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鼓励投资基金、保障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优惠政策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规定:
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2.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优惠政策
1.《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
(1)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2)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2.《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四)保险保障基金的优惠政策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规定:
1.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2.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3.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4.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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