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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控辩协商机制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因此,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是程序得以广泛适用的重要前提。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最典型的控辩协商机制,控辩双方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磋商并最终达成答辩协议。在审判阶段,认罪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作有罪答辩为前提。

第四节 建立控辩协商机制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因此,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是程序得以广泛适用的重要前提。而为了防止被告人受到强大控方的威胁、引诱作出虚假认罪,必须加强辩方力量以保障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因此,对于较严重的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必须规定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和庭审辩护权。通过律师的帮助,被告人可以就认罪后能够获得的量刑优惠与检察官进行某种协商,通过积极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换取从轻处罚。就控方而言,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则是控辩协商得以实施的前提。检察官能够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提出对判决具有影响的量刑建议,双方才存在协商的可能。

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存在着激烈的对抗,也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合作关系。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就是一种与控方的非对抗合作。控辩协商就是控辩双方合作的典型代表机制,通过控辩协商一方面能够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对被告人主体性价值的尊重,促进了平等、民主等诉讼理念的实现。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最典型的控辩协商机制,控辩双方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磋商并最终达成答辩协议。作为一种处理疑罪的新方法,辩诉交易的前提往往是控方掌握的证据不够充分,为了防止败诉而向辩方提出某种优惠条件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分为四种情况,被告人可以获得的从轻状况也很不同,既有降格指控,也有量刑的从轻。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最轻的处罚,往往与控方掌握的证据多少成正比。如果控方掌握的证据相对充分,则被告人一般只能获得量刑优惠;而如果控方掌握的证据不够充分,则被告人可能获得降格指控即定罪优惠。尽管辩诉交易自产生之日起,支持和反对之声从未停止,辩诉交易仍然得以盛行并传播至世界各地,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其能够极大地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效缓解当代世界各国犯罪激增造成的案件积压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其蕴涵着控辩平等合作、诉讼民主等现代诉讼理念以及刑罚个别化、强调犯罪预防等新兴刑罚观念。正是在此基础上,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纷纷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构建具有各自特色的协商性司法程序。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我国台湾2004年新增的“认罪协商程序”和法国2004年新增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德国虽未建立专门的协商程序,却将协商机制引入到整个诉讼程序过程,在处罚令程序、暂缓起诉和金融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程序中都存在协商因素,形成独具特色的协商性司法体制。

控辩协商机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也正是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我国应确立控辩协商机制作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对于构建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过详细论述,高一飞博士曾经对此进行过详细总结,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9)在对中国式辩诉交易进行具体构建时,多数学者都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证据不充分的疑罪案件,如“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轻罪案件(10),或者称为存在诉讼风险的轻微公诉案件。(11)陈卫东教授指出可以将辩诉交易与简易程序并列为我国有罪答辩制度的两种具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辩诉交易适用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即证据不足的案件。(12)

而笔者主张确立的控辩协商机制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而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保障措施,也是诉讼程序分流的重要方式。当代刑罚观已由报应主义向目的主义转变,刑事诉讼程序也随着发生了显著变化。报应主义刑罚观强调有罪必罚,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处罚使其承受痛苦。而近代目的主义刑罚观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如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3)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也不再追求完全的有罪必究,由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程序分流机制开始出现。刑事程序的纵向设置是一个不断分流、不断过滤的机制,这一设置保证了国家既有力地控制着犯罪,但又不至于淹没于诉讼中或是无力支撑刑事程序。这样的设置,才是适于解决犯罪案件、易于使社会从犯罪的侵害中有效地脱身的机制。(14)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正是应对当代社会各种犯罪现象的新策略,为程序分流提供了政策支持。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分流案件,必须确立控辩协商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权利,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国家、社会的损失,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就适用范围而言,笔者认为控辩协商无需限定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无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控辩双方都存在协商的余地。因为,根据对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构建,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无论控方认为证据多么充分,只要被告人不认罪,就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在此基础上,为了鼓励被告人认罪,从而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官也有与辩方进行协商的动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优惠范围内进行控辩协商。

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控辩协商和不起诉、暂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机制结合起来,加大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对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损害后果、犯罪性质、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综合考量,赋予检察官诉与不诉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于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以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认罪同意为申请的必要条件,这就为控辩双方进行某种程度的协商提供了条件。

在审判阶段,认罪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作有罪答辩为前提。为了鼓励被告人认罪,充分发挥被告人的程序主体性,控辩双方就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可以进行一定的协商。现代刑事法以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为目的,为了增加协商性,我国应广泛采用刑罚替代性措施,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这都为控辩协商提供了条件。通过协商,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犯罪给国家、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处罚。

控辩协商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和诉讼阶段灵活进行,如果控辩双方就罪名和量刑达成完全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对于控辩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在罪状认否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则应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向预审法官提交协议,但预审法官不负责审查协议内容。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决定适用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的案件,存在协议的无论建议量刑是5年以上还是以下,都转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都采实质审查,并不因被告人认罪就直接定罪,为了确保公正性,对于是否有罪仍然要进行审理,发现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则必须中止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美国辩诉交易的一大特点就在于提供了答辩救济,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0条的规定,有关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进行答辩交易中的陈述,关于被告人曾打算作认罪答辩,或者被告人曾作出认罪答辩后又撤回的证据,不得作为不利于该被告人的证据采纳。(15)判例认为,正当程序要求检察官必须遵守自己在答辩协议中所作的承诺。如果控方违约被证实,可以采取三种救济办法:一是由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并就原始指控接受审判;二是由上诉法院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按原协议内容具体履行其义务;三是由上诉法院直接改判或撤销原判,交由初审法院另派法官重新判决。具体给予何种救济比较适当,完全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决定。同样,如果被告人先行违约,控方即不再有履行答辩协议的责任,法院也不受控辩双方约定刑罚的限制。(16)而法国2004年新增设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中也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接受检察官所提议的刑罚,或者法官没有认可检察官提议的刑罚,所做笔录不得移送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各当事人,均不得在法庭上主张在此程序中所做的声明或提交的文件。(17)

因此,为了保障控辩协商的顺利实施,我国也必须健全救济机制,对于控方违反协议的,可以由辩方提出申请由法官按照协议审查后定罪量刑或者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并不得将其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纳。而对于被告人无故违反协议、不履行有关赔偿责任等情形,则赋予检察官重新起诉或者撤回从轻量刑建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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