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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国际法原则宣言》郑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

第四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其他有关国际法律文件,均列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将其列为各项原则之首。这一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主权是每一个国家所固有的,并非外界所赋予。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二是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虽然自近代以来,对主权有不同的理论解释,但各国在实践上都十分重视自己的主权,并特别强调主权平等的重要性。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在这一社会的法律秩序中,国家既然都是彼此独立的主权者,相互之间就应该是平等者间的关系。因此,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

根据1945年旧金山会议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报告,主权平等应有四个要素: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的要素分为六项,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20世纪90年代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种“主权过时”、“人权高于主权”等贬低、损抑国家主权的议论。对此,一方面不可因冷战后时代的一些特殊国际现象而渲染国家主权危机,而模糊主权与国家间的属性关系,从而动摇主权不可侵犯的神圣地位;另一方面也不可将国家主权推至绝对化,国家主权还受制于国家间的相互依存性。诚然,在纷繁复杂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制约国家主权的因素是很多的,但归根结底,真正的制约者恰恰是主权者(国家)自身,而且各种制约仍须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之内[3]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45年《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可见,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不过,宪章也规定,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和区域机构采取的强制行动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此外,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人民为摆脱殖民统治而进行的武装斗争,是实行民族自决权的合法途径,不应被解释为与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相抵触。

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国际法原则宣言》郑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指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更为具体地规定:“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构成对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违反,应承担国际责任。”该宣言特别强调,“在国际关系上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不论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制度或结盟关系,一律适用并有约束力”;“任何性质的考虑都不得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理由”。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自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上被提出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又经过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以及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强调,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该原则才正式得以确立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也是从上述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中直接引申出来的。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经宪章确认,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国际实践反复证明:国际争端,不论是政治的、经济的,还是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均有可能发展成为武装冲突,甚至酿成国际战争。历史也同样表明:国际争端只有通过和平解决,才能真正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以战争、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等的强制方法,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端,反而会激化有关国家间的敌对情绪,而且有可能使争端扩大和升级,成为引发国际冲突和战争的祸根。因此,《联合国宪章》第33条还专门规定了一些和平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构或区域协定等。

后来,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强调:“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宣言还进一步规定,争端当事国如未能就某一和平方法解决有关争端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这就意味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本身是强制性的,至于具体采用哪种和平方法,有关国家可以任意选择,但必须用尽和平方法。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进一步庄严宣告:“所有国家应只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而且,“任何争端当事国不得因为争端的存在,或者一项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失败,而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伴而行,是一项较早的国际法原则。自从近代国际法形成以来,各种国际文件均将它列为国家间关系的准则。《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上述规定表明:在现代国际法中。除国家根据协议而产生相应国际义务的那些事项外,各国可以根据主权自由处理本国的一切事项,彼此间不得干涉。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中的“内政”具有极为广泛的内容,它不仅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的事务,即对外事务。然而,随着国家间相互依存关系的日益发展,一些过去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正在逐步被纳入国际法所调整的范围之中。然而,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文件,并未规定判断“内政”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国家间常因某一事项是否为“内政”的问题发生争论。无论如何,国际法上的内政不是一种地域概念,它一方面包括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又和国际法律秩序发生联系。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所谓“内政”或“国内管辖事项”,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事项,如一个国家的政体、内部组织、法律主体间关系、对外政策等。

虽然在国际法上未能详尽列举国家“内政”的范围,但是国际社会对于不干涉内政原则却曾多次予以重申。继《联合国宪章》之后,联大于1965年通过了《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其中特别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不论为何理由,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得使用政治、军事、经济等措施威逼他国,以使它屈服;不得组织、协助、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他国内部颠覆政府的活动;不得干涉另一国的内乱。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重申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和上述决议的内容。1981年《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明确指出:“充分遵守不干涉和不干预别国内政和外交的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实现《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最为重要。”《宣言》不仅再次庄严宣告“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干预其他国家的内政和外交”,而且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不干涉和不干预别国内政和外交原则应包括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由于现代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之间具有联系,又由于国际法受制于国际政治,因此不干涉内政原则虽然被公认为不许损抑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但实践中一国干涉他国内政的事件,却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强国,常以他国“违反基本人权”为借口而进行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除直接的武力干涉外,还频繁地运用经济干涉、外交干涉、舆论干涉以控制弱国按其意志行事。可见,如何确保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实施,将是国际社会要长期为之努力的一项艰巨任务。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惯例和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重申了这一原则,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会员国应“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的义务”。宪章第2(3)条规定:各会员国为了保证全体会员国得享有由于加入本组织而产生的权利与利益,应善意履行依照本宪章所承担的义务。继宪章之后,一些重要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强调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如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此外,这项原则还得到一系列国际司法判例的认可。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国际法所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依国际法而建立的国际合作制度也主要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进行运作的,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否则的话,整个国际法律体系的大厦就将濒临崩溃,正常的国际关系就将不复存在,国际社会成员在其行为交往中就无所适从。所以,对一个相对松散和软弱的国际法体系而言,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尤为重要。

