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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抵销及其法律效果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卓某某所借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卓某某出具二张借据及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卓某某的股权已转让至上诉人许某某名下,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卓某某所欠上诉人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清偿。以物抵债与以债抵债不同的是,以债抵债只有一方通知对方即可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效力,而以物抵

债权债务抵销的主要方式有两种,即“以债抵债”和“以物抵债”。

以债抵债,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互为债权债务时,各以对等数额消灭债权债务的行为。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出借人后来欠借款人货款没有结算;又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借款人将房屋卖给出借人,出借人尚欠借款人房价款未结清,于是形成互为债权债务的情形。对民间借贷而言,以债抵债是以金钱债权抵销金钱债务的行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规定,借款人与借款人互为到期金钱之债的,属于“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形,在币种相同且不附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可以通知对方抵销,且抵销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对方反对无效。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以财物折价交付给债权人抵销债务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如借款人以房屋折价交付给出借人抵销债务,其中,借款与房屋属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情形。与以债抵债不同的是,以物抵债不能采取单方通知方式,而应采取协议方式进行,只有双方经协商一致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借款人与出借人采取以债抵债或者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抵销后,相应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抵销的,全部债权债务消灭;债权债务部分抵销的,借款人对剩余部分的债务仍需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卓某某经李某介绍向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并承诺一年后给予1000万元的回报。当日,卓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二份借据,第一份载明“兹向许某某先生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两个月归还”,第二份载明“兹向许某某先生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曹某、李某在该二份借据上的担保人栏下签字。嗣后,许某某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卓某某的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卓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便与许某某协商以其持有某某房开公司的股权抵偿许某某债权的事宜。2014年5月1日,卓某某作为转让方与许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卓某某同意将持有的某某房开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1000万元转让给许某某,许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将该股权转让。”第四条约定:“卓某某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到当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给许某某后,卓某某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由卓某某承担。”某某房开公司的其余股东姜某某、曹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嗣后,卓某某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许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卓某某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未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作出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卓某某、某某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被告卓某某持有的某某房开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许某某名下的变更登记等手续。”该份判决生效后,卓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许某某名下。

许某某认为,卓某某“承诺一年后给予1000万元的回报”,并出具第二份借据载明“兹向许某某先生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属于利息约定,卓某某应当依法支付利息,便以卓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卓某某支付利息2913333.4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卓某某所借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卓某某出具二张借据及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卓某某所欠原告许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1000万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全额抵销,双方的借款债权债务消灭,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许某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要求被告卓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卓某某向上诉人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给予1000万的高额利息回报的事实已得到原判确认,本案股权转让金额为1000万元,故股权转让抵销的只是借款本金,利息债务未得到清偿,双方权利义务未终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卓某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两位证人在一张借据上明确借款1000万元,该四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一定社会经验,故借据上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即使第二份借据是利息债权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后,上诉人许某某将两张债权凭证归还被上诉人卓某某,债权债务即消灭,请求依法驳回许某某的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卓某某向上诉人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给予1000万元回报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卓某某同日出具的第二份借据及证人曹某、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后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卓某某协商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抵销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给许某某后,卓某某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整”。因借据属于债权凭证,债权人将借据交还债务人的行为按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理解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被上诉人卓某某的股权已转让至上诉人许某某名下,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卓某某所欠上诉人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清偿。因此,上诉人许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卓某某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解决借款债务抵销纠纷,争议焦点是利息是否抵销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以物抵债。以物抵债与以债抵债不同的是,以债抵债只有一方通知对方即可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效力,而以物抵债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股权与债权属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经双方协商以股权抵销债务。债务人卓某某与债权人许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卓某某将持有的某某房开公司20%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许某某用于抵销卓某某欠许某某的1000万元债务,属于合意以物抵销,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行为,后卓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许某某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消灭了卓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因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之消灭了曹某、李某的担保责任。

关于利息是否随着以物抵债而消灭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协议以物抵债时应当明确约定利息是否相抵的问题,因本案无此明确约定,故产生利息是否相抵之纠纷。但本案另有约定,即《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给许某某后,卓某某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因有此约定,故许某某在涉案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后将两张借据归还了卓某某。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张借据是利息的债权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后,许某某将两张借据归还了卓某某,应理解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驳回了许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例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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