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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撞电动车同等责任怎么赔偿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目前,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机动车辆保险已涵盖汽车危险事故的大部分,我国交通部已强制购车人员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以保证在车祸事故中,受害人正当权益得到保障。

第一节 机动车辆保险

一、机动车辆保险概述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在我国的财产保险中,机动车辆保险是业务量最大的险种,其保险费收入占全部保险费收入的60%。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历史

最早签发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是在1895年由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费为10英镑到100英镑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但汽车火险可以在增加保险费的条件下加保。1898年,美国的旅行者保险有限公司给纽约州布法罗的杜鲁门·马丁上了第一份汽车保险。马丁非常担心自己的爱车会被马冲撞。当时美国全国只有4 000多辆汽车,而马的数量却达到了2 000万匹,在当时的社会,马车仍然是主要的交通工具。

机动车辆保险的真正发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方面,汽车的普及使道路事故危险构成一种普遍性的社会危险;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将包括汽车在内的各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列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因此,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全球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保险业务。

而汽车保险进入我国是在鸦片战争以后,但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外国保险公司的垄断与控制之下,加之当时的工业不发达,我国的汽车保险实质上处于萌芽状态,其作用与地位十分有限。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0年,创建不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汽车保险。但是因宣传不够和认识的偏颇,不久就出现了对此项保险的争议,有人认为汽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汽车保险业务,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等外国人拥有汽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汽车保险业务。我国保险业恢复之初的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中断了近25年之久的汽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和单位对于汽车保险的需要,适应公路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事故日益频繁的客观需要。但当时汽车保险仅占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的2%。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目前,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机动车辆保险已涵盖汽车危险事故的大部分,我国交通部已强制购车人员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以保证在车祸事故中,受害人正当权益得到保障。比如交强险就是以保证第三方的权益为目的的险种。而我国比较有名的汽车保险公司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等。

(三)机动车辆保险的主要特点

(1)采用不定值保险;

(2)赔偿中采用绝对免赔额;

(3)赔偿方式主要是修复;

(4)采用无赔款优待;

(5)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采用强制保险的方式。

(四)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概述

机动车辆保险一般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基本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选择投保全部险种。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营运车辆停驶损失险、家庭自用车代步车费用险等。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有承运货物责任险、油污清理费用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等。全车盗抢险的附加险有车上运动器材失窃险、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附加险有系安全带补偿特约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内容及事故责任比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随着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

(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凡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2.交强险的发展历程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交强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条例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6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6月27日,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规定自2007年7月1日实行。

2007年7月1日随着配套措施的完善,交强险最终普遍实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较,保险费率较高,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2012年3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具体内容如下。“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条例修改内容及全文,新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有一处修改,修改后的第5条第1款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在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旧版条例中,允许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只限于“中资保险公司”。去掉“中资”两个字,意味着中国正式向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交强险市场,中国保险业进入全面开放阶段。

3.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参照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前)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人民币

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人民币。

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民币。

(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前)

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

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600元人民币。

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

(3)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后)

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人民币。

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

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民币。

(4)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后)

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人民币。

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人民币。

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二)商业险

1.商业险概述

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交强险是必须要承保的,商业险是各家保险公司根据客户的不同保险需求为客户提供的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的险种,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自由搭配。商业险除了各险种的自己的免责条款外,还有一个在很多险种都包含的免责条款(如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1)关于车辆问题的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①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②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③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④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⑤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2)关于驾驶人问题的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②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③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④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⑤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⑦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的;

⑧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⑩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在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承保的是各种自然灾害、碰撞及其他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并对相关的施救费用进行补偿,我国目前的车辆损失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主要为保险标的是各种机动车辆的车身及其零部件、设备等。当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①碰撞、倾覆;

②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③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④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⑤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以上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⑥发生第①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

②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③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④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⑤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其他车辆需投保附加险种自燃险)及不明原因火灾;

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⑧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①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腐蚀、电气机械故障。

②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目前保险市场共有A、B、C三类条款,就车险保障范围而言,A款范围最广泛,但价格相对较高,B款次之,C款保障最少,因此价格比较便宜。但在保险实务当中,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调整其他险种的风险覆盖范围或者增加附加险种,在进行差异化竞争的同时也模糊了各保险条款之间的界限。单独玻璃损坏方面,A款对于任何的玻璃单独损坏都不赔偿,B款和C款赔偿单独的天窗玻璃损坏;B款不赔偿单独的倒车镜或者车灯的损坏,A款和C款没有此规定。

③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可以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又称涉水险来增加保障,但是目前,大多数的保险公司是不销售此附加险的,因为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约占整个车价的20%~30%,发生损坏后,赔款数额大,不是保险公司的效益险种,所以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不销售此险种。

④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⑤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⑥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车辆如果改装,需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评估改装车辆,看是否符合改装车辆的投保标准。否则,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有权拒赔。

⑦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⑧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⑨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⑩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〇11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①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②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③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车辆损失险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大部分是按照车辆的发票购置价,在发生保险责任的全损时,并不是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而是在扣除折旧后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在保费的计算上,不同的车型有不同的基本保费与费率标准,按国家给定的车辆损失险基本费率表,其计算公式为:

保费=基本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4)免赔。此险种在各家保险公司不附加免赔条款承保时,都有免赔额或者免赔率。例如,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5)终止。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1)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本险种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本保险实行与保险车辆交通安全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机制。

①直接损毁,实际上是指现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各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负责的范围。

②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赔偿金额和补偿金额是不同的,即被保险人的补偿金额并不一定等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为保险人的赔偿必须扣除除外不保的责任或除外不保的损失。例如,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之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驾驶人员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开车等行为导致的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②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③车辆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其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②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竞赛、测试;

③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④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⑤车辆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装载规定;

⑥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⑦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⑧关于驾驶人问题的免责;

⑨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⑩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〇11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再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②精神损害赔偿;

③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④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⑤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⑥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⑦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 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摩托车、拖拉机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加缴保险费。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4.车上人员责任险

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有些保险公司将此险种作为附加险种,另外,也有将其作为基本险进行单独承保的,例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其分类标准是各家保险公司根据各自的市场策略和险种收益率所作的决策,本书将其列为基本险介绍。

(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②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③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④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⑤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外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

②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③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竞赛、测试、教练;

④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⑦关于驾驶人问题的免责;

⑧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⑨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⑩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精神损害赔偿;

②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

③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④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⑤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免赔。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如果没有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要按照不同的免赔率进行免赔,举例如下:

①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②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③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5.机动车辆盗抢险

(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②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③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2)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②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③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④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⑤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⑥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⑦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①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②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③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或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④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②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③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车辆以外的财产损失;

④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⑤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⑥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车辆以外的财产损失。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3)免赔。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目前各保险公司所使用的盗抢险的免赔率如下:

①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②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③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④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⑤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机动车辆保险的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付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付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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