意味着金融监管的放松,而是在统一的最低标准基础上为成员国的监管提供了空间。通常为了规范国内金融市场,成员国不会仅限于采用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标准,而是往往采用比最低标准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由此可见,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使得成员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形成一股由下而上的推动力量,促进了成员国间金融监管的竞争和自发协调,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

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减少了欧盟成员国金融监管的束缚,但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强调了最低的监管标准,成员国在此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但监管竞争的激烈程度并没有受到约束,因此存在恶性监管竞争的可能性,即各国竞相提高监管标准,反而阻碍欧盟一体化金融市场的形成。

(三)相互承认原则

相互承认原则,是指成员国之间相互作出承诺,通过认可对方法律和监管规则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国内市场。该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之间以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成员国监管规则,并且要求对跨境金融服务适用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由母国承担。相互承认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以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得各国有效地进行监管竞争,从而实现最优监管。成员国之间的相互承认是有条件的,为了防止“监管套利”[7]和竞相降低标准的监管竞争,欧盟通过必要的指令协调各成员国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在此基础上建立相互承认原则。该原则首次出现在1985年的《共同投资公司指令》中,并逐渐成为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一项立法原则。目前,相互承认原则已覆盖金融市场准入、经营和退出监管的各个方面。

与母国控制原则一样,相互承认原则也要受到指令协调领域的限制,具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这种不完整性的影响并非完全是负面的。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有助于降低政策成本,即使得各成员国免去了诸多谈判辩论的程序,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成本更低。此外,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也有利于增强监管的灵活性,成员国可以在不同的方面采取不同松紧度的监管标准。

母国控制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二者的成立需要具备相似的前提条件,即对方成员国的监管制度具有相当性、相似性、一致性或至少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仅适用于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领域。另一方面,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都是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的,因为二者皆要求成员国彼此信任对方监管制度的充分性,而最低限度协调原则是这种信任得以建立的基础。

二、欧盟怎样在区域和谐发展与各国多样化的法律框架中取得平衡

会计准则:差异与一致性

1.欧盟各成员国间会计准则的差异

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会计环境差异比较大,会计目标和会计核算方法皆不相同。虽然存在国际会计准则,但并非各个国家都与之相符。英国和荷兰两个国家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比较一致,而法国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差别很大。有些国家的会计准则与税法是完全分离的,例如英国,而法国的税法却对其会计准则有着深刻影响。对于一些具体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的国家间也有较大的差异,例如,折旧的会计处理、融资租赁是否资本化、外币折算方法等。

一方面,会计准则差异降低了各国企业财务信息的可比性,为国家间的资本流动和贸易往来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不利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另一方面,会计准则差异导致金融监管漏洞,企业可以利用不同国家的会计准则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披露不同的信息,跨国金融集团也因此而有机可乘,从而将投资者暴露在高风险下。

欧盟对待会计准则差异的一贯做法是发布指令进行协调。问题在于任何协调都只能暂时缓解问题,解决差异的某个方面,不能完全消除差异。欧盟指令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不同会计方法的汇总,况且指令执行与否取决于各个成员国,欧盟对于监督执行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欧盟是应该继续发布指令协调会计差异,还是应该制定统一的会计准则?如果制定统一的会计准则,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保持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一致性?

2.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s)的广泛应用[8]

根据2002年《欧盟法令1606/2002》,在欧盟境内监管市场上市的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s)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大约有9000家欧洲上市公司受到该法令的约束,开始采用IFRSs。

从整体上来说,IFRSs的采用使得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统一,也使得国际资本市场对欧洲公司财务报表的认可程度有所提高,从而有利于欧洲公司资本成本的降低。具体而言,IFRSs的影响取决于各成员国现行的公认会计原则(GAAP)和公司所属行业的特点。IFRSs要求披露的内容通常远大于单个国家所采用的公认会计原则所要求披露的内容,信息的披露范围得到了延伸,财务数据的透明度和可理解程度皆有所提高。

IFRSs所受到的关注与之争议程度相关。例如,在IFRSs的规定中,财务报告被要求大量使用公允价值,尽管从常识上来讲公允价值比历史成本更为相关,但公允价值的大量采用会同时导致计量精确度的降低和财务报告盈余的波动。

尽管如此,IFRSs仍然在欧盟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未来5年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还将涉及更多的方面,例如,制定中小企业(SMEs)会计准则、政府援助会计准则、综合的保险公司会计准则等。随着IFRSs的进一步细化和更加广泛的运用,欧盟成员国的会计准则差异将得到进一步的协调,从而加快统一的金融市场的形成。

三、选择何种金融监管模式

(一)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还是单一机构的监管模式

欧盟对于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可谓站在一个“丁”字路口,是采取英国式的单一机构监管模式还是采取法国式的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抑或是另辟蹊径,开创出一种前所未有的新型监管模式呢?

