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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论这种投入或再投入资产在形式上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其中的政策是指经一缔约方政府批准和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向公众公布的影响投资的政策[1]。其中“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含义在《框架协议》第九条以及本协议第四条内,即指一国给予另一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使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获得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相同的待遇,保证内外投资者之间的非歧视性。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

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进一步忆及《框架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为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促进投资,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尽快谈判并达成投资协议,以逐步实现投资体制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提供保护;

注意到《框架协议》所认识到的缔约方之间不同的发展阶段和速度,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的必要性;

重申各缔约方按既定的时间表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承诺,并允许各缔约方在处理《框架协议》所包含的各自敏感领域中具有灵活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发展,实现双赢的结果;

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其他多边、区域及双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一条 定义

一、就本协议而言:

(一)“AEM”是指东盟经济部长会议

(二)“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协议相关条款及任何修正案中指定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任何货币;

(三)“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四)“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2.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

3.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实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路设计、商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

4.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及

5.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就本目中的投资定义而言,投资收益应被认作投资,投入或再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

(六)“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七)“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和/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包括: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八)“MOFCOM”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

(十)“收益”是指获利于或源自一项投资的总金额,特别是指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红利、版税或酬金;

(十一)“SEOM”是指东盟经济高官会议;

(十二)“WTO协定”是指1994年4月15日于摩洛哥马拉喀什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上述每一术语的定义应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或者一缔约方对任何上述术语对其承诺或保留的适用另有特殊定义。

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议中单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复数形式,及所有复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单数形式。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本协议中涉及的重要术语的法律含义的阐释。共三款。

这些术语有些来源于WTO规则,有些则是中国—东盟自贸区自身特有的术语。

第一款规定了本协议具体术语的含义。

(一)“AEM”是ASEAN Economic Ministers的缩写,指东盟经济部长会议。

(二)可自由兑换货币,原则上是指无须经缔约国政府批准,就可以在市场上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并在进出口贸易、运输、保险等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中作为支付手段广泛使用的货币。本项规定,可自由兑换货币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相关条款及任何修正案中指定为可兑换货币的任何货币。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服务贸易方面必须遵守的国际准则,该协定是规范服务贸易的基础性文件,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具体范围及相关的制度,简称为GATS。

(四)“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不论这种投入或再投入资产在形式上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其中的政策是指经一缔约方政府批准和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向公众公布的影响投资的政策[1]。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项:

1.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2.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

3.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实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路设计、商品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

4.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

5.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说明了协议允许外国投资者从事本条中所列举的投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即并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况。

其中的“商业特许经营权”不仅包括合同权利,诸如承包权、建筑和管理合同、生产或收入分配合同、特许经营或其他类似合同,也可包括法定权利,例如建设—运营—转交(BOT)和建设—运营—拥有(BOO)方式的项目投资资金[2]

(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其中的“正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3]

其中“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含义在《框架协议》第九条以及本协议第四条内,即指一国给予另一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使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获得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相同的待遇,保证内外投资者之间的非歧视性。

“转移和利润汇回”具体规定在本协议第十条内,即一般情况下,一国应当允许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往来款项、员工的收入等款项及时、自由地转移。

(六)“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有两个条件,一是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私营还是政府所有,二是必须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经营的形式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七)“措施”是指一缔约方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直接采取的措施,也包括各级政府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也即是说,本协议中的“措施”是指任何影响投资或者投资者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

(八)“MOFCOM”是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的缩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

但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共和国、缅甸、泰国和越南,由于其不授予外国人永久居民权或不给予永久居民与其国民或公民同等利益,因此这些国家没有法律义务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永久居民,也不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给予自己永久居民上述利益[4]

对于中国,在中国颁布关于外国永久居民的待遇国内法律之前,在其他缔约方给予对等待遇的前提下,如果该永久居民放弃其源自中国与任何第三国达成的任何其他投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的权利,那么中国给予其他缔约方永久居民的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5]

(十)“收益”是指获利于或源自一项投资的总金额。特别是指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红利、版税或酬金。

(十一)“SEOM”是ASEAN Senior Economic Officials Meetings的缩写,指东盟经济高官会议。

(十二)“WTO协定”是指1994年4月15日于摩洛哥马拉喀什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款规定了第一款中的术语适用于本协议,并规定了这些术语不适用本协议的两种情况,一是本协议中另有规定,二是一缔约方对上述术语在承诺或保留时另有特殊定义的,则使用特殊定义。

第三款规定了第一款中的术语不论定义措辞是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均包含单数形式和复数形式。

第二条 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旨在通过下列途径,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

(一)逐步实现东盟与中国的投资体制自由化;

(二)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三)促进一缔约方和在其境内投资的投资者之间的互利合作;

(四)鼓励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流动和缔约方之间投资相关事务的合作;

(五)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

(六)为中国和东盟之间的投资提供保护。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的目标以及达到该目标的路径。

《框架协议》第五条就规定了《投资协议》的目标,即为了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达到该目标的途径共六项:

(一)逐步实现东盟与中国的投资体制自由化。其中“投资体制自由化”是指缔约国之间共同建立旨在消除缔约国之间投资的各种障碍,使各种投资在缔约国之间自由流动的一种互利共赢的投资体制。

(二)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其中的“有利条件”包括有利的投资环境、优惠的税收政策、一缔约国支持外来投资的政策等能为另一缔约国投资者带来便利的投资条件。

