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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作出死刑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履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民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是,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尚未生效的死刑裁判进行的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案件,这是毫无疑问的。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和特有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既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同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具有特定的对象。

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作出死刑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而一、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可以适用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各类不同的刑事案件。

2.判处死刑案件的法定诉讼程序。

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必须自动依法定程序报请复核,不经过这一程序,死刑案件就不能交付执行。而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是法定的任何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提出上诉、抗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

3.履行死刑复核程序由特定的人民法院承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履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民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而第二审程序,除基层人民法院外,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可采用。

死刑复核作为中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源远流长。从现有史料看,在魏晋南北朝的北魏时期,死刑复核基本上成形和法律化。至隋唐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发展,不但在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而且还设置了专门的复核机构。唐朝以后各代基本上承袭了唐的死刑复核制度。特别是明清两代的秋审和朝审复核死刑案件的方式,标志着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最终确立。新中国成立后,就确立了死刑复核制度。1980年施行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将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核准死刑的具体程序和步骤。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基本建立。同时,与外国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各国都没有像我国那样,在刑事诉讼法设专章、专条规定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为我国刑事诉讼所特有。

二、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1.提起的主体不同。

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等在法定期限内的上诉,以及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的抗诉;死刑复核程序则毋须当事人或检察机关的请求,由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主动报核而引起。

2.审理的对象不同。

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未生效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则仅限于判处死刑而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3.审结期限不同。

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结;而死刑复核程序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

4.发回重审的条件不同。

第二审程序不得以量刑不当而发回重新审判;而死刑复核程序对量刑过重的,可以发回重新审判。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1.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种。《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审判”中的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定性质。

但是,死刑复核程序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能经过的普通程序,而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别程序。它不仅在审理对象上不同于其他程序,而且在审理方式、审理主体、诉讼阶段等方面与其他审判程序有着重要区别。

2.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监督性质的特别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具有审判监督性质的特别审判程序。这是因为,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的审查,以确保正确适用死刑。但是,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尚未生效的死刑裁判进行的监督。因而是一种预防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事先监督;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生效的但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的监督,因而是一种排除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而设立的程序的话,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则是为了防止错误而设立的程序,是一种带有审判监督程序性质的特别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案件,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死刑复核程序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判处死刑的案件呢?从立法、程序等方面看,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无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所判处的死刑案件。

首先,从立法上看,《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也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

其次,从理论上看,核准权是审判权的一种,它包含同意权、否决权和改判权等权限。根据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规定,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必然拥有审判权,但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却未必拥有核准权。这是因为,拥有审判权但没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审判后,其死刑判决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报请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后,死刑判决方能生效。但对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而言,其核准权包括在审判权之中,并有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的整体内容来行使,其作出的死刑判决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有两类案件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另一类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都不存在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有自己的特定诉讼任务。表现在: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根据复核结论,依法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变更、纠正错误或不当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决定被判处死刑的人生与死的关键环节,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贯彻少杀方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现行刑法从实体的角度上严格控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则相应地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死刑判决符合实体上的规格和条件并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死刑复核从审判程序上可以使那些不需要对罪犯处以死刑或者虽然罪该处死但不应立即执行的裁判,得到纠正。有利于贯彻执行少杀的方针,将执行死刑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有助于防止错杀、确保不错杀

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难绝对保证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不出差错。而死刑又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一旦错判执行,其损失无法弥补。错杀,不仅给受害者本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也有失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使死刑失去应有的威慑力。因此,死刑复核可以有效地防止滥杀无辜,从程序上设立一道保障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确保不错杀的有力防线。

(三)有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为体现少杀,防止错杀的严肃与审慎相结合的方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对死刑案件的管辖、复核等作了严格规定。在管辖上把判处死刑第一审案件的审判管辖权统一收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确立了统一理解和执行死刑的适用标准。同时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力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有助于统一理解和适用死刑的法律和政策,了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死刑案件的水平和质量,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死刑,以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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