英国式的单一机构监管针对不同的金融市场部门设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主要是部门之间的合作,减少了监管部门间的沟通障碍。法国现行的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有利于加强对每一个金融市场部门的监管,不同的监管机构作为独立的实体具有更强的灵活性,提高了监管的应变能力。但这两种监管模式都存在某种程度的缺陷:英国模式下的金融监管,专司某个市场部门的监管部门受到上级的制约和同级部门合作的束缚,其针对市场环境变化及时作出反应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作为一个“大管家”的金融服务管理局不能只侧重市场的某个方面进行决策,必须考虑市场各个层面的联动反应,因此有时不得不采纳折中方案。法国模式下的金融监管,各个监管者之间的合作缺乏强制力,沟通的成本较高而效率相对较低,不利于一致行动,并且各机构独立行动很难照顾整体的最优化。考虑到英法两种截然不同的监管模式各自的利与弊,欧盟是否应该寻找各取所长的“第三条道路”呢?是否存在这样一种监管模式:既能够加强对各个金融市场部门的监管效率,及时应对市场变化,又能够方便、高效地运转而不必付出巨大的合作成本?

作为一个整体的欧盟在欧洲一体化的金融市场条件下扮演独立的监管者角色,不仅需要考虑应该采用哪一种监管模式——单一的监管机构还是多个机构并存,还要考虑欧盟一体化的市场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监管者,应当给予市场更大的自由空间还是采取更为强硬的管制手段。随着欧盟成员国数量的增加,统一的监管在短期内变得更加复杂。

不论哪一种监管模式都会存在一定的弊端,并没有一种模式是完美的,因此,不同的监管模式之间的区别在于侧重点不同,对监管模式的选择是在监管的若干要素中进行选择与组合。但不管选择何种监管模式,有一个目标是不变的:促进统一的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聆听市场的声音,了解欧盟的市场参与者更希望采取哪一种监管模式,是选择合适模式的重要途径。

(二)不同金融监管模式间的竞争

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令欧盟日渐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到全球金融市场的竞争之中,这种竞争不仅包括金融机构之间的较量,还包括不同监管模式之间的竞争。在市场中能否占据主导优势,一方面取决于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先进程度;另一方面也取决于金融监管的效率。欧盟的金融监管与美国和亚洲(主要是中国和日本)的关系异常密切,其中既有联盟,又有较量;既有合作,又有竞争。

1.面对美国:联盟与优势争夺

欧盟与美国是现今世界上金融市场最为发达的地区,也是金融监管模式最为成熟的地区。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复杂的历史变革,由初级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督管理演变为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再演变为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这一过程显示出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在向更高层次发展,不断从低级向高级推进,逐渐形成一套颇为成熟的金融监管模式。比起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欧盟的金融监管模式虽然也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但仍处于探索过程中,成熟度与灵活度不如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同时由于历史与地域文化的原因,欧盟的金融监管又比美国的金融监管有更强的创新能力和整合能力。欧盟与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在文化上是一脉相承的,但在金融市场的残酷竞争中又处于优势争夺战的对立位置。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金融市场加速融合,欧盟与美国两大金融阵地的交流比以往更加频繁,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更为密切,相应的,欧盟与美国的金融监管沟通也更加频繁,需要在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开展广泛的合作。

合作是欧盟与美国金融监管活动的主要方面,另外,欧盟与美国在对金融市场的管制和约束效力上存在激烈的竞争,两个强大的经济体争夺金融监管的权威地位。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谁的监管更有效率,谁就能在监管竞争中胜出,从而获得更大的发展,取得更大的收益。