(三)促进一缔约方和在其境内投资的投资者之间的互利合作。

(四)鼓励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流动和缔约方之间投资相关事务的合作。

(五)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其中的“透明度”是指本协议缔约国应公布其所制定和实施的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做法以及有关的变化情况(如修订、增补或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并将这些法律法规、政策和做法以及有关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其他缔约国。具体规定在本协议第十九条内。

(六)为中国和东盟之间的投资提供保护。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

(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1.对于中国,根据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世界贸易组织定义的全部关税领土。就此而言,本协议中对中国“领土”的表述是指中国的关税领土;

2.对于东盟成员国,其各自的领土。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对任何缔约方,涉及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任何行动或事实或已终止的任何状态,具有约束力。

三、就泰国而言,本协议仅适用于在泰国境内被确认并依据泰国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得其主管机构明确书面批准保护的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四、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任何税收措施。本项不应损害缔约方关于下列税收措施的权利和义务:

1.依据WTO的权利和义务准予或征收的;

2.第八条(征收)和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的规定;

3.第十四条(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的规定,若争端源自第八条(征收);

4.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任何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政府采购)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及接受或持续接受此类补贴或补助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无论此类补贴或补助是否仅提供给国内投资者和投资;

(四)一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就本协议而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五)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五、尽管有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七条(投资待遇)、第八条(征收)、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第九条(损失的补偿)、第十二条(代位)和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经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影响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通过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但仅限于此类措施与本协议相关的投资和义务,无论此服务部门是否列于2007年1月14日于菲律宾宿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的缔约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条文释义】本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本协议的适用范围。共五款。

第一款规定了适用对象包括投资者和投资。其中,对于“领土内的投资”中“领土”,就中国而言,指中国的关税领土,对东盟成员国来说,“领土”则是指其各自的领土。也即是说,就中国而言,本协议所有投资以及投资者的范围仅限于执行统一海关法令和关税自主权的空间领域,即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不包括在内[6]

第二款规定了时间范围。本协议适用于一缔约方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即在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均受本协议之约束(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于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已经终止的投资行为或者不属于投资的行为,本协议不具有约束力[7]

第三款规定了本协议在泰国的适用效力。本协议在泰国并不当然有效,应由泰国确认并依据泰国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得泰国主管机关明确书面批准保护的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才使用本协议的规定[8]。负责授予此类批准的主管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应通过东盟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四款规定了本协议适用除外。

(一)税收措施的除外。本协议原则上不适用于任何税收政策,但以下几种税收措施可以适用,共四项:

1.依据WTO的权利和义务准予或征收的税收适用本协议;

2.征收、转移和利润汇回的税收适用本协议,具体规定在本协议第八条和第十条内;

3.由于征收的税收争端适用本协议,具体规定在本协议第八条、第十四条内;

4.避免双重征税的任何税收协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双重征税就是指两个主权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收两次税收。双重征税的避免或解决措施有免税制、抵免制、税收抵让抵免等。

(二)政府采购的除外。对于不以商业为目的的政府采购也不适用本协议。

(三)政府提供的补贴或补助的除外。无论此类补贴或补助是实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还是仅提供给国内投资者和投资,均不适用本协议。

(四)一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由于政府提供的服务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形成竞争,本项规定了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不适用于本协议。

(五)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不适用本协议。原因在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已经签署《服务贸易协议》,因此,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不适用本协议即《投资协议》,而直接适用《服务贸易协议》。

第五款是对“经必要修改后”的声明。尽管有前述第四款第五项之规定,即原则上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不适用《投资协议》,而适用《服务贸易协议》。但是,对于本协议中规定的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事项(包括投资待遇、征收、转移和利润汇回、损失的补偿、代位和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争端的解决)经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但仅限于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与本协议相关的投资和义务,不管此项服务是否列于《服务贸易协议》缔约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第四条 国民待遇

各方在其境内,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各方应遵守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它的实质是使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获得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相同的待遇,保证内外投资者之间的非歧视性,“不低于”的表述说明了协议允许给予外国投资比本国投资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的存在[9]

本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中国和东盟各国的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其中“外国投资者”是指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外国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具体规定见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待遇规定的是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体现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此外,本条的规定受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在其境内现存的或新增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措施[10],主要包括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内外资区别对待的措施。

第五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缔约方在准入、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或其投资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依据任何其为成员的将来的协定或安排,给予另一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更优惠的待遇,其没有义务将此待遇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但是经另一缔约方要求,该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商谈其间的优惠待遇。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此待遇不包括:

(一)在任何现存与非缔约方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二)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及一缔约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优惠待遇。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各方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共四款。

第一款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所谓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它的实质是使所有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东道国市场竞争中享有平等的待遇,旨在保证外国投资者之间的非歧视性[11]。待遇针对投资准入和投资经营管理等活动,包括准入、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

第二款限定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范围。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应当是《投资协议》签订时已经存在的优惠安排,对于将来与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签订的协定或优惠安排,不适用最惠国待遇。但是经另一缔约方要求,该缔约方应当给予其要求就该项优惠进行进一步商谈的机会。

第三款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一)自贸区成员国与非缔约方之间现存的有关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二)中国一方或东盟各成员国之间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现有的或未来的优惠待遇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比如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等单独关税区间的协定和安排中给予的优惠待遇,不需要给予自由贸易区的其他缔约方。

第四款规定了本协议规定外的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本协议的争端解决程序是指第十三条(缔约方间争端解决)以及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的争端解决),本条明确规定,仅有这两条规定的程序适用最惠国待遇[12]

第六条 不符措施

一、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的或新增的不符措施;

