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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的权利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向公正权意味着税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3.行政复议和上诉的权利。纳税人有权委托税务代理中介机构和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8.依法纳税的权利。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法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权利。3月10日,医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税务机关未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管理,

第二节 纳税人的权利

一、纳税人权利的一般描述

税法在规定纳税人应尽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知情权。知情权分为纵向知情权和横向知情权。纵向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知道税法变动的情况,横向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利以某种合法和必要的形式了解其他公民的纳税等相关情况,这符合税收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2.公正权。纳税人有权认定税法必须以一种公正而且公平的方式实施。在一般情况下,税务当局应以纳税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这些情况是错误的。纳税人拥有公正权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这是横向公正权。纵向公正权意味着税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纳税义务人如果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甚至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复议和上诉的权利。纳税人如果与税务机构就纳税问题存在分歧,有权要求税务复议机构进行复议,或上诉法庭。

4.权益受保障的权利。税务机关要保护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知道各项权利并要求这些权利能得到尊重。

5.享受纳税服务的权利。即纳税人有权利要求在纳税过程中得到税务人员的礼貌对待和高效率的“服务”。

6.筹划权。纳税人税收筹划的权利,在尊重税法、遵守税法和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筹划、安排自身的经营、理财、核算的行为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7.进行纳税代理权利。纳税人有权委托税务代理中介机构和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税务代理中介机构和人员,如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可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8.依法纳税的权利。即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有权拒绝违法的征税,有权获得应享有的法定减免和税款扣除,但不允许违法少纳税款。

9.隐私及保密权利。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无权干涉个人隐私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保密的权利。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的具体描述

有关纳税人的权利,《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作了严格的界定,在此归纳整理如下。

(一)概述

1.纳税人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税的权利。

2.纳税人有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举报行为保密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举报行为实施奖励的权利。

3.纳税人有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权利。

4.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咨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利。

5.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为其生产经营状况保密的权利。

6.扣缴义务人有要求取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权利;非法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有不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权利。

7.纳税人有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到有关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

8.纳税人有申请退库的权利。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项的权利。

10.纳税人有按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有关税收条约、协定办理纳税事项的权利。

(二)纳税准备阶段

1.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审核合格后,有取得税务登记证件的权利。纳税人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详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2.账证管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采用计算机记账的权利。

(2)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的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情况下,有选择会计核算方法与制定内部会计制度的权利。

(3)民族自治区纳税人有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文字记账、开具发票的权利。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纳税人有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的权利。

(5)个体工商户有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理建账和办理账务的权利。

具体有关内容还可参见《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税发[2005]20号)。

3.发票管理。

(1)纳税人有按规定领购发票的权利。

(2)纳税人有按规定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权利。

(3)纳税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按规定索取发票的权利。

(4)纳税人有拒绝接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权利。

(5)税务机关调出发票查验时,纳税人有索取发票换票证的权利。

(6)符合规定的纳税人有申请印制具名发票的权利。

具体内容详见《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国税发[1993]150号)等文件。

(三)税款缴纳阶段

1.纳税申报。

(1)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有选择办理纳税申报日期的权利。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选择纳税申报方式的权利。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按规定要求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权利。

2.税款缴纳。

(1)纳税人有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权利。

(2)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税款后,有索取完税凭证的权利。

(3)纳税人因特殊困难,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

(4)纳税人有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有拒绝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多征税款的权利;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要求不加收滞纳金的权利。

(5)纳税人有按照规定选择外汇结算日期,计算折合率的权利。

(6)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出口货物已征增值税、消费税的权利。

(7)纳税人有按规定扣除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计算和缴纳所得税的权利。

(8)扣缴义务人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缴税款情况后,有要求免除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纳税完成后阶段

1.税务稽查。

(1)纳税人有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的权利,纳税人有拒绝税务稽查人员违法稽查的权利。

(2)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索取《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在3个月内归还所调取账簿的权利。

(3)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存款账户保密的权利。

(4)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不因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权利。

(5)纳税人有要求有关稽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6)纳税人有拒绝受税务机关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利;纳税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的,有要求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利;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索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收据、清单的权利;税务机关在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通知其本人到场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时,有索取收据(凭证)的权利。

2.听证、复议。

(1)纳税人有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纳税人有选择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方式的权利。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因对税务机关征收其税款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

(4)纳税人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

(5)纳税人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

(6)纳税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而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7)纳税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一并提出申请审查的权利。

(8)纳税人有在障碍不可抗力消除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的权利。

(9)纳税人有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复议申请在规定限期内予以答复的权利。

(10)复议期间,纳税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要求税务机关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权利。

(11)纳税人有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

有关税务听证参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有关税务行政复议参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

3.行政诉讼。

(1)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服的,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罚不服的,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纳税人对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有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4)有权提起诉讼的纳税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组织终止,承受其职权的纳税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5)税务机关因故被撤销的,纳税人有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6)提起诉讼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7)纳税人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8)纳税人有通过律师查阅资料、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9)在诉讼过程中,纳税人有拒绝税务机关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10)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诉讼,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11)纳税人有要求法院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12)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发生,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期限的权利。

