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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起与问题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起初,人们将目光集中于金融体系自身,认为中国的金融风险主要归因于银行的经营管理问题,甚至将风险主因归结为从业人员缺乏相应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此外,由于缺乏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法规,因而金融企业的破产、清算、兼并和重组等问题得不到有效的处置,加之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缺乏相关法律制度依据,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

二、金融生态的现实:缘起与问题

(一)现实国情下研究金融生态问题的缘起

金融生态问题并不是理论自我发展的结果,而是改革实践过程中的伴生物。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金融信息可得性的逐步提高,中国金融体系的风险问题开始浮出水面,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起初,人们将目光集中于金融体系自身,认为中国的金融风险主要归因于银行的经营管理问题,甚至将风险主因归结为从业人员缺乏相应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随着分析研究的进一步展开,人们逐渐撇开这些表面性认识,进入更深层次的领域,认为表现在金融领域中的各种风险和问题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及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各类风险的集中反映。

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国内对金融风险的成因展开了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完成一项对2001~2002年我国不良资产形成的历史原因的调查分析。调查结果表明:在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中,由于计划与行政干预而造成的约占30%,由于政策上要求国有银行支持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违约的约占30%,由于国家安排的关、停、并、转等结构性调整的约占10%,由于地方干预,包括司法、执法方面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约占10%,而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仅占全部不良贷款的20%。因此,调查报告首次用实际数据大大拓展了人们对金融风险原因的认识:导致巨额不良资产和金融风险的原因不仅来自金融部门自身,还广泛地来自作为金融部门运行环境的非金融部门;而且用调查的数据来比照,来自后者的因素可能占据主要地位。

基于上述认识,研究中国金融风险成因并探讨管理方略,其视野必须扩展到整个国民经济领域,并进一步延展到其他社会领域。金融体系绝非独立地创造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系统,它的运行更广泛地涉及其赖以活动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等基本环境要素,涉及这种环境的构成及变化,以及它们导致的主体行为异化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的影响。就此而言,中国金融风险的来源之一,是体制和机制层面的系统性风险,是中国政治、经济和发展模式转型过程中的诸多矛盾。换言之,中国的金融风险不仅源于金融业自身,而且更广泛地源于金融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外部环境。由此,金融生态问题的研究应运而生。

(二)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与问题

经过多年探索性的改革与发展,围绕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农村信用社改革、金融风险的处置、利率市场化等方面的改革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在“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由于我国“金融生态环境”本身基础较差,加之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和观念的惯性作用,“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环境下金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金融生态平衡”的基本要求,我国的“金融生态”还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善。从目前的情况看,金融生态环境无法达到良好平衡状态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涉及金融领域中的金融制度结构以及有关金融生态的环境性因素无法进行根本性改善,如一些企业利用破产法的不完善,以破产逃避还债,从而导致大量银行坏账的产生;由于信用资料的收集和共享不足,银行在通过借款人信用对贷款风险作出合理评估方面还有很多困难;由于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等标准不高,“骗贷”现象屡禁不止;相关的中介行业的专业水平普遍不高,一些中介机构容易出现“买通作假”行为等,这些存在的问题既增加了金融机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难度,又增加了金融危机产生的风险。从金融主体与“金融生态环境”的关系角度,可以看到当前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存在着以下四大问题:

(1)地区“金融生态”存在巨大差异。由于我国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经济结构、对外开放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俗乃至地理环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了各地金融生态环境的巨大差异,最差地区和最好地区的不良资产率相差10倍以上。

(2)法治环境建设不到位,金融主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由于现行《破产法》相对实践发展的滞后性,加之其在执行问题上与其他法律存在抵触现象,因此对新出现的市场行为无法进行实质性规范,对借款企业银行没有绝对的法律威慑手段,致使企业利用改制等机会逃废债等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破坏了金融生态环境。此外,由于缺乏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法规,因而金融企业的破产、清算、兼并和重组等问题得不到有效的处置,加之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缺乏相关法律制度依据,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的突出特点是操作风险多发,其中,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但现行《刑法》对此类行为缺乏刑事威慑力,无疑对降低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金融风险,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3)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使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社会信用意识薄弱。由于我国近代信用经济发育较晚,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真正的市场信用意识淡薄,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个人,都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失信现象较为普遍;信用数据以及信用中介服务市场化程度较低,从信用服务的供给看,国内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还很少。同时,我国的信用数据的开放程度较低,很多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信用服务企业无法得到,导致专业化的信用服务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从信用服务需求看,社会和企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还十分有限,社会经济主体普遍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由于信用供给和信用需求等微观基础的缺失,导致我国当前信用中介服务市场化程度较低。

(4)政府行政手段的过多干预。我国是一个行政主导型国家,政府的行为选择直接决定了我国“金融生态”的现状和发展方向,政府的价值偏好形成了我国独特“金融生态”图景的基本格局。政府在金融发展中起主导地位,作为“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合体。在很多时候政府既是制度的供给者,决定和塑造着“金融生态环境”,又是资金的需求者,广泛地参与到投融资的各个领域。同时,政府的一些非市场化行为也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地方政府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帮助地方企业以假破产的方式逃避银行债务,形成银行坏账;城市商业银行分担地方财政的部分职能,按照地方政府的意愿分配和发放贷款,导致城市商业银行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不良贷款率较高。此外,政府对国家金融风险提供隐性担保: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机制,政府对居民的储蓄存款提供隐性担保,一些新成立的农村信用社或城市合作银行,也由政府承诺储户可以随时取回存款,实际上是将金融风险转嫁给政府。政府的隐性债务和风险没有其他渠道可以分散和化解,最终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等。(3)可见,政府行政手段对金融领域的过多干预是形成金融风险的重要源头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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