(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或修改。

二、各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三、各方应根据第二十四条(审议)展开讨论,以推进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五)项中的目标。在根据第二十二条(机构安排)设立的机构监督下,各方应尽力实现上述目标。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措施(以下简称不符措施)的处理[13]。共三款。

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是非歧视性措施,因此,应尽力消除各缔约方国内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措施。

第一款规定了不适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情况。

(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的或新增的不符措施;

(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或修改。

第二款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尽力消除不符措施,以便顺利实现本协议要求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

第三款规定了各缔约国尽力消除不符措施的途径和目标。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审议程序展开讨论,在规定机构的监督下共同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自由流动,实现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体制自由化。

第七条 投资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和公正待遇是指各方在任何法定或行政程序中有义务不拒绝给予公正待遇;

(二)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确保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的保护与安全。

三、违反本协议其他规定或单独的国际协定的决定,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投资待遇保护的义务性条款。共三款。

任何投资东道国都要对外商投资给予足够的保护。在双方投资条约方面,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结合在一起的做法。无论具体优惠如何,公平与公正待遇不得低于后面两种待遇。由此看来,无差别待遇作为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主要内容是没有疑义的[14]。正因为如此,本协议才在前文已经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情况下,仍然进一步明确公平和公正待遇。

第一款规定各缔约方对投资者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和安全的全面保护义务。

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第一款中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全面保护和安全的含义。

(一)公平和公正待遇是指各方在任何法定或行政程序中有义务给予无差别待遇;

(二)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确保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的保护与安全。

第三款规定了本条的适用除外。各缔约方违反本协议其他规定或单独的国际协定的规定,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八条 征收

一、任何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共目的;

(二)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四)按照第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此补偿应以征收公布时或征收发生时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计算,孰为先者作准。补偿应允许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东道国自由转移。补偿的偿清和支付不应有不合理的拖延。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

三、一旦发生拖延,补偿应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包括应付利息在内的补偿,应当以原投资货币或应投资者请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四、尽管有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三段的规定,任何相关土地征收的措施,应由各缔约方各自现有的国内法律、法规及任何修正案进行解释,对于补偿金额也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解释。

五、对于一缔约方所征收的法人财产,若该法人为根据其法律、法规以股份形式组成或建立,且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拥有其中股份,本条前述几款的规定应适用,以保证支付给此投资者的补偿符合其所征收财产的利益。

六、本条不适用于根据WTO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任何缔约方原则上不得实施征收、国有化以及例外情况。共六款。

国有化或征收,是外国投资以及投资者面临的普遍风险之一,因此,WTO规则以及本协议都对该措施作了严格规定。

第一款规定任何一缔约方可以实施征收、国有化的适用条件。

(一)任何一缔约方的征收、国有化的目的只能是公共利益;

(二)符合该缔约方国内法的规定;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即任何一缔约方依照此款规定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时,应当按照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实施;

(四)按规定补偿,具体规定在本条第二款内。

第二款规定了由征收、国有化引起的补偿事宜。任何一缔约方确定被征收投资的补偿应按照征收公布时或征收发生时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准(以在先者为准),应当及时向被征收者支付和清偿补偿款,并允许被征收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从该国自由转移。

公平市场价值是指征收公布时或征收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是否事先被公众所知并不影响被征收投资的价值。

第三款规定任何征收方拖延支付补偿款的后果。拖延支付补偿款的,不仅应支付被征收投资的原补偿款,还应当支付按主要商业利润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之日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款的货币类型,应当是原投资货币或者应投资者请求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但对于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和越南而言,一旦发生拖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征收补偿的利息应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而不是按照从征收发生之日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计算,只要此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的[15]

第四款是对土地征收的特别规定。对于任何相关土地征收的措施及补偿金额,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约束,应由各缔约方各自现有的国内法律、法规及修正案调整。

第五款规定了征收本国股份合资企业的事宜。如果所征收的财产属于本国的股份合资企业所有,其中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也是股东之一的,有关征收、国有化同样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保证支付给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补偿符合其所征收财产的利益。

第六款规定了本条的适用除外。对于根据WTO协议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即政府主管部门在一定条件下非基于权利持有人自愿而将其某种知识产权授予他方使用的行为或情形),不适用本条有关征收、国有化以及有关补偿的规定。

第九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如果因另一缔约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起义或骚乱等政治风险事件而遭受损失,则另一缔约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本国国民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投资以及投资者遭遇政治风险所受损失的补偿规定。

任何一缔约方发生战争等政治风险事件给另一缔约方的投资或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待遇标准应当遵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从优适用。

相关解决措施包括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

第十条 转移和利润汇回

一、任一缔约方应允许任何其他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的投资的所有转移,能以转移当日外汇市场现行汇率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允许此类转移不延误地自由汇入或汇出该方领土。此类转移包括:

(一)初始投资,及任何用于保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

(二)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所产生的净利润、资本所得、分红、专利使用费、许可费、技术支持、技术及管理费、利息及其他现金收入;

(三)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或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

(四)一缔约方投资者偿付任何其他方投资者的借款或贷款,只要各缔约方已认定其为投资;

(五)任何其他缔约方自然人的净收入和其他补偿,该自然人受雇佣并允许从事与在该方境内投资相关的工作;

(六)依据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或其投资所订立合同进行的支付,包括依据贷款业务进行的支付;

(七)依据第八条(征收)和第九条(损失补偿)进行的支付。

二、各方给予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应等同于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所产生的转移。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可以阻止或延迟某一项转移,包括:

(一)破产,丧失偿付能力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未履行东道方的关于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产品交易的转移要求;