欧美金融监管模式的优势争夺是对全球金融市场控制权争夺的一个重要部分,欧盟和美国在对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上携手合作,并且在共同防止第三方(主要是亚洲的日本和新兴市场国家)获得金融监管控制权上是联盟,但在彼此之间由谁掌握金融监管的最大优势上是激烈竞争的双方。

2.面对亚洲:合作与潜在竞争

亚洲的崛起是令全世界瞩目的事件,亚洲经济的两大中心:一为日本,一为中国。日本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成为当之无愧的亚洲金融中心之一;中国近几年发展势头迅猛,加上加入WTO以来开放日程日益趋近,已令全世界刮目相看。日本与中国以及其他亚洲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向欧美国家取经,学习西方先进经验。整体上来说亚洲的金融市场繁荣程度与融合程度都还不及欧盟金融市场,因此论及金融监管模式,欧盟与亚洲国家的关系首先是合作,然后才是潜在的竞争。

亚洲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从欧盟吸收了大量经验。例如,20世纪90年代末,为了摆脱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困境,日本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实施了新的《日本银行法》,并于2000年成立了金融厅,作为监管机构独立行使金融监管职能。金融厅成立后,原来由大藏省兼行的一部分监管职能脱离出来,从而使得金融监管主体的独立性、灵活性大大加强,金融监管的重心和手段皆发生了变化。[9]日本的这一做法与英国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做法非常相似。日本金融厅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全面监管,以职能监管为主,各职能部门按照监管的性质进行设置和分工。日本的金融厅设置带有明显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影子,这只是亚洲众多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例子。可见欧洲的金融监管模式对亚洲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建立起着深刻的影响作用。

但崛起的亚洲国家同样期待获得国际金融市场的主动权,因此欧盟与亚洲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还存在着潜在的竞争。亚洲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期待着建立起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金融监管模式,从而更好地配合经济的发展,并逐渐提升本国在世界金融市场上的地位,而亚洲国家地位的相对提高势必以欧盟国家在金融市场中地位的相对下降为代价,因此,欧盟在对亚洲国家提供慷慨的技术与人力资源的同时;还要小心避免给这个潜在的强大竞争对手过大的机会。

(三)欧盟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展望

由Baron Lam falussy领导的精英委员会所提出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尚处于建设初期,但具有极大的潜力,未来5年内,该框架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未来欧盟金融监管将越来越淡化“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单一监管机构还是严格分离的监管模式”这种问题,而是会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提供更有效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欧盟将会设置一系列新的标准来对任何一个有关金融监管的提案作出衡量。例如,监管者必须有清晰明确的目标;必须拥有明晰合理的法律框架;必须设定制定监管规则细节的权限范围;对金融机构监管所必备的资源分配方案等。总而言之,欧盟金融监管的发展将更趋向技术层面的成熟与改善,更强调监督职能而尽量避免对自由合法交易的干涉。

欧盟金融监管发展趋势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欧盟内部以及欧盟与世界其他地区金融监管合作的加强。欧盟内部的合作将主要通过监管当局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或者建立相关的委员会两种途径进行,与世界其他地区的合作则更适合采用建立新的独立机构的方式进行。

规则与监管日趋和谐化也是欧盟金融监管未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在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各个成员国的共同努力之下,各国的法制体系、税收制度的差异和不同国家间的文化差异逐渐淡化,对监管所造成的障碍也会一步步被消除。

【注释】

[1]周林、李敏、刘振芳:《世界银行业监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

[2]Douglas Arner and Jan-juy Lin.2003.Financial Regulation:A Guide to Structural Reform.

[3]Loi de SécuritéFinancière.

[4]Final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Brussels,15 February 2001.

[5]刘轶:《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母国控制原则》,《法学论坛》2006(3);李仁真、刘轶:《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法学评论》2006(4)。

[6]这里涉及的指令主要有《存款保险计划指令》、《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金融产品市场指令》、《银行业务综合指令》等。

[7]提供跨境服务的金融机构可能会争相在监管标准最低的国家设立总机构,从而避开严格的监管,以降低成本;同时在整个欧盟开展业务活动,实现“监管套利”,即利用法律或监管规则的差异进行交易获取收益。

[8]Paul Pacter著,崔华清、毛新述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欧洲的采用》,《国际会计》2006(7)。

[9]盛晓慧:《日本金融监管的变化对健全我国资本市场的启示》,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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