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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了解劳动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各国劳动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从中看到劳动法发展的历史轨迹和劳动法产生的历史意义。本章着重阐述国外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我国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劳动立法的基本情况。劳动关系是劳动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随着劳动关系的出现,就产生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①各国宪法普遍对公民的劳动权作出规定。

研究劳动法应当掌握劳动法的历史知识。从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了解劳动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各国劳动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从中看到劳动法发展的历史轨迹和劳动法产生的历史意义。本章着重阐述国外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我国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劳动立法的基本情况。

2.1 国外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并没有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产生于19世纪初的资本主义国家,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2.1.1 劳动法的产生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归同一主体所有的条件下,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不致发生社会关系。纵观人类社会历史可知,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的劳动过程,都是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归同一主体所有的条件下实现的,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人类社会步入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的现象才首次出现,即劳动力归无产者所有、生产资料归资本家所有,于是产生了雇佣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关系的出现,就产生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发端于几个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工厂立法。在资本主义制度产生最早的英国,为了强制被剥夺土地的农民从事雇佣劳动,以满足新兴的工场手工业对劳动力的迫切需要,出现了历史上最早的调整雇佣劳动关系的法规。如英国亨利八世时期的法规曾明文规定,对流浪者给予鞭打;若再度流浪,则予以逮捕;三度流浪就要当做重罪犯人而处死。在许多强制工人接受苛刻劳动条件的法律中,有些是延长工作时间的,有些是限制最高工资的。当时人们把这种“血腥立法”统称为“劳工法规”,这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是以限制资本家对劳动者剥削程度为内容的“工厂立法”。

英国议会于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标志着现代意义上劳动立法的开端。资本主义工业革命首先在英国取得成功,空前高涨的工业生产必然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著名的“圈地运动”就使因丧失土地的农村劳动力成为以出卖自己劳动力为生的城市劳动者。不仅如此,资本家为了最大限度地榨取高额利润,还雇用大量的童工。童工艰难的处境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因此,首先在英国通过了旨在保护童工劳动权益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该法规定,纺织系统不能雇用九岁以下的儿童;童工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限定在上午六点到晚上九点之间,禁止做夜工等。后来该法的适用范围从童工扩大到女工。自英国开创了从劳动者的角度制定工厂法的先河后,欧洲其他国家也相继效仿。如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规定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每天十小时以上的劳动和夜间工作;法国于1841年制定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等。美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劳动立法是1813年康涅狄格州和1836年马萨诸塞州通过的童工保护法,它们均规定了童工的雇佣条件及童工教育问题。

2.1.2 劳动法的发展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立法

19世纪中叶后,西方各国相继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发展采取不干预的政策,但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要求国家进行干预的呼声却日益高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立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工厂法的国家不断增加

19世纪初的英、法、德等几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颁布工厂法,发展到19世纪中叶后的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如挪威、瑞典、丹麦、意大利、俄国和美国也相继颁布了工厂法。与此同时,工厂法的适用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如原适用于纺织系统的童工和女工的工厂法,逐渐扩大到适用于各种工矿企业。工厂法的内容也从原来的工作时间扩展到安全卫生、工人教育、工资支付和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等。

2)有了承认工会组织合法地位的法律

1824年英国议会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和罢工的权利,并于1859年、1871年和1875年先后3次修正和补充了有关工会和罢工的法律。法国于1864年也解除了对工会组织罢工的禁令。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3)出现了社会保险

1883年德国宰相俾斯麦为了缓和国内阶级矛盾,对工人运动实行“大棒加胡萝卜”的政策,一方面颁布反社会主义的法令,另一方面积极推行改善工人劳动条件、提高工人福利的举措。1883年至1889年通过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老年与残疾保险法》三项保险法案,由此拉开了西方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序幕。

2.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立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进入垄断阶段,包括劳资矛盾在内的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矛盾进一步尖锐化。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以后的一段时间内,资产阶级劳动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和反复的过程。这一时期的劳动立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119世纪末至20世纪前半叶的劳动立法

①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英国1937年新《工厂法》的适用范围由过去雇用五十人以上的工厂扩大为在制造过程中雇用体力劳动者的所有企业。法国、德国也把工厂法扩大到适用于交通、建筑、商业等行业。