(三)未履行税收义务;

(四)刑事犯罪和犯罪所得的追缴;

(五)社会安全、公共退休或强制储蓄计划;

(六)依据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

(七)与外商投资项目停业的劳动补偿相关的工人遣散费;

(八)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转移备案记录。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前述各款所指的转移应遵守各自外汇管理国内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只要此类法律和法规不被用做规避缔约方本协议义务的手段。

五、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在本协议中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依据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

(二)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

(三)在特殊情形下,资本的流动导致相关缔约方严重的经济或金融动荡,或存在导致上述情况的威胁。

六、根据第五款第(三)项所采取的措施:

(一)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相一致;

(二)不得超过处理第五款第(三)项所指情况所必需的程度;

(三)应是暂时的,并在其设立和维持不再具有合理性时予以取消;

(四)应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应使任何一方所获待遇不低于任何其他方或非缔约方所获待遇;

(六)应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实施;

(七)应避免对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所涉投资和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条文释义】本条是限制缔约方外汇管制权的规定。共六款。

投资的转移、利润汇回以及货币的兑换等都是投资活动的重要内容。但各国为了一定目的,往往会对上述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条件,这很可能演变为投资贸易壁垒。因此,应当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投资转移和利润汇回的定义及范围。指任一缔约方应允许任何其他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的下列款项按照当日汇率价格即时地、自由地汇入、汇出。包括:

(一)初始投资以及追加资本[16]

(二)各种投资收益;

(三)是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或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

(四)已认定的投资借款或贷款;

(五)员工的净收入和其他补偿;

(六)对所订立合同进行的支付;

(七)依据征收(具体规定见本协议第八条)和损失补偿(见本协议第九条)进行的支付。

第二款规定上述转移的待遇应当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不得有歧视性存在。

第三款规定了自由转移的例外。即在下述八种情形下,一缔约方可以在不做出任何有损规则意图的情况下阻碍某项转移:

(一)破产后的转移;

(二)未履行东道方的关于证券、期货、期权或由此产生的新金融产品交易的转移要求;

(三)未履行税收义务的转移;

(四)属于刑事犯罪和犯罪所得的追缴;

(五)由于社会安全、公共退休或强制储蓄计划;

(六)依据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

(七)属于外商投资项目停业的劳动补偿相关的工人遣散费;

(八)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转移备案记录。

第四款规定转移应遵守相应缔约方国内法律和法规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程序,只要这些相应的程序不被用做规避本协议义务的手段。也就是说,汇兑与转移一般遵循自由转移的原则,但也要遵守相应缔约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

第五款规定了本协议不得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冲突。但存在三种例外的情形:

(一)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具体规定见本协议第十一条;

(二)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

(三)东道国出现特殊情形,即资本的流动导致缔约方严重的经济或金融动荡,或存在导致上述情况的威胁。

如果存在这三种情况之一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本协议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六款规定了针对“资本的流动导致缔约方严重的经济或金融动荡,或存在导致上述情况的威胁”(具体规定见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所采取的措施应遵守的原则[17],包括七项:

(一)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相一致;

(二)针对“资本的流动导致缔约方严重的经济或金融动荡,或存在导致上述情况的威胁”所采取的措施以“必需的程度”为限;

(三)应具有暂时性,并在其设立和维持不再具有合理性时予以取消;

(四)应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缔约方的损失;

(五)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存在歧视性;

(六)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不存在歧视性;

(七)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

一、若发生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一缔约方可采取或保留投资限制措施,包括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支付和转移。

认识到缔约方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特别压力,可在必要时采取限制措施或其他方式,确保维持适当的外汇储备水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计划。

二、第一段所指的限制措施应:

(一)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相一致;

(二)在缔约方之间没有歧视;

(三)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四)不超越处理第一段所描述情形的必要限度;

(五)属临时性的,并在第一段所述情形改善时逐步取消;

(六)给予任一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

三、一缔约方依据第一款采取或保留的任何限制措施,或对这些措施的任何修改,应及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措施。共三款。

尽管任何缔约方都有根据本协议第八条(征收)、第九条(损失补偿)、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的规定保护另一缔约方投资的义务,但任何缔约方也有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在国际条约中往往通过例外措施来体现。在WTO体制下,例外措施的实质就是允许成员国合法免除基本贸易规则义务的约束[18]

例外措施不仅大量存在于WTO规则中,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协议中也普遍存在,除了本协议本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外,还见于《货物贸易协议》以及《服务贸易协议》中。但这些例外措施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才能实施,同时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规定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适用条件。

适用措施是对投资以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支付和转移采取限制措施或保留措施。

适用条件有两种情况:

(一)发生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

(二)缔约方发生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时,目的是确保维持适当的外汇储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二款具体规定适用第一款中的限制措施应遵守的原则,共六个方面:

(一)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相一致;

(二)本着无歧视的原则;

(三)避免对其他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四)该限制措施只能针对第一款中的两种情况,一是发生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二是缔约方发生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时,并且要以“必需的程度”为限;

(五)这些限制措施应当是临时性的,在有关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的情形改善时,限制措施应当逐步取消;

(六)限制措施中的待遇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三款规定采取限制措施的缔约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包括对这些措施的任何修改,都应及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以保证透明度原则的实现。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果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依照保险向其本国投资者就相关投资或其中任何一部分依据本协议形成的要求权进行了支付,其他相关方应当承认前述缔约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有资格代位履行其投资者的权利和要求权。代位权利或要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的原始权利或要求权。

二、如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已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请求,则该投资者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其得到授权,代表该方或进行支付的代理机构采取行动。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资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共两款。

