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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信息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一节 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税法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办理税务登记。除此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也是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权利并接受纳税服务的凭证。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①开立银行账户;②领购发票。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一、设立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7)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点是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因此,税务登记的地点不一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点一致。

(1)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除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5)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二、变更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停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须按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2.复业登记。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四、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依法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纳税人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六、法律责任

税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另外,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问与答3-1 某人于2003年8月开办了一间茶楼,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遂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要求在2003年10月10日前办理登记。茶楼因故未能按时补办登记。为此,税务机关对茶楼处以1500元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人对罚款没有异议,但对吊销营业执照表示不解。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工商部门能参与处罚吗?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该条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该茶楼因逾期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且经税务机关提请,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问与答3-2 纳税人遗失了税务登记证,该如何处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案例3-1 徐某开了一家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因一直忙于组织货源、联系销路,没有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后来,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对其处1000元的罚款。

徐某对此有异议,他记得在两年前,他在其他公司上班时,当时所在企业也有相同情况,但那时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就立即补办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6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而旧的《税收征管法》对这一相同问题却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税收征管法》将原规定中“逾期不改正的”几个字删除了。

也就是说,在过去,纳税人不办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只有在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下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而现在,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就可以对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该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3-2 生意不做了,店面不开了,但个体户张某还是受到了税务处罚,因为他拒不办理注销登记,拒绝缴纳最后一个月的应纳税款,成为所谓的“走逃户”。

“走逃户”的典型心态是“三十六计走为上”:虽然没缴税、没缴销发票属违法行为,但从此不与税务机关打交道,能奈我何?殊不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纳税人终止营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如不办理注销登记,税务机关可以依《征管法细则》第90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很多纳税人“走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不缴最后一笔税款。税务机关限于人力、物力不足和征税成本的考虑,没有追缴,但税务机关始终保持着依法对其追缴税款和进行处罚的权力。如果“走逃户”未结清的税款数额不小,将对其追缴到位,处罚到位。不仅要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还将处未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走逃”的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想出境,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缴销发票。不缴销发票,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如果将发票卖给他人,税务机关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将倒卖的发票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卖出的发票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一些犯罪分子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就“人间蒸发”,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构成了危害税收征管罪,要依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不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如果将其转借或卖给别人使用,税务机关将依法对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许多“走逃”的纳税人并非不知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他们大都以为税务行政处罚的期限为5年,只要5年内与税务机关不打交道就没事了,这真是大错特错。因为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但该法还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问与答3-3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请问税务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何应用这两款规定?

答:《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是指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办理了税务登记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行为。这类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①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②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③依法须终止经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未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④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未在实际终止营业之前,向税务机关申办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一旦办理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实际经营,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是,实际工作中总有一些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和目的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对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处以一定的罚款;对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进行生产、经营的资格。

问与答3-4 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未进行纳税申报,并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63条所称的“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纳税人的这种行为,能否按偷税处理?

答:《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里所说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因此,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63条所称的“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

判定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则要看它是否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主体采取了偷税手段;偷税必须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即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主体不当得利。根据这一标准,对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案例3-3 某公司自2000年6月份设立以来,以没有经营业务为借口,一直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前不久,在接到群众关于该公司隐瞒销售收入不纳税的举报后,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稽查。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后,最终查实,该公司2003年11月—2004年3月,与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共收取加工费516000元,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纳税。

依据《税收征管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税局责成该公司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追缴增值税209207.5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课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缴税之日止,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

未办证未申报算不算偷税?在对这种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有的人将这类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以偷税论处。其实这样处理并不准确。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征收税款的程序,须有税务部门核定应纳款、责令缴纳两个必经程序,责令缴纳无效的,方可扣押、拍卖。因此,对那些存在未办证不申报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履行核定税款、责令缴纳的程序,而不能直接定偷税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很显然,未办证未申报纳税行为不符合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偷税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既然是漏征漏管户,过去就是税务机关征管的盲区,税务机关也不可能通知其申报。

当然,税法也不可能一味纵容这种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4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没有设定必经前置,只要不进行纳税申报,无论其办证与否,都可以直接进行50%以上5倍以下处罚。

该种处罚与偷税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该种处罚无论数额大小,都不用向司法机关移送,只是单纯的行政责任经济处罚,达到一定数额后不涉及刑事责任。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处罚。而《税收征管法》第60条规定的相应处罚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此,对未办证不申报纳税户的处理程序应是:首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7条,核定税款,责令缴纳;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追缴税款、滞纳金后,并处罚款;最后,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办理限改与处罚,并将该信息通知工商机关处理。

案例3-4 经营烟花爆竹的老板A的那颗悬在半空的心终于放了下来,因为别人举报他偷税的事儿终于有了结果。

“A年销售额几百万元,有多处房产、拥有私人小汽车……”2004年4月,一封举报A有偷税嫌疑的信件摆在了县国税局稽查局的案头。

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信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展开了调查。经查明:A原是下岗职工,2003年5月,与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县城内的烟花爆竹专营销售,每年上交公司管理费10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签订承包合同起至案发时(长达1年时间)生意火红,但未到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也没有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是县供销联社下属的一个企业,于2002年5月在县工商部门注册,经公安部门特许专营县城内的烟花爆竹,该公司注册后到案发时没有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县国税局稽查局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决定迅速实施立案稽查。一方面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前年度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另一方面进行评估,及时调派人员先后对10个乡镇27个销售点进行调查取证。

经过内查外调取证,核实2003年5月1日—2004年元月23日批发原始证据销售收入2263486.70元。

县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对该户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和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分别下达了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承包人A收到以上3个限改通知书后,于2004年5月25日在国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4年5月26日申报销售收入420万元,按征收率4%入库税款16.80万元增值税,并在规定期限内聘请了会计。

审理中,涉及4个问题:在定性上有的认为是偷税,有的认为偷税不成立,但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4条处罚;在适用税率上,有的认为按17%,有的认为按4%;在处罚上,有的认为对4种行为均应处罚,但有的认为只就其中两种行为处罚;在纳税主体上,有的认为A不应纳所得税,只应纳增值税。

经过反复讨论,最后的结论是:

关于纳税主体问题,A个人是承包人,应按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适用税率上,A属个人承包,应按4%征收增值税,不能作为一般纳税人按17%缴纳增值税;

在定性上,A已在限期内申报缴纳了税款,既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定为偷税,也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4条进行处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违法行为处罚8000元,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7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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