②劳动立法内容更加充实。第一,到20世纪初,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开始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第二,出现了带薪休假制度。如瑞士的法律规定:职业妇女,工作满一年的,可以连续休息六天,满两年的八天,满三年的十二天,在休假期内工资照付。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政府下属工厂工人和公用事业雇员实行每年两周带薪休假的制度。英国规定根据工龄长短每年休假两至三周等。第三,出现了最低工资保障立法。在19世纪末,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就开始对工资较低的行业试行最低工资制,但到20世纪才形成立法。英国、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和美国等国家也相继制定和颁布有关最低工资的法律。第四,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立法的普及。在20世纪初,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了疾病、伤害、老年等社会保险。第五,劳资关系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19世纪末,欧洲的一些国家制定了工会组织和劳动争议的法律,工会组织的合法性开始得到认可,但对工会的权利还是有所限制。到了20世纪初期,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变。

220世纪后半叶及之后的劳动立法

①各国宪法普遍对公民的劳动权作出规定。各国普遍从宪法上确定劳动权是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如法国1946年宪法、意大利1947年宪法、西班牙1945年宪法、瑞士1947年宪法和日本1945年宪法等。

②劳动法体系趋于完整。20世纪60年代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侧重于改善劳动条件和规定劳动标准。如英国在1961年修订了《工厂法》,进一步改善劳动条件,1971年至1980年先后颁布了《劳资关系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雇佣保障法》、《社会保障法》和《雇佣法》等;美国在1963年通过了《同工同酬法》,1964年颁布了有关就业机会均等的《公民权利法案》,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劳动标准法》,之后又颁布了《最低工资法》、《雇佣保险法》、《职业训练法》等;法国也颁布了关于劳动条件、同工同酬和反歧视等方面的法律。

3.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法的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始于前苏联苏维埃政权于1918年通过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典《苏俄劳动法典》。该法典共17190条,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工资、工时、女工和未成年工、工会、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1970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又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共15章,107条,每章都专门规定劳动立法的一个方面。进入80年代,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通过法令,对《劳动立法纲要》作了修订。除制定与修订劳动法典之外,前苏联还发布了一些单行劳动法规,如1972年的《标准内部劳动规则》,1974年的《劳动纠纷审理程序条例》,1983年的《劳动集体法》,1989年的《工会及其权利和活动保障法》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均颁布了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就业、实行工人监督等法令,以后又相继制定并颁布了内容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典。如阿尔巴尼亚于1947年颁布的《劳动法典》;匈牙利于1950年颁布的《劳动法典》;保加利亚于1951年颁布的《劳动法典》;前东德也于1977年颁布了新的《劳动法典》。当时的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除颁布劳动法典之外,还分别制定了一系列单行的劳动法规。

此外,在亚洲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也都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如蒙古于1941年颁布《劳动法典》;越南1947年发布劳动法令并于1976年制定并颁布《劳动法典》;朝鲜于1946年颁布《劳动法典》。

2.2 我国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劳动立法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经历了从萌芽到壮大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使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

2.2.1 旧中国的劳动立法

1.中国工人阶级为争取劳动立法的斗争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工人阶级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三重剥削与压迫,其劳动条件之恶劣和生活境遇之悲惨,在世界各国的工人中是罕见的。18791891年,在上海、香港等地发生多起大规模的罢工运动。北洋军阀政府为了维护地主买办资产阶级的利益,进行了反劳工立法。于1912年颁布的《暂行新刑律》和1914年的《治安警察条例》,把同盟罢工列为犯罪,对罢工的领导人处以严厉的刑罚等。“五四运动”后,工人运动不断高涨,将争取劳动立法作为工人运动的目标之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于19225月在广州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八小时工作制案》。19226月又发表了对于时局的主张,提出斗争目标二十一条,其中包括废止压迫罢工的刑律。1922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开展了争取劳动立法的运动,制定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一是承认劳动者有集会结社权、同盟罢工权、缔结团体契约权、国际联合权;二是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得雇用十六岁以下的男女工人;三是制定最低薪金保障法;四是一年中应有一个月、半年中应有两个星期的有薪休假;五是以法律保障劳动者享受补习教育之机会;六是应设立劳动检察局。19255月,在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上成立了中华全国总工会,通过了《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和《经济斗争的决议案》。