应该注意的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不应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国际义务只有在依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六、国际合作原则

国家间的合作,由来已久。从近代开始,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国家间的合作范围越来越大,并由临时性合作逐渐向长期性合作发展。但是,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基本是属于双边的或地区性的,不是一般的国际义务,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了。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显得愈来愈突出。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曾表达了会员国必须“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的愿望。然而,国联时期的合作主要是大国间为安排彼此间的利益或为应对突发事件而进行有限的政治合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平等的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的序言指出: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类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会员国“务当同心协力”。宪章还明确地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为实现这一宗旨,宪章还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宪章的生效及联合国的诞生,标志着一个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各国平等的全球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国际合作体制已基本形成。

除《联合国宪章》外,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均载有国际合作的精神或条款,其中尤以《国际法原则宣言》最为重要。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等方面的进步。

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第一,合作的形式各式各样,除传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外,区域性合作、集团化合作和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第二,合作的层次愈来愈多,其中除国家间的合作外,国际法特别强调国家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的义务;第三,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国际合作由战时发展到平时,从过去的政治合作发展到现在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合作,在现代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有程度不等的国际合作。总之,虽然各国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政治制度不一样,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但都需要依法进行国际合作。只有国际社会成员真诚合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人类才能在同一个“地球村”中和平相处,共同发展。

七、民族自决原则

最初,民族自决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其渊源可追溯到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后来法国革命使这一概念得到进一步明确。不过,当时的民族自决还不是一个国际法的概念。1916年,列宁在《论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中正式提出了民族自决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后,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一定的承认。

在两次世界大战的间隙时期,民族自决原则在欧洲得到很大程度的实施。但是《国际联盟盟约》所建立的“委任统治制度”表明:民族自决原则并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当第二次世界大战进入末期时,重建战后国际秩序的问题开始显露出来。虽然1941年的《大西洋宪章》宣称了民族自决原则,但是丘吉尔在解释这一宪章时指出,宪章的自决概念只针对欧洲国家以及纳粹统治下的其他民族恢复其主权和自治政府,不适用于殖民地国家。

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民族自决的范围是与会国讨论和争执的问题之一。经大多数国家代表的同意,《联合国宪章》第1(2)条宣布:“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其使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二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联合国范围内,联大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发展,其中最主要的有: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至此,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接受。

一般说来,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形:第一,这一原则包含了一个现存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这是民族自决原则的最原始含义,它与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第二,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民族拥有自决的权利,如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第三,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4]

需要强调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实意义。

八、全人类整体利益原则

进入21世纪以来,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程度日益加深。一方面,当前人类正面临越来越多的全球性问题,诸如海盗问题、毒品问题、环境恶化问题、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问题、贫穷问题、难民问题、传染病问题、武器走私问题等,这些问题越来越需要所有国家共同合作才能加以解决。国际社会为了应对这些挑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多边公约。另一方面,在当代国际法上,像公海、国际海底、南极、北极以及外太空等“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人类公地”等概念的提出也使得公海制度、国际海底制度、南极法律制度、外太空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全人类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新时期国际法的一项新原则,对原有的国家主权原则进行了补充和发展,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难点追问】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不可以截然分开,也不可以完全等同。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该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强制规律在确认的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规律,反之亦然。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指导原则,而强制规范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

【前沿提示】

对于国际法体系中到底应该有多少项基本原则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有七项,有的学者主张有十项。联合国在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编纂的时候列举了七项,这是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的一个基本共识。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许多全球性问题不断出现,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在不断增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也应随之逐渐发展和完善。所以在本教材中,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增加到八个,即在国际社会达成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共识基础上增加了“全人类整体利益原则”。

【思考题】

1.阐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以及与国际强制规律的相互关系。

2.简述《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及其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是什么?应该怎样认识它的重要意义及其与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4.简述国家主权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基本含义。

5.应如何正确认识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之间的关系?

【注释】

[1]参见《国际法原则宣言》的“总结部分”。

[2]列宁在1919年12月2日俄共(布)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关于国际政策问题的决议草案》中写道:“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希望同各国人民和平相处,把自己的全部力量用来进行国内建设。”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37):354.

[3]参见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中国法学,1998(1).

[4]很多欧美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权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前者主要指自主权、自治权以及发展自我经济、文化、宗教、习俗等权利;后者则主要指独立权或脱离权,即从原主权国家脱离开组建新的独立国家的权利。这种论调实际是假借人权来倡导所谓民族分离权,很容易为一个国家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势力所利用,而所谓民族分离权是不为现行国际法所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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