海外直接投资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投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并取得向造成投资风险的东道国政府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投资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对象是东道国政府。[19]

第一款规定了代位权的适用。即如果投资母国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向投资者按照协议的代位权履行了支付义务,那么相关方应当承认这种履行行为的有效性。但是,所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不得有越权行为,“不应超过”的表述表明要以“投资者的原始权利或要求权”为最大限度。

第二款规定了代位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在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已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义务的情况下,该投资者也应当承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即不得再向其他任何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当然,如果有保险机构的授权除外。

第十三条 缔约方间争端解决

2004年11月29日于老挝万象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缔约方间争端解决。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解决缔约方之间[20]争端的依据。

解决缔约方之间争端的依据是《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是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

第十四条 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

一、本条适用于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产生的,涉及因前一缔约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最惠国待遇)、第七条(投资待遇)、第八条(征收)、第九条(损失补偿)、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通过对某一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投资争端。

二、本条不适用于:

(一)在本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事件引发的投资争端、已解决的投资争端或者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投资争端;

(二)争端所涉投资者拥有争端所涉缔约方的国籍或公民身份的情况。

三、争端所涉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

四、如果按第三款规定提出磋商和谈判的书面请求后6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除非争端所涉方另行同意,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

(一)提交有管辖权的争端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

(二)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均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提交仲裁;

(三)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其中之一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

(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

(五)由争端所涉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根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五、在将争端已提交给适格的国内法院的情况下,所涉投资者如果在最终裁决下达前从国内法院撤回申请,可将其提交给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投资者将争端提交给其适格的法院和行政法庭,或根据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提交仲裁的,一旦作出选择,则选定的程序是终局性的。

六、与本条内容保持一致,根据如上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应取决于:

(一)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发生在争端所涉投资者知道,或者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对本协议义务的违反对其或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之后的3年内。

(二)争端所涉投资者在提交请求9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他(或她)欲将此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意愿通知争端所涉缔约方。争端所涉缔约方收到通知后,可要求争端所涉投资者在提交争端前根据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完成其国内法规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通知应:1.指定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之一作为争端解决法庭,在第四款第(二)项的情况下,指明是寻求调解或是仲裁;2.在第四款所指的任何争端所涉法庭上,放弃其发起或进行任何程序(不包括第七款所指的中期保护措施的程序)的权利;3.简要总结本协议(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条款)项下争端所涉缔约方被认为违反规定的情况,以及对投资者或其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七、任何缔约方不得阻止争端所涉投资者,在第四款所指任何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之前,寻求过渡性保护措施,以保护其权利和利益,只要该措施不涉及需争端缔约方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的伤害补偿和争端实质问题的解决。

八、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其投资者和任一其他缔约方依照本条应同意提交或已提交调解或仲裁的相关争端,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除非此缔约方对此争端未能遵守所做出的裁定。对于本款,外交保护不包括为便利一项争端解决的单一目的进行的非正式外交交涉。

九、当一投资者提出争端缔约方采取或执行税收措施已违背第八条(征收),应争端缔约方请求,争端缔约方和非争端缔约方应举行磋商,以决定争议中的税收措施是否等效于征收或国有化。任何依照本协议设立的仲裁庭应根据本款认真考虑缔约双方的决定。

十、如缔约双方未能启动此类磋商,也未能在自收到第四款所指的磋商请求的180天内,决定此类税收措施是否等效于征收或国有化,则不应阻止争端所涉投资者根据本条款将其要求提交仲裁。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共十款。

本条应当与本协议第十三条结合起来阅读,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缔约方间的“争端”解决,本条规定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

第一款规定了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争端”的具体内容,即一缔约方因违反本协议有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投资待遇、征收、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的规定,给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投资争议。因此本条下文规定的程序一般都是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发起的。

第二款列举了不属于本条的“争端”类型,即适用除外,包括两种情形。

(一)明确规定“争端”的时间界限,通常只对本协议生效后的“争端”发生效力,对于本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事件引发的投资争端、已解决的投资争端或者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投资争端不适用本协议;

(二)不适用有关投资者的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争议。这种情形不属于单纯的“投资争端”,不能仅依据单纯的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方法予以解决。

第三款规定磋商是解决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的首选程序,但“尽可能”的表述表明了“磋商”并非必经程序。

第四款规定经过第三款的磋商和谈判在6个月内仍未解决的争端的解决途径。除非争端所涉方另行同意,则应当尊重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下列选择管辖权:

(一)可以提交有管辖权的争端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解决;

(二)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均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则可根据《华盛顿公约》及其仲裁程序规则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21]仲裁;但对于菲律宾[22],出现投资争端,只有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方可根据《华盛顿公约》及其仲裁程序规则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

(三)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只有其中之一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

(四)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也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

(五)也可以由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五款规定了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已将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之后仍可将争端提交给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情形。即所涉投资者如果在国内法院最终裁决下达前撤回申请的,就可将该争端提交给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上述规定不适用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四国。在这四国的投资者要么将争端提交给适格的法院和行政法庭,要么根据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提交仲裁,一旦做出选择,则选定的程序是终局性的。

第六款规定了投资者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条件。

(一)时间限制。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时间应当在投资者知道,或者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对本协议义务的违反或对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之后的3年内。

(二)投资者应当在提交国际调解或国际仲裁90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争端所涉缔约方,以表达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意愿,其通知的内容包括:

1.指定解决争端的法庭,指明此行为的目的是寻求调解或是仲裁;