2.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

北洋政府在工人运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下,于1923年颁布《暂行工厂规则》,规定了最低就业年龄、最高工时、对女工和童工的劳动保护等。还颁布了《矿工待遇规定》、《煤矿爆发预防规则》、《国有铁路职员征缴特别保证金规则》等法令。不过上述法规都是徒有虚名,并未付诸实施。

19222 月孙中山先生以大总统名义颁布了《工会条例》,该条例共20条,它是我国第一部承认和保障工会权利的法律性文件。19241月,有中国共产党参加的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在通过的宣言中,提出了制定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和保障劳工团体等主张。19261月在广州召开的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工人运动决议案》,提出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制定最低工资标准,保护女工、童工,改善工厂卫生,对工人进行教育等要求。同年还颁布了《劳工仲裁条例》、《国民政府组织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会条例》等法规,为当时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同年79日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后来,立法院决定以单行劳动法规的方式颁布劳动法。至抗战爆发前,国民政府颁布的主要劳动法律和法规有:《工会法》、《工厂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团体协约法》、《劳动契约法》、《最低工资法》等。抗战爆发后,国民政府迁至重庆,颁布了《职工福利金条例》、《职工福利委员会组织规程》、《职工福利社设立办法》、《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取消了工会的罢工权。

3.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

中央苏区于1931年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共1175条,主要内容为:雇用工人须经劳动介绍所介绍,禁止私人设立工作介绍所和雇佣代理处;实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十六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工不得超过六小时;十四岁至十六岁的童工不得超过四小时;工人工作六个月以上者至少能享受两周的带薪休假;实现最低工资制,对女工、青工和童工给予特殊保护;实行全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争议由人民法院或劳动法庭判决,或者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及设在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由于该法制定的标准过高,与工业落后而且正处于武装斗争中的革命根据地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最终难以执行。

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有了新的发展。各边区政府制定了自己的劳动政策和法律。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施政纲领》和《劳动保护条例》等规定,为各解放区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政策指导。

解放战争期间,制定劳动政策和法规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方面是保护工人利益,根据情况的不同,实行八小时到十小时的工作制以及适当的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保障工会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企业、私人企业和合作社企业在合理经营下的正当赢利,使公私、劳资双方共同为发展工业生产而努力。19488月,在哈尔滨举行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其中提出了劳动立法的建议。

2.2.2 新中国的劳动立法

1.初创时期的劳动立法(19491956年)

国民经济的恢复时期,国家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有:1949年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50年的《工会法》、《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的指示》、《失业技术员工登记介绍办法》、《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办法》;1952年的《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等。

1954年《宪法》对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关系的调整作了规定。宪法关于我国劳动的性质和国家对待劳动的态度、公民的劳动权和国家对待职工工资待遇与改善劳动条件的原则、公民的休息权及物质帮助权、公民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等方面的规定,成为我国以后制定劳动法律、法规的根本准则。这一阶段颁布的主要劳动法律、法规有: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和《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56年颁布的“三大规程”,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2.低谷时期的劳动立法(19571977年)

1957年到1976年,经历了反右斗争、“大跃进运动”和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在这期间,我国的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已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也被停止执行。那时工厂流行这样一个口号:“砸碎管、卡、压”,意指工人是工厂的主人而不需要劳动纪律,企业生产陷入混乱和无序的状态。在1958年至“文革”前,我国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有:195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63年颁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等。

3.恢复与全面发展时期的劳动立法(1978年至今)

11978年至1985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在劳动立法上,一方面要恢复“文革”之前行之有效的劳动制度,另一方面要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试点和探索。这一阶段的立法成就:一是颁布了一部富有时代精神的新宪法,1982年《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和接受教育权等作了多项原则性规定;二是健全了职工的养老制度,其主要体现于1982年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中;三是改革了劳动用工制度,其体现于1983年的《关于积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四是加强了劳动保护,其体现于1979年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2年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4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中;五是调整和改革职工的工资分配,其体现于1978年的《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79年的《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和《关于制止滥发奖金和津贴的紧急通知》、1981年的《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1982年的《关于加强奖金管理,严格控制奖金发放的通知》、1985年的《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之中;六是休息休假方面,主要见之于1981年颁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2)从1986年至1994年《劳动法》颁布前

