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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基金托管人必须具备基金托管资格,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根据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运作基金财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防范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对其进行制约。

《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可见,原则上基金财产需要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是,在契约型PE中的各方当事人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金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以及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可以约定不进行基金托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基金托管人必须具备基金托管资格,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根据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运作基金财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防范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对其进行制约。

采用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在实际操作层面,通常另行订立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明确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安全托管基金财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托管人按照执行管理人或授权代表的指令划款,处理托管账户名下的资金往来事宜,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负有按照约定出具托管报告、接受对于托管资产运作的检查等合同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第23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不得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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