2.指明一旦按照第四款选择了相应的法庭,则放弃其他任何程序性权利(但第七款的过渡性保护措施除外);

3.简要陈述案由,包括争端所涉缔约方违反规定的情况以及对投资者或其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等。

争端所涉缔约方在收到通知以后,可要求争端所涉投资者完成相应国内法规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第七款规定了投资者在适用本条第四款将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可以为保护其权利和利益寻求过渡性保护措施,只要该保护措施不涉及必须由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的伤害补偿和实质性问题,任何缔约方不得阻止。

第八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原则上不得对本国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的争端(依照本条应同意提交或已提交调解或仲裁的相关争端)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23],但可以进行以解决争端为唯一目的的非正式外交交涉。但是,如果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对此争端的相应裁定时,任何缔约方就可以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

第九款规定涉及税收措施是否违背本协议有关征收或国有化的争议的处理。当非争端缔约方的投资者提出争端缔约方采取或执行税收措施违背有关征收的规定时,应争端缔约方的要求,争端缔约方和非争端缔约方应举行磋商,来决定争议中的税收措施是否等效于征收或国有化,仲裁庭应根据本款认真考虑缔约双方的决定。

第十款规定上述第九款所指税收措施是否违反征收或国有化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的条件。在税收措施是否违背本协议有关征收或国有化的争议发生后,如果缔约双方未能要求争端缔约方和非争端缔约方举行磋商,也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的180天内决定此类税收措施是否等效于征收或国有化,那么争端所涉投资者就可以将此类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任何人不得阻止。

第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

一、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泰国,根据其适用的法律和/或法规,可以拒绝将与投资准入、设立、收购和扩大相关的本协议利益给予作为另一方法人的投资者或此类投资者的投资,如果泰国确定该法人被一非缔约方或拒绝给予利益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控制或拥有。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的前提下,菲律宾可拒绝将本协议利益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和该投资者的投资,如果其确定该投资者所设投资违反了名为“惩治规避某些权利、特权或优先权的国有化法行为的法案”的《第108号联邦法案》,该法案由第715号总统令修订,并可经修订称作《反欺诈法》。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利益拒绝的适用情形。共三款。

所谓利益拒绝,指某些进口货物、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给予WTO规则所规定优惠待遇的情况,主要是体现WTO成员与非成员,以及互不适用《世贸组织协定》成员之间的关系[24]。本协议项下的利益拒绝是指不给予投资者以及与投资活动相关的优惠待遇的情况。

第一款规定了拒绝给予投资优惠待遇的两种情形,但前提是经事先通知及磋商后:

(一)如果该投资活动属于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并且该法人也没有在该缔约方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则该缔约方就可以拒绝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二)如果该投资活动属于缔约方自己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则该缔约方也可以拒绝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第二款规定了针对泰国的例外情形,一是不需要事先通知及磋商,二是拒绝给予的利益内容也不相同。如果泰国确定该投资属于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或者属于泰国自己的法人或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就可以直接根据法律和/或法规,拒绝将与投资准入、设立、收购和扩大相关的本协议利益给予另一方法人或自然人。

就本条中的法人[25]而言:

泰国的法人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一方或非缔约方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即其中超过50%的股份被此类人受益拥有;二是被一方或非缔约方自然人或法人所“控制”,即此类人有权任命大部分董事,或合法指导法人的行为。

对于印度尼西亚、缅甸、菲律宾和越南,法人拥有和控制由其本国法律法规定义。

第三款规定了关于菲律宾的特殊情形。菲律宾除了适用本条第一款利益拒绝给予的两种情形外,还有第三种情形,就是如果菲律宾确定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所设投资违反了名为“惩治规避某些权利、特权或优先权的国有化法行为的法案”的《第108号联邦法案》,菲律宾也可以拒绝将本协议利益给予该投资者。

第十六条 一般例外

一、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缔约方、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任何一方的投资者或其设立的投资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为使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①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26]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③安全;

(四)旨在保证对任何一方的投资或投资者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五)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六)与保护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如这些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二、对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而言,WTO协议附件1B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二款(国内规制),经必要调整后并入本协议,构成协议的一部分。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的一般例外措施[27]。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本协议的任何成员可以采取或实施与本协议规定相违背的六种情形。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保障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比如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或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安全;

(四)为保证对任何一方的投资或投资者公平或有效地②课征或收取直接税而采取的措施;

(五)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六)在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为保护不可再生自然资源所采取的限制措施。

当然,采取这些措施是有条件的,即不能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者形成变相限制的投资贸易壁垒。

第二款特别规定有关影响金融服务措施的例外。

根据WTO协议附件1B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二款(国内规制)[28]的规定:

1.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只要不是用作逃避该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就应当允许任一缔约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任何人不得阻止。

2.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其他缔约方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十七条 安全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行动;

4.战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三)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安全例外的措施。

在投资活动中,当国家安全利益受到威胁时,国家可以暂停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或实施可能与之义务不符的措施。本条规定:

(一)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其他方提供涉及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二)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其他方采取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其中的“行动”又列举以下四种(“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表明还有其他符合的行动,本款没有完全列举):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地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能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行动;其中的“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那些对国家十分重要的物理性的以及基于计算机的系统和资产,通俗而言,就是关系着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如水力、电力、石油、天然气、金融、电信、运输、化工、邮政、公用事业等;

4.战争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在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三)任何一方不得依据该协议的任何规定阻止其他缔约方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即本协议不具有对抗《联合国宪章》项下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的效力。

