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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跨国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表明了跨国资产证券化具有鲜明特点。金融资产的发起人不再是资产的所有人,资产证券化商品的买主是唯一的受益人,受托人控制资产但除了获得一定的管理费用外,并不从中受益。跨国的资产证券化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避税和规避其他方面的法律的规定,因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所有的活动和支付都可以安排在税收减免的国家进行。

一、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跨国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表明了跨国资产证券化具有鲜明特点。首先从跨国资产证券化在全球金融市场上所发挥的作用来说,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中介,通过它的中介实现了金融资源在全球范围的有效配置。其次跨国资产证券化凸现了其创新特色,通过同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是英美法系的又一新的创造,两种制度在方法上、功能上以及商业应用的弹性上都极为相似,并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跨国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性

从跨国资产证券化所发挥的作用与功能看,跨国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中介系统,在跨国金融市场中发挥了“导管”功能,引导资本流向最需要的地方。

从产生背景来看,资产证券化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能够发展起来就是因为银行和储蓄贷款机构不能有效地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在传统的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充分的服务与融资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被当作弥补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功能不足的机构而产生的,它在投资者/储蓄者与借款人/发行人之间建立了一个新的中介,这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中介机构与金融市场的新的中介。[3]资产证券化从产生时起,就面临着人们各种怀疑的目光。有人担心,资产证券化可能取代银行等传统的金融机构,实际上这种担心并不必要。因为资产证券化融资实际上是通过联合银行和其他市场机构,在为融资者带来很多方便的同时,又避免了其他融资方式的种种不利之处。和其他市场中介一样,资产证券化为投资者提供了流动性的证券;和其他中介不同,资产证券化不需要借款人直接对市场发行债务。

资产证券化作为融资中介的地位类似于银行,但是,它的运行机制不同于银行。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交易结构设计来实现其“导管”功能的,它可以分成几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是由不同的机构来完成的,包括形成贷款,转让贷款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向投资者发行证券,通过信用增强来使机构的资产风险降低,由服务人将应收账款上的款项加以收取并且将它们分配给投资者。资产证券化在这样的交易过程中就像其他种类的金融中介一样,将资本从投资者输送到借款人。资产证券化利用种种方式来减少风险和降低成本:如它利用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来减少投资者自己进行评级所需要花费的信息成本;它利用信用增强机制和贷款资产的多样化来减少投资者因为借款人经营失败带来的信用风险。

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是捆绑服务,包括从资金盈余者那里吸收存款,进行贷款并进行贷款的服务;持有贷款到期,这样实际上是银行承担了所有的金融服务的功能,同时也加大了银行本身的风险。[4]资产证券化则利用市场将这些服务“松绑”,分别交给独立的市场中介机构去做,这样就可以极大地促进效率的提高。资产证券化打破了传统银行业的垄断,同时又帮助银行减少了风险,因为它使银行可以将贷款出卖;增加了银行中间业务费用收入。正因为如此,银行和银行控股的机构也通过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来提供市场服务等职能。[5]

总的说来,通过发挥其“导管”作用,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一种新的金融中介,促进了融资的效率,同时也加强了资源的有效配置。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资产证券化在全球范围内提供了一种新的利益,因为资本在全球范围流动,到能够产生最大效用的地方,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最大的利润。同时也要看到,跨国资产证券化融资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跨国资产证券化交易为洗钱、避税和规避有关国家的强制性的规范带来了方便,如通过互换交易规避外国政府的货币管制措施。

(二)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财产法制度,和信托一样也是普通法系的一大创新,在对资产的处置方面,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有类似之处,资产证券化甚至在SPV的设立上还非常倚重信托方式。

第一,两种机制都使用了资产分割的方法。信托以一种特别的方法把财产权利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分离出去给不同的当事人。资产证券化也是以相同的方式把财产权利分离出去,而且把经常由银行来行使的职能进行分离,交由不同的机构来独立的行使。

第二,两种机制都有助于财产利益的最大化。就信托机制而言,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同时又不受制于受益人,同时也不受原来的所有人的限制。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也类似于信托机制。金融资产的发起人不再是资产的所有人,资产证券化商品的买主是唯一的受益人,受托人控制资产但除了获得一定的管理费用外,并不从中受益。也正因为这些特点,信托机制往往是资产证券化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第三,两种机制都鼓励了市场的交易活动。信托通过把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授予受托人保持了财产法的简明,但是创造了受益人的属人财产权利(in personam property right)。受益人通过受托人来行使的财产权利是非常有弹性的,并且能够由委托人通过多种方式来决定和设计。这样就使得一方面市场交易可以通过简单固定的法律财产制度来运作,另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权利是复杂而易变的。

资产证券化也具有同样的机制,它把贷款交易进行分割,贷款人根据某些条款承担一定的义务,投资者则根据另一些条款承担义务。通过这样的过程,贷款人的权利转化成了证券,例如,假定某种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同国债的风险是一致的,另一部分的风险则高于国债的风险,通过利用特殊目的公司,发起人能够把风险为零的部分同高于零风险的部分区隔开来,把它们证券化并在证券市场上加以出售。因此证券化在创造可以出售的权利方面形成了非常复杂的机制。但是当这些权利在市场上被出售时,已经变成为小额的标准化的证券——资产支持证券,这样它们能够更好的在市场上出售。因此资产证券化要求一种能够把非流动资产转化为流动资产的信托机制,即把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转化为该机构的债务的机制。

第四,两种机制都可以制定特别适用于受益人与投资者的条款。信托可以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采取各种各样的安排,并且能够在不同的商业环境下使用。资产证券化也可以制定适用于投资者需要的条款,而且它富有足够的弹性,从而能够满足各种不同的贷款人的商业需要。

第五,两种机制的使用目的相同。从历史上来看,信托目的主要是来规避税法的有关规定。今天,信托依然被用于这一目的。跨国的资产证券化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避税和规避其他方面的法律的规定,因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所有的活动和支付都可以安排在税收减免的国家进行。

第六,两种机制都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信托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起到媒介作用,资产证券化则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起到媒介作用。

资产证券化与信托也有不同之处,相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信托的建立和管理之间的联系比较分散。在资产证券化中,借款人可以从贷款人那里借款,贷款人将这些贷款债权转让给SPV,SPV然后从投资者那里融资并将这些融资转给借款人。在信托中,则只有两方面的明显联系:受托人发行代表对信托资产的权利凭证,然后将资金投资于金融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托实际上只是资产证券化中使用SPV的部分。

资产证券化相对于民事信托而言,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人格色彩,而表现出明显的投资功能。因此,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常常使用的是商事信托,而不是民事信托。麻省商业信托就是经常在资产证券化中得到使用的一种商事信托,它是一个功能与公司相似,但是组织形式与信托相同的组织,在这种信托中由股东持有信托财产的受益利益,而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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