(13)纳税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纳税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有进行陈述的权利。

(14)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法院判决的权利。

(15)纳税人不服法院裁决,有提出上诉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法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权利。

4.行政赔偿。

(1)因税务机关处理、处罚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纳税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税收保全措施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纳税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纳税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2)纳税人有要求继续行使已撤销税务机构职权的税务机关进行赔偿的权利。

(3)纳税人死亡后其亲属有代其继续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的权利。

(4)纳税人有向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赔偿的权利。

(5)纳税人有向加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提出赔偿的权利。

(6)纳税人有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的权利。

(7)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的权利。

(8)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按法定赔偿金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

(9)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消除影响的权利。

(10)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者障碍发生,有要求延长赔偿时效的权利。

(11)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不对赔偿金(国家赔偿金)征税的权利,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不对赔偿请求收取任何费用的权利。

案例1-3 1999年10月,地税局税务分局根据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的统一布置,向某医院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进行纳税检查。通过检查,税务分局认定该医院应补缴199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50万元。于是该分局派人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清,而医院拒签文书。两名送达人员就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医院拒签,并分别在送达人签名、盖章处签上送达人的名字,将税务文书留在医院财务科,视同已送达。医院逾期未缴税款,分局下达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冻结其30万元银行存款。随后,税务人员又多次上门或电话催缴,医院始终拒缴税款。见催缴无效,税务分局于2000年2月下达扣缴税款通知书,将冻结存款直接划缴入库。3月10日,医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税务机关未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医院系免税单位为由,请求撤销税务分局的“催缴税款通知书”追回银行存款30万元,并提出要税务局赔偿经济损失。后经协调,医院撤诉。

本案中原告存在以下问题:

1.原告是不是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是否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简称《通知》),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征税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简称《决定》)第52条第2款规定,“公共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其应是免税单位,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并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卫生部等八部委共同制定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文件)中也提出,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营利性两类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因此,税务分局执法所依据的《通知》系部门红头文件,与《决定》相抵触,税务分局无权对其进行检查征税。事实上,从法的溯源来讲,《通知》属于行政规章,属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可以作为税务机关执法的依据。《通知》与《决定》并不相抵触。《决定》是一个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宏观指导性文件,医院不是不应缴税,而是应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文件没有、也不可能对医院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作出具体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院享受哪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只能由国务院和税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的法规、规章进行专门规定。而《通知》第2条就对事业单位具体规定了9个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已经体现了对医院等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税务登记管理,是否仍有缴纳国家税收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税务登记便进行征税工作,在程序上不合法。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原告只要发生应纳税行为,取得应纳税收入,就必须主动向被告申报纳税。税务登记是被告对税源进行有效监控的一个重要手段,而非征税前提。原告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义务,不能以未办理税务登记为借口拒绝履行纳税义务。

被告执法行为也存在一些问题:

1.被告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告知纳税人的复议、诉讼事项,在执法程序上有欠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8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本案中,被告通过检查发现原告应补税后,直接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没有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时也没有告知纳税人享有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执法程序上违法。

2.文书送达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号)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见证签名。见证人不应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送达人更不得作见证人。本案中税务送达人员自作见证人的送达方式是错误的。

3.被告不能对原告采取暂停支付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6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若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是: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的期限还没有纳税,并且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明显不符合此前提,故被告不得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

4.被告也不得对原告采取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此种措施只能适用于逾期未缴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本案中原告系事业单位,故不能对其采取扣缴入库30万元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1-4 2002年6月,A酒厂与B酒厂签订了受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由B向A提供1500吨价值185万元的红粮,委托A为其生产400吨粮食白酒,B每吨白酒支付A2500元的委托加工费。2001年9月,A酒厂将收取的100万元的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未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白酒消费税。

2003年3月12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A2002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A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应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为代收代缴消费税95万元[(185+100)÷(1-25%)×25%]。对A应代收B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A酒厂进行补缴,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于2002年3月20日前将应补缴的消费税缴库。A对此不予理睬。3月21日,稽查局将A在工商银行本账户中150万元的销售货款冻结95万元,要求该厂马上将应补缴的税款全部缴掉。否则,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A只好缴纳了95万元的消费税。

4月6日,A向市国税稽查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国税局提出了行政申请:①A受托加工的400吨白酒的产权归B,产品已转移,消费税应该由B缴纳;②对95万元消费税应予以退还。

4月28日,市国税局作出了撤销稽查局原处理决定、退还补缴的95万元消费税的复议决定。

《消费税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A作为受托方应是委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消费税。他们不仅应依照《消费税条例》规定,按委托加工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代收消费税95万元,而且还应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第一条的规定,按移交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数量代收代缴从量定额(每千克1元)的消费税款40万元(400吨×1000千克×1元)。

对扣缴义务人应代收而未代收、应代扣而未代扣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向纳税人进行追缴,而不能向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处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以,该市国税稽查局对A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加工白酒的消费税予以补税是不合法的。

《税收征管法》中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也作了明确规定。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该市国税稽查局就A代收代缴税款的问题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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