第十八条 其他义务

一、若任何一方在协议实施之时或此之后的法律或缔约方之间的国际义务使得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获地位优于本协议下所获地位,则此优惠地位不应受本协议影响。

二、各方应遵守其对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业已做出的任何承诺。

【条文释义】本条是各缔约方义务的兜底条款。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任何一方因国际义务而使得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的优惠地位优惠于本协议规定的地位时,以获得的优惠地位为准。

第二款体现的是各缔约方对另一方投资方的诚实信用原则。各缔约方应遵守对投资已经做出的所有承诺,不得违反。

第十九条 透明度

一、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各方应:(一)发布在其境内关于或影响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普遍使用的行政指南;(二)及时并至少每年向其他方通报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本协议下承诺的任何新的法律或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化;(三)建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其他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人可要求并及时获取第(一)项和第(二)项下要求公布的与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四)至少每年一次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方通报该方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未来的给予任何优惠待遇的投资相关协议或安排。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机密信息,披露此类信息会阻碍法律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法人、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

三、根据第一款的所有通报和通信应使用英文。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实现透明度原则的具体措施。共三款。

所谓透明度原则,主要是指各缔约国应及时通报国内相关的投资政策和措施,并在相应期限内消除与该协议不符的措施,增强其投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透明度。

第一款规定了为实现透明度原则的四项措施。

(一)要求发布本协议缔约各国境内关于或影响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普遍使用的行政指南;

(二)要求至少每年向其他方通报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本协议下承诺的任何新的法律或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化;

(三)要求建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以使其他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人可要求并及时获取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普遍使用的行政指南等;

(四)要求至少每年一次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缔约方通报该方未来有关优惠待遇的投资协议或安排。

第二款规定了为保证透明度所采取措施的例外。即本协议要求发布的信息不能包括机密信息。原因在于,如果披露此类信息就会阻碍法律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法人、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三款规定了本协议下的所有通报和通信应使用的语言——英文。

第二十条 投资促进

在其他方面,缔约方应合作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中国—东盟投资地区意识:(一)增加中国—东盟地区投资;(二)组织投资促进活动;(三)促进商贸配对活动;(四)组织并支持机构举行形式多样的关于投资机遇和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布会和研讨会;(五)就与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相关的互相关心的其他问题开展信息交流。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促进中国—东盟投资应采取的五项具体措施。

(一)增加对中国—东盟地区的投资;

(二)多组织促进投资活动:

(三)开展促进商贸配对活动;

(四)组织并支持关于投资机遇和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布会和研讨会;

(五)就与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相关的其他问题开展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便利化

在其他方面,缔约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在中国和东盟间开展以下投资便利化合作:(一)为各类投资创造必要环境;(二)简化投资适用和批准的手续;(三)促进包括投资规则、法规、政策和程序的投资信息的发布;(四)在各个东道方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发放的支持与咨询服务。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缔约方开展投资便利化的途径。

(一)创造必要环境;

(二)简化手续;

(三)促进投资信息的发布;

(四)在各个东道方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发放的支持与咨询服务。

其中,第(四)项所指的“一站式投资中心”是指为了更好地发展经济投资而设立的,集多部门功能于一处的中心,使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发放程序简化,提高了投资活动的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机制安排

一、鉴于常设机构尚未建立,由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支持与协助的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应监督、指导、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

二、东盟秘书处应监控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报告协议的实施情况。所有缔约方应在履行东盟秘书处职责方面与秘书处进行合作。

三、各方应指定一个联系点,缔约方间就本协议涵盖的任何事务开展交流。应一方要求,被要求方的联系点应指明某事务的办事机构或负责人员,便利与要求方的交流。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中国—东盟投资机构安排。共三款。

第一款规定了现阶段本协议的实施机构。由于常设机构尚未建立,由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支持与协助的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

其中,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属于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的一种,是东盟经济合作的决策机构,在区域经济合作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每年不定期地召开一两次会议;东盟秘书处是东盟的行政总部,并负责协调各成员国国家秘书处,向部长会议和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二款规定了东盟秘书处在本协议中的作用,即监控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报告协议的实施情况,并且所有缔约方应该给予支持和积极合作。

第三款要求各缔约方均应指定联络点。为了促进本协议所有事务的顺利开展,各缔约方间应当建立明确的联系机构以及负责人员等。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协议的关系

本协议不得减损一方作为任何其他国际协议缔约方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本协议地位的规定。

本协议与其他协议之间是独立的,即本协议不影响一方作为任何其他国际协议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一般审议

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或其指定代表应在协议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召开会议,之后应每两年或在其他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审议本协议,以推进第二条(目标)所设定的目标。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一般审议的规定。

审议本协议的机构是东盟经济合作的决策机构,即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或其指定代表,他们应在协议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召开会议,之后应每两年或在其他适当时候召开会议,以推进第二条(目标)所设定的目标,即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

第二十五条 修订

缔约方可书面修订本协议,此类修订应在缔约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协议条款的修正事项。

即全体缔约方对条约进行的更改。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条约修正的规定,条约的修正应按照各自条约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条与《框架协议》规定一致,即条款的修正必须要经过各缔约方的同意,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达成统一的修正案方可进行。但此类修订的生效日期应是缔约方同意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交存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的交存。

作为多边条约,各缔约国应将各自有权机关批准本协议的证明文件(批准书)交送东盟秘书长,由东盟秘书长将本协议已被批准的情况通知各缔约国并向各缔约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 生效

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生效。

二、缔约方承诺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在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使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后30天开始。

四、一缔约方一旦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在泰国曼谷签订,一式两份,以英文写成。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共四款。

