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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概述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国际商会曾于1958年拟定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建议各银行采用,以便成为共同遵守的结算惯例。1978年国际商会又对该规则作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于197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和实施。《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对减少当事人之间在托收业务中的误解、争议和纠纷起了较大作用。

第五节 托收统一规则概述

一、《托收统一规则》的产生

在托收业务中,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银行与银行的关系,往往由于各方对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解释有分歧,不同的银行在业务做法上有差异,从而导致误会、争议和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贸易和结算的开展。为此,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曾于1958年拟定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建议各银行采用,以便成为共同遵守的结算惯例。

1975年5月,国际商会修订了上述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自1976年1月1日起实施,即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从而使银行在进行托收业务时取得了统一的术语、定义、程序和规则,也为出口商在委托代收货款时提供了依据和参考。

1978年国际商会又对该规则作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ICC Publication No.322,简称“URC322”),于197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和实施。

1995年,国际商会根据十多年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规则做了进一步的修订,出版了托收规则1995年修订本,即《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UniformRules for Collection,ICCPublication No.522,简称URC522),(见附录)该规则已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应当指出的是,《托收统一规则》并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法律,而是托收业务中国际惯例的统一解释,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后才受其约束,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托收过程中的问题。《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对减少当事人之间在托收业务中的误解、争议和纠纷起了较大作用。我国银行在采用托收方式结算时,也参照这个规则的解释和原则办理。

二、《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

《托收统一规则》现行版本(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全文共7部分,26条,包括“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和“其他规定”。下面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1)凡在托收指示书中注明按URC522行事的托收业务,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或与一国、一州或地方不得违反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应善意和合理地谨慎从事。其义务就是要严格按托收指示书的内容与URC522办理。如银行决定不受理所收到的托收或其相关指示,必须用电讯或不可能用电讯方式时须用其他最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3)银行必须确定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书所列的完全一致,对于单据缺少或发现与托收指示书中所列的单据不一致时,必须毫不延迟地用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单据有关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信誉、行为、偿付能力、履行能力以及对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讯传递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术语在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也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的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如果擅自这样做,银行无提货义务,其风险及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5)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如果托收含有远期汇票,该托收指示书中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D/A)还是凭付款交付(D/P)。如无此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而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6)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应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且完整地注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无此注明,银行将不接受该代理人的任何指示。

(7)托收人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迟地向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送交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处理给提示行以相应的指示。指示行如在发出上项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时,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而不负任何责任。

此外,《托收统一规则》还对托收费用、部分付款、拒绝证明、托收情况的通知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本章重要概念

托收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 D/P T/R URC522

复习思考题

1.何谓托收?托收方式有哪些当事人?其基本当事人的责任各是什么?

2.简述托收方式的程序和特点。

3.D/P与D/A有何区别?对交易各方有何利弊?

4.D/P·T/R与D/A两种托收方式有什么不同?

5.为什么在出口业务中不宜使用远期D/P方式成交?

6.出口商在采取托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7.简述CAD与D/P的区别。

8.跟单托收项下的贸易融资方式有哪些?

9.《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0.《托收统一规则》对托收业务中的银行费用的负担是如何规定的?

img25案例题

1.某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商人,成交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是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D/P at30 days after sight)出口商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后,开立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发票和已装船海运提单委托中国银行通过港商指定的某代收行收取货款。5天以后,出口商所交货物安全运抵香港,由于当时该商品行情看好,港商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向代收行借出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由于同类商品大量抵港,致使货价迅速下跌,港商随即以出口商所交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2.2009年2月,山东X公司与土耳其M公司签订一份CFR干辣椒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卖方发货后将单据交银行托收,但是买方在货到目的港后仍然没有到银行付款赎单。经卖方催促,买方回复并要求降价30%,理由是前一批货物品质不佳。经卖方调查,该货在目的港行情大跌,如果不同意买方的降价要求,买方很有可能不去赎单。卖方只好同意买方的降价要求,并因此遭到一定损失。请加以分析。

3.2010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6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至当年6月仍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从D代收行回电中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8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请问我方应从该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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