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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汽车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必须基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意见一致,才能成立生效,所以汽车保险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理赔的重要凭证。抢救卡,即保险汽车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卡,其实质是一种担保凭证。汽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非同一时间的情形多发生在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间的汽车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1)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

汽车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必须基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意见一致,才能成立生效,所以汽车保险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要约的内容包括要约人意愿、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条款内容有: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和地点、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的责任等。

承诺又称为“接受订约提议”,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人对于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款赞同后,合同即告成立,当事双方开始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承诺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是完全赞同,而是有修改、部分同意或有条件接受的,就不能认为是承诺,而是拒绝原要约,提出新要约。

在初次订立汽车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汽车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是一年。在保险期满续保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续保通知书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这可以看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要约。如果被保险人愿意继续在同一保险人处投保并同意交纳保险费,就视作被保险人承诺,新的保险合同成立。

由于汽车保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同时汽车保险合同也是格式合同。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为了开展保险业务印制了多种汽车保险投保单及相应的附件,供投保人来选择,投保人认可投保单上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将填好的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这就构成了要约。保险人经逐项审核后,认为符合投保条件而接受了要约,同意承保,就构成了承诺,标志着合同成立。所以此过程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过程,无须进行其他的协商。只要投保人通过签字、盖章,认可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就成立。这些书面文件可以统称为“凭证”。除了保险单外,还包括正式订立合同之前的辅助性文件,如投保单等。

(2)汽车保险合同的凭证及其附件

1)投保单

投保单是保险经营过程中的一份重要单证,是投保人要约的证明,是保险人承诺的对象,是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基础。投保单由保险人缮制,经投保人如实填写后交给保险人。投保单应载明订立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如:投保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汽车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使用性质、行驶区域、保险价值、保险期限、附加险的保险金额、责任免除、保险费等,其中的保险费条款最关键,如果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上没有保险费和保险费率记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的核保以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汽车保险单类型主要分定期保单和提车保单两类。我国目前的保险单形式仍以纸质保险单为主,但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上投保在我国的实施,部分保险公司在填写纸质保险单的同时,已开始配发电子(IC卡)保险单。

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保险单明细部分、保险条款部分、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和批单等。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理赔的重要凭证。

3)保险证

汽车由于流动性较大,而且相对出险几率较高,一旦出险就需要出示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不便随车携带保险单。为此保险公司在承保后,除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之外,还向投保人签发汽车保险证。保险证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便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随身携带,替代保险单作为简单的证明保险合同的保险凭证。

4)抢救卡

抢救卡,即保险汽车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卡,其实质是一种担保凭证。交通事故中常出现人身伤亡,需要紧急到医院救治,但医院一般都需要伤者家属在治疗前先支付押金,以避免拖欠医疗费用,而这往往耽误了抢救时间。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向被保险人提供更全面的服务,保险公司在与有关医院协商的基础上,设置了抢救卡。对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的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提供一张抢救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紧急抢救时,伤员可以凭借抢救卡要求医院先行抢救,相关的抢救费用(一定数额内)由保险公司垫付。

(3)汽车保险合同的生效

1)生效的要件

汽车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的要件,包括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当事双方约定的其他生效条件等。

①主体资格。

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指合同当事人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是否合乎规定。

保险人资格:保险人必须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且保险人从事汽车保险业务必须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开展汽车保险业务。

投保人资格:投保人在订立汽车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汽车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资格:汽车保险的投保人是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是汽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也可以是汽车的管理人、租赁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汽车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其身份是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称为被保险人。此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所以不会影响其行使自己权益。但是,如果投保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汽车为他人利益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分离的不同对象了,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他们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

②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是指合同条款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性。首先,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不能为走私车辆、报废车辆、盗窃车辆等投保。其次,保险金额必须合法,不能超过保险车辆本身的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③约定的其他生效条件。

双方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保险期限、如何交纳保险费等汽车保险合同的其他生效条件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

2)生效的时间

汽车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汽车保险的实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其生效的时间有同一时间和非同一时间两种可能。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经过核保签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的约定与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是统一的,对于这样依法成立的汽车保险合同,合同生效与成立的时间相同,属于第一种情况。此时,履行保险合同不易发生因合同效力引起的纠纷。

汽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非同一时间的情形多发生在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间的汽车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此类保险合同一般约定投保人应按时如数交纳保险费,作为生效的条件或者约定一个合同的生效期限,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投保人办理了有关保险手续,但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交纳保险费,汽车保险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也不付赔偿责任。在保险时间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投保人在违反约定条件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试图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或从保险赔偿中扣除保险费,这种违反保险经营原则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保险属于承担不确定性的风险,汽车事故一旦发生就是确定性的风险,不是可保风险的范畴;保险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实施补偿的,没交保险费而取得补偿无疑会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再者,投保人不履行所附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就不生效,也更谈不上履行合同。同样,对于约定合同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只有在生效期限届满时,合同才开始生效。此时,合同履行与否取决于约定的生效期是否届满,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无关。