我国的劳动制度进入全面改革时期。在这一阶段主要的劳动法律、法规有:1986年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等,这些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制度全面改革的开始;1987年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被中止了几十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正式恢复;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9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的《残疾人保障法》、《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职业介绍暂行条例》、《工人考核条例》、《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1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1992年的《工会法》、《矿山安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等;1993年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

3)《劳动法》颁布以后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法典,它确立了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法律规则,标志着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成熟阶段。此后,国务院、劳动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保障《劳动法》实施的配套法规。2007年是我国劳动法制建设取得突出成就的一年。这一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三部重要的劳动法律,分别是6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12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三部法律的出台,使得我国在就业、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争议的解决三个重要的领域有了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效力很高的统一的基本法。

①综合性的主要有:1994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5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意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

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方面有:1994年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1995年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6年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等,2004年的《集体合同规定》,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③劳动力的管理方面有:1996年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7年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2000年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

④工时和劳动保护方面有:1994年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9年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2008年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004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

⑤工资方面有:1994年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

⑥就业促进和职业培训方面有:1994年的《就业登记规定》、《职业指导办法》、《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及1995年的《职业介绍规定》,1996年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2000年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2001年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的《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

⑦社会保险方面有:1994年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7年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的《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的《职业病防治法》,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

⑧劳动监察方面有:1994年的《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1995年的《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已失效)、《劳动监察员准则》等。

⑨工会和劳动争议方面有:2001年的《工会法》,2007年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2.3 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劳动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负责国际劳动立法的专门机构,它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会员国劳动立法提供了标准,为促进各国劳动立法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与国际劳工标准全面接轨的条件,应以国际劳工标准为基准完善国内劳动立法。

2.3.1 国际劳工组织

1.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是在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召开的和平大会上成立的。在和平大会上,各国政府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一致同意成立由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1919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的表述,成立国际劳工组织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出于人道的目的。工人的工作条件日益苛刻,大量的工人遭受剥削,雇主根本不考虑他们的身体、家庭生活和他们的个人发展。第二,出于政治目的。如果不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那么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工人的数量不断增加,可能因此而造成社会不安定,甚至出现革命。第三,出于经济目的。由于改善工作条件不可避免地给生产成本带来影响,任何进行社会改良的行业或国家都可能会发现自己被置于与竞争选手相比不利的地位。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成立至今,已有90余年的历史。在1919年至1939年,国际劳工组织属于国际联盟的附设机构,在1940年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其作为一个独立性组织存在。19461214日,则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

2.国际劳工组织的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主要通过三个组织机构开展工作,这三个机构都体现了该组织的特征,即三方结构(政府、雇主、工人)。

1)国际劳工大会

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于每年6月聚集在日内瓦参加国际劳工大会。每个成员国派两名政府代表、一名雇主代表和一名工人代表参会。通常由各国负责劳工事务的内阁部长担任团长,并代表其政府在大会上发言,阐述其政府的观点。国际劳工大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工标准,并作为一个论坛讨论全球重要的劳工和社会问题。大会也负责审议通过本组织的预算和选举理事会成员。

2)理事会

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国际劳工组织的政策。理事会制订计划和预算,再提交国际劳工大会讨论通过。理事会还负责选举国际劳工局局长。理事会由28位政府理事、14位雇主理事和14位工人理事组成。其中的10个政府理事席位由主要工业国担任,其他政府理事则每三年由劳工大会在考虑区域平衡的基础上选举产生。雇主和工人分别选举自己的代表。

3)国际劳工局

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秘书处和所有活动的联络处,它受理事会的监督并接受局长的领导,局长的任期每届为5年,可以连选连任。劳工局雇用的官员有1900多人,来自110多个国家,他们在日内瓦总部和全球40个办事处工作。此外,还有600多位专家分布在世界各地执行技术合作项目。劳工局还拥有一个研究和文献中心以及一个出版社,广泛出版专题研究论著、报告和期刊。

