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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寿保险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团体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单位为其职工投保团体人寿保险时,应填写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依据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中关于只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团体人寿保险的约定,认为丁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其合同对丁力无效。保险公司提议,对丁力的死亡不负保险责任,仅退还15元保险费。

三、团体人寿保险

(一)团体人寿保险的特点

团体人寿保险是以团体的所有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其主要特点如下。

1.人数的限制性

团体人寿保险对人数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团体中人物的限制;二是对团体中被保险人数的限制。团体的人数限制是有下限而无上限。以美国为例,至少有10人以上的团体才可作为投保团体寿险的对象。团体中被保险人数的限制,须依据是如何负担保险费而定。如果保险费全部由顾主或团体负担,则必须全体参加;如果被保险人负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则参加者至少必须占其总人数的75%,借以防止保险逆选择行为的发生。

2.被保险人的变更性

一般的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是不能变更的,而团体寿险,因在保险期间内,人员存在调进和调出的可能性,人员的变动,只需调整被保险人的名单,并不影响团体寿险合同的效力。

3.无需经过体格检查

团体保险的承保对象通常是企业或者社会团体的法人组织,其成员基本上是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同时又要求其全部或大部分人参加该团体保险,所以,保险人一般不对其参加保险的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4.保险期间合同的有效性

无论是定期的或是终身的团体人寿保险,不会因个别被保险人的死亡影响总保险单的效力,对团体寿险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在保险整个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合同将始终有效。

5.续保保险费的固定性

团体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期满更新续保时,因团体本身具有新陈代谢功能,所以,团体寿险的续保的保险费同前期的保险费比较,原则上是保持一致的。

案例7‐7

核保不严所造成的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丁力为某市商场职工。2001年4月,丁力感到右腹疼痛,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遂病休治疗。

2001年7月,该市某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到这家商场宣传保险,商场领导决定为本商场全体职工投保团体人寿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7月17日0时至2002年7月16日24时。

单位为其职工投保团体人寿保险时,应填写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在被保险人名单上,应写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等。该商场在填写的投保单和被保险人名单时,在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一栏注明:丁力因肝癌已病休两个月。

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收到该商场填写的投保单和被保险人名单后,未进行严格审核,即办理了可承保手续,签发了保险单,并按每名被保险人15元收取保险费。

2001年10月20日,丁力因肝癌死亡。丁力生前未指定受益人,作为丁力的法定继承人,即丁力的妻子持丁力的死亡证明及商场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3000元的保险金,其理由是丁力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死亡,属保险公司所承担给付金额保险金的责任。

【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丁力的死因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丁力在投保前即已因肝癌病休2个月。依据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中关于只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团体人寿保险的约定,认为丁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其合同对丁力无效。保险公司提议,对丁力的死亡不负保险责任,仅退还15元保险费。

【分析意见】

据案情介绍,商场在投保时已经如实申报了丁力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未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商场在投保时,隐瞒了丁力的身体状况,即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那么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合同无效,这点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商场在投保时尽了投保人应尽的一切义务,保险公司既然对其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面地认为合同对丁力无效有失公平。对于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投保方并不一定很清楚,而保险方应该是清楚的。某一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予以承保,保险方是有选择权的。保险公司承保了不符合条件的丁力,是由保险公司核保部分审核工作的疏忽造成的,投保方并无过错。保险公司的职能机构或具体的展业人员在从事本公司保险业务过程所造成的过错责任,相对投保人来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商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对丁力是有效的,既然丁力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人就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总之,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7‐8

团体寿险退保保障了谁?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3日,冯某单位为单位职工投保缴费期五年的松柏养老保险(此险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时冯某只是交了身份证。后来冯某收到了几期由保险公司寄来的收款凭证,上面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冯某。这期间冯某未收到过保险公司要求冯某本人签字的任何通知。2003年,这张保单的保费已经全部缴清。2004年4月,保险公司将冯某的保单作了退保处理,并将退保金退给冯某的原投保单位。冯某十分疑惑,认为退保不合法,要求恢复冯某的保单权益。

【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认为冯某单位退保行为和保险公司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没有什么不妥,并建议冯某与其原单位协商处理。

【分析意见】

冯某原单位为单位职工办理的是团体养老保险,具体事项通过一份总的保单反映,冯某拿到的实际上是一份保险凭证。实际投保人是冯某单位,单位履行保费支付义务意味着该单位享有保单的解约权,而且根据保监会规定:团体保险业务的退保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支付现金,更不得直接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同时还规定,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用个人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因此,冯某原单位与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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