(4)汽车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又叫作无效的保险合同,所谓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使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全部或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

1)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特点

①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合同违法不仅仅是违反保险法,而且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二是所谓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②保险合同的无效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保险合同在本质上违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中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保险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产生法律溯及力,使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③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权和宣告机关具有特定性。一般而言,有权提起保险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提起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因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局外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机关只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组织不得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的解除虽然都使当事人失去拘束力,但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不能混为一谈,其区别主要体现在:①从发生的原因看,无效保险合同根本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其效力从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解除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为了使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结束。②从权利的行使来看,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而保险合同的解除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解除权,由权利人自己行使。③从法律后果来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依法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保险合同的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的问题。

3)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在于:①构成要件不同。保险合同的无效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的不成立是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本没有签订合同。②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保险合同的无效因其具有违法性,其法律后果不仅表现为当事人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保险合同的不成立因其只涉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意问题,其法律后果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可能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③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因此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可以主动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当事人主动提起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且又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法院和仲裁机关一般不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4)保险合同的无效原因

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一类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

①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保险利益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一种法定权利。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②风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风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风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风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事故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风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

③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易发生道德风险,也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对复保险都有严格规定,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如投保人故意不通知,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保险合同无效。

④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除了以上的法定无效的原因外,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上载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项,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一旦有此事项的出现,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无效的约定,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但这种约定必须不违背保险法和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并清楚明白地记载在保险合同内。

5)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①保险合同无效的,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②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以民法的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过错,还要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5)汽车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现仅从当事人双方的义务角度论述。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①告知义务。

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中,如实告知被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为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十分重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有详细的规定。

a.告知的范围和方式。告知的范围为重要事项,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必须告知的事项。告知的方式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采用无限告知的方式时,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在德国、日本、美国和英国都有类似规定;而询问方式投保人只需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这种方式明确推定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重要事项,对询问以外的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告知,瑞士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的立法规定。至于询问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询问,也可以是书面询问。但保险人通常制定一定格式的包含投保人应告知事项的询问表,需要投保人逐项填写,就表上的问题如实告知。汽车保险合同的告知内容通常包括车辆情况、使用情况、驾驶员情况等。

b.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在保险实务中,常遇到下列情形:故意为不实告知;故意隐匿有关事项;过失造成不实告知;因过失遗漏有关事项;无过失的不实告知;无过失地遗漏需告知的事项等。

上述情况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有解约权,各国立法不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是根据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做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但由于主观心理往往不好把握,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差。

②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一次交清或分期支付。在汽车保险的实务中,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照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通常采用下述办法处理:

a.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如果在限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负责赔付,但应交保险费及利息应从赔款中扣除。

b.保险人可以决定终止合同并正式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终止前应该负担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c.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不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支付或者表示放弃合同权利时,合同终止。此时,被保险人并不直接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d.汽车保险合同生效前,当投保人决定退保时,保险人应退还其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但可以收取手续费。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至保险期满之前,投保人也可以退保。此时,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收取已满期限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限的保险费。

e.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当保险汽车的危险增加时,投保人必须增交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③出险的施救、通知和协助义务。

汽车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如果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施救、报案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这一义务可以确保:

a.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施救,以防损失扩大。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个规定,对保险当事人双方和整个社会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也确定了合理施救的法律地位。

b.出险后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能及时展开对于事故和损失的调查,以防因延误调查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如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c.为了防止保险欺诈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在尽可能短时间内上报保险人。

d.当涉及第三者的诉讼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积极准备抗辩。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设定了《求助特约条款》,内容涵盖了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施救,车辆缺油、水、电及简单故障的施救等,使保险公司的服务更全面。

④协助追偿义务。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人,被保险人还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如我国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实际上,此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处理程序和代位追偿原则。

a.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立案证明。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b.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c.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d.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⑤其他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了需要履行上述义务以外,还需要履行申请批改义务、安全防损义务、守法义务、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协助追偿义务、提交证明义务等。

2)保险人的义务

①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样,都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需要履行的义务,它不仅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形成保险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关于保险人采用什么方式履行其说明义务,现行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通常采用投保人签字视为同意的规则来处理。保险人在事先准备的标准投保单上印有“请您详细阅读下列投保须知后,再填写投保单”、“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等类似字句,投保人只要在印有其已了解并同意保险条款内容的签字栏内签字,就视同保险人履行了其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同意保险条款内容。

②赔偿义务。

在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义务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赔偿的数额要按照责任界限来确定,车辆损失险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者责任险以赔偿限额为限。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③保密义务。

由于被保险人告知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人会了解投保人的一些个人隐私,保险人有保密的义务。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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