2.3.2 国际劳动立法

1.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1)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形式主要表现为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性条约,由国际劳工局起草,然后提交国际劳工大会讨论,经出席代表的2/3多数通过,再由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批准。如果会员国批准了相应的公约,应将正式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并通过国内立法,保证公约的贯彻执行;如果会员国不批准相应的公约,则公约对会员国不生效,但会员国须将本国有关公约所涉及事项的法律法规、惯例和现状报告国际劳工局局长。建议书系无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仅供会员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时参考。

2)非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

非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主要包括有:联合国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关于人权问题的某些文件;区域性组织的文件;双边条约等。

2.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1)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制定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确立国际劳工标准。在劳工的基本权利方面,包括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劳动关系方面,包括劳动契约、团体协约、调解仲裁、企业合作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就业方面,包括就业政策、就业促进措施、禁止就业歧视和保障残疾人就业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工资方面,包括最低工资保障和工资支付保障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工作条件方面,包括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公约和建议书;在社会保障方面,包括疾病、养老、工伤、失业、家庭津贴、生育、残疾津贴和遗嘱津贴等公约和建议书;在特殊劳动保护方面,主要包括女工、童工、未成年工和老年工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的公约和建议书。

2)核心劳工标准

在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公约和建议书中,有八个公约涉及劳动者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平等和消除童工劳动等方面的基本人权的内容。国际劳工组织认为,这八个公约对于保护劳工的基本人权至关重要,要求本组织各成员国全部予以批准和实施。这些公约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公约,被称为“核心劳工标准”。另有四个对于劳动制度和政策至关重要的公约被称为“优先公约”,涉及三方协商、劳动监察和劳动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八个核心公约具体为: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1930年);第87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8年);第98号:《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49年);第100号:《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第111号:《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年);第138号:《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73年);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

3.我国与国际劳动立法

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也是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和该组织没有发生关系,在国际劳工组织中代表中国的是台湾当局。1971年我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我国也开始参加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并且批准一系列国际劳工组织的条约。

截至2009年,我国共批准的22个国际劳工公约为:第7号:《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第11号:《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1921年);第14号:《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5号:《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16号:《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1年);第19号:《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25年);第22号:《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26年);第23号:《海员遣返公约》(1926年);第26号:《制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1928年);第27号:《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1929年);第32号:《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1932年);第45号:《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1935年);第59号:《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7年);第80号:《最后条款修正公约》(1946年);第100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38号:《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976年);第150号:《劳动行政管理公约》(1978年);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1983年);第167号:《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988年);第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年)。今后,我国还将继续批准一些国际劳工公约,承担更多的国际义务,这将会对我国的劳动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劳动市场正在快速转型和发展。在复杂多变的劳动市场中,如何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吸收各国先进经验,从本国国情和法律环境出发,建立健全劳动法制,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同步协调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章小结

随着劳动关系的出现,产生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初的资本主义国家,以限制资本家对劳动者的剥削程度为内容。1802年英国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标志着现代意义上劳动立法的开端。19世纪中叶后,西方各国相继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要求国家进行干预的呼声日益高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阶段,劳资矛盾进一步尖锐化,资产阶级劳动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和反复的过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普遍从宪法上确认劳动权,劳动立法侧重于改善劳动条件和规定劳动标准。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始于前苏联。苏维埃政权于1918年通过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典《苏俄劳动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东欧及亚洲各社会主义国家也都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我国的劳动立法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经历了从萌芽到壮大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使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法典,它确立了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法律规则,标志着我国劳动立法进入了成熟阶段。此后,国务院、劳动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保障《劳动法》实施的配套法规。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负责国际劳动立法的专门机构,它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会员国劳动立法提供了标准,为促进各国劳动立法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与国际劳工标准全面接轨的条件,应以国际劳工标准为基准完善国内劳动立法。

关键术语

“工厂立法”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核心劳工标准

思考题

1.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是如何产生的?

2.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劳动法经历了哪些发展阶段?

3.如何理解国际核心劳工标准?

4.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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