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
(一)民航业
《关于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7号)规定,经报国务院同意,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二)军队
《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规定,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
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分居补助费;
(4)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子女保健费;
(6)保教补助费;
(7)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粮差价补贴。
2.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而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自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为次月15日内),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后财字〔1996〕102号)规定:军队干部在工资收入之外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偶然所得等收入,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由支付报酬的单位(部门)办理代扣代缴或由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武警部队
1.《关于做好武装警察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87号)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时,明确武警部队干部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武警部队后勤部制定。据此,武警部队后勤部经商我局同意后决定,武警部队干部的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部队各级发放工资部门负责每月代扣代缴,就地入库。望各地接此通知后,主动与当地武警部队财务部门接洽,做好有关代扣代缴的各项工作。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关于转发总后勤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后财字〔1996〕84号)规定,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由部队各级发放工资部门负责每月从工资薪金中扣收,并按要求向当地地税局缴纳。
3.《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1)部队在职干部、在职职工的征税项目为基本工资,每月缴纳的伤亡保险费和退役医疗保险费,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部队在职干部、在职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为2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为3500元/月)。
(3)鉴于部队的特殊情况,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扣收款项汇总至支队,每年由支队统一于1月7日和7月7日前(自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为次月15日内),分两次缴纳至驻地地方税务部门。
(4)各单位要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财务部门要准确计算,按时扣收,并及时缴纳税款。总队财务处将不定期地对个人所税的收缴工作进行检查。
本通知自2008年6月8日起执行。
(四)远洋运输
《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2号)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规,对远洋运输船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2.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标准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3.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4.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5.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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