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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田赋时的种种剥削

时间:2022-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朝征收田赋的剥削方法,除征收实物浮于定额以外,有折钱浮收、折银浮收、火耗、平余等,都是与货币制度有关的。[21]雍正二年,山西巡抚诺岷请提解火耗归公。其他一切地方公费均有所从出,中央政府的负担一度为之减轻。[26]即此减轻了的官方数字来着,火耗归公以后,实际取之于民的已经是增加一倍了。[27]乾隆十年,陕西布政使慧中请裁撤征解钱粮平余。[28]由此可见,清廷已公然承认征收平余是合法的。

5.征收田赋时的种种剥削

清朝征收田赋的剥削方法,除征收实物浮于定额以外,有折钱浮收、折银浮收、火耗、平余等,都是与货币制度有关的。

咸丰七年(1857)十月二十一日,湖北巡抚胡林翼奏陈湖北漕务积弊亟应清厘情形折:“湖北各州县额征米数,多者二万余石,少者二千余石,或数百石。北漕南米,合征分解。其征收米石者谓之本色;以钱折米者谓之折色。……其征收折色,每石折收钱或五六千,或七八千,或十五六千,竟有多至十八九千者。其征收本色,每石浮收米或五六斗,或七八斗,或加倍数,竟有多至三石零者。”[15]

“自乾嘉以来,州县征收钱粮,多私行折价,一石有折钱二十千者。”[16]

“折色纳银,米价一石二千,折价竟至八千、十千以至数十千(吴云:“致潘季玉观察书”)。江西浮收在二三石以上,勒折多至七八两(沈葆桢奏)。安徽浮收超过正额数倍,折价超过十数倍(缪荃孙,《续碑传集》)。……湖南地丁正银一两,民间须缴纳数两,漕米一石,须缴纳数石(骆秉章奏)。”[17]

道光八年(1828),上谕:“又据奏,山东钱粮,嘉庆年间,每两收至三千一二百文,今有加至四千文者,以市价二千六百计之,折收几于加倍。”[18]又谕:“朕闻河南本年银价大钱一千四百有奇,地方官征收钱粮,如新郑禹州、许州、灵宝等州县,每两竟折大钱两二三百文,较之往年,各加二百文之多。”[19]

火耗的征收虽由来已久,但公开地成为额赋还是雍正二年的事。

康熙四年(1665),上谕:“近闻守令贪婪者多征收钱粮,加添火耗,或指公费科派,或向行户强取,借端肥己,献媚上官,下至户书吏长等役,恣行妄派,小民困苦,无所申告。”[20]

康熙七年(1668),上谕:“向因地方官员滥征私派,苦累小民,屡经严饬,而积习未改,每于正项钱粮外,加增火耗。”[21]

雍正二年(1724),山西巡抚诺岷请提解火耗归公。上谕说:“州县火耗,原非应有之项,但通省公费,各官养廉,有不得不取给于此者,然非可以公言也。朕非不愿天下州县丝毫不取于民,而其势有所不能。且历来火耗皆在州县,而加派横征,侵蚀国帑,亏空之数不下数百余万。原其所由,州县征收火耗,分送上司,各上司日用之资,皆取给于州县,以致耗费之外,种种馈送,名目繁多,故州县有所借口而肆其贪婪,上司有所瞻徇而不肯参奏,此从来之积弊所当剔除者也。与其州县存火耗以养上司,何如上司拨火耗以养州县乎?”[22]

雍正二年《通考》编者按语:“火耗之名,自明以来始有之,盖由本色变而折银,其取之于民也多寡不一,其解之于部也成色有定,此销熔之际不无折耗,而州县催征之时不得不稍取盈以补其折耗之数,亦犹粮米之有耗米也。迨行之既久,州县重敛于小民,上司苛索于州县,火耗之增日甚一日,因循瞻徇,视为应得之物,一遇公事,即加派私征,皆取之民间,又不止于重耗而已。”

按日人稻叶君山曰:“雍正二年,由山西布政使高成龄所提耗羡归公之议,并非出自高本人之意,而是由于雍正帝的内定意旨。”[23]各省文官养廉银二百八十万两,均取给于此。其他一切地方公费均有所从出,中央政府的负担一度为之减轻。

雍正五年(1727),诺岷更奏请,“州县火耗,重者严行裁汰,酌中量留耗羡,拨给各官养廉,以为日用之资。”[24]

自雍正六年起,各省督抚以下都支给养廉银,最多的是江南总督,每年额支三万两[25]

耗羡究竟加多少?据雍正十三年(1735)上谕,“各省耗羡分数率在加一上下,然江南赋重之区,如苏、松、常、镇四府,额赋较之他省几及数倍。雍正六年以前,每两加耗仅止五分。雍正六年以后,增至加一。且有司又复巧取苛索,民何以堪?”[26]即此减轻了的官方数字来着,火耗归公以后,实际取之于民的已经是增加一倍了。

平余是官吏在征收钱粮时借口银两重量不足而加重征收的又一种剥削方法。

乾隆三年(1738),上谕:“向来四川火耗较他省为重。……今闻该省耗银虽减,而不肖有司巧为营私之计,将戥头暗中加重,有每两加至一钱有余者。彼收粮之书吏,倾销之银匠,又从而侵渔之,则小民剥削之累不小矣。川省如此,他省可知。”[27]

乾隆十年(1745),陕西布政使慧中请裁撤征解钱粮平余。“诏曰:各省皆然,不独陕西。”[28]由此可见,清廷已公然承认征收平余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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