第一款规定了本协议生效的时间是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

第二款规定了生效的条件,只有缔约方按照对本协议的承诺完成相应的国内程序,本协议方能生效。

第三款规定了特殊的生效条件。如果一缔约方未能在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使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

第四款规定完成相应国内程序后的通知义务,即一缔约方一旦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其他缔约方,以确定本协议的生效时间。

最后规定了签订本协议所使用的文字是英文,与《框架协议》等协议保持一致。

【注释】

[1]见本协议原文注释1。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指经一缔约方政府批准和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向公众公布的影响投资的政策。

[2]见本协议原文注释2。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合同权利,诸如承包权、建筑和管理合同、生产或收入分配合同、特许经营或其他类似合同,也可包括例如建设—运营—转交(BOT)和建设—运营—拥有(BOO)方式的项目投资资金。

[3]见本协议原文注释3。为进一步明确,“正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

[4]见本协议原文注释4第一款。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共和国、缅甸、泰国和越南,由于其不授予外国人永久居民权或不给予永久居民与其国民或公民同等利益,上述缔约方没有法律义务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永久居民,或不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将上述利益给予该缔约方的永久居民,如果可适用上述利益。

[5]见本协议原文注释4第二款。对于中国,在中国颁布关于外国永久居民的待遇国内法律之前,在其他缔约方给予对等待遇的前提下,中国给予其他缔约方永久居民的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如果该永久居民放弃其源自中国与任何第三国达成的任何其他投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的权利。

[6]见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自由贸易区”表述的函,商国际函[2008]第15号,“自由贸易区”所涵盖的范围是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所有成员的全部关税领土,而非其中的某一部分。迄今,我国已与东盟、巴基斯坦、智利、新西兰等签署自由贸易协定,从而建立起了涵盖我方和对方全部关税领土(注:我国关税领土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由贸易区”。

[7]本项英文表述为: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 to all investments made by investors of a Party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Party,whether made before or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For greater certainty,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do not bind any Party in relation to any act or fact that took place or any situation that ceased toexist before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8]见本协议原文注释5。负责授予此类批准的主管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应通过东盟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

[9]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92页。

[10]指本协议第六条。即本条应当和第六条规定联系起来阅读,各缔约国现有的,未来增加的,明确排除适用国民待遇的规定和对以往国民待遇限制性规定内容作出的延续或修改内容,不适用国民待遇。

[11]有关最惠国待遇的更多知识请参见《框架协议》第九条。

[12]本项的中文译文较复杂,从英文“For greater certainty,the obligation in this Article does not encompass a requirement for a Party to extend to investors of another Party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 other than those set out in this Agreement.”可以看出,其要旨就是:本协议规定外的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3]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722页。不符措施可以解释成不一致的措施。有严重不符的含义,指缔约方采取的该项限制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严重不一致。

[14]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04页。公正和公平待遇的意义比较模糊,有观点认为它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义务,该项义务指向与国家进口采购有关的国家专控贸易行为。公平和公正待遇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概念,指投资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给予外方的一种待遇,其定义并不确定,一般包括无差别待遇、国际最低标准和东道国对外国财产的保护三个方面。在双方投资条约方面,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在瑞士确立的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结合在一起的做法。无论具体优惠如何,公平与公正待遇不得低于后面两种待遇。由此看来,无差别待遇作为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主要内容是没有疑义的。

[15]见本协议原文注释6。对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和越南而言,一旦发生拖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征收补偿的利息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前提是此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非歧视基础上适用于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

[16]见本协议原文注释7。各缔约方同意“初始投资及任何用于保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所指仅适用于成功完成审批程序的资本流入。

[17]见本协议原文注释8。为进一步明确,为维持汇率稳定包括为防止投机资本流动而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不应以保护某一特定部门为目的。

[18]有关例外措施的知识参见《框架协议》第十条。

[19]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58页。

[20]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三款规定,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第四款规定,对缔约方境内的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采取的影响《框架协议》得到遵守的措施,可援引本协议的规定。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缔约方之间的投资纠纷只包括各个国家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至于缔约方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本协议第十四条。

[21]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是专为解决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而设立的机构,通过调解和仲裁方式。其宗旨是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培育一种相互信任的氛围,从而促进国外投资不断增加。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34~435页。

[22]见本协议原文注释9。对于菲律宾,出现投资争端,只有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方可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提交仲裁请求。

[23]《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一条规定:“外交保护系指一国针对本国国民因受他国国际不法行为损害而提出的诉因,行使自身的权利所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其中外交行动的范围包括:国家为了相互通报自己的看法和关切事项而使用的所有合法程序,包括为了解决争端而要求进行调查和谈判。其他和平解决手段包括合法解决争端的一切形式,从谈判、调停与和解到仲裁与司法解决争端。总之,外交保护是国籍国为保护受损害的人并使该人从受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所使用的程序。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64~265页。

[24]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428页。

[25]见本协议原文注释10。(一)对于泰国,本条中的法人是指:1.被一方或非缔约方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若其中超过50%的股比被此类人受益拥有;2.被一方或非缔约方自然人或法人所“控制”,若此类人有权任命大部分董事,或合法指导法人的行为。(二)对于印度尼西亚、缅甸、菲律宾和越南,拥有和控制由其本国法律法规定义。

[26]见本协议原文注释12。就本款而言,《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十四条脚注6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议,构成协议的一部分。脚注6的内容是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第十四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27]有关例外措施的知识请参见本协议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

[28]WTO协议附件1B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二款(国内规制)的具体内容如下: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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