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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条件由民法、海商法明确规定,无须当事人就其成立再行约定。船舶留置权为可发生二次效力的权利。按照这一立法方式,船舶留置权可因其成立依据不同而分为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和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根据这一条,如果被拖物是船舶,那么拖航作业的承拖方也可以主张留置权,他不是《海商法》上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但仍可根据其他法律主张权利。

一、船舶留置权概述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船舶留置权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船舶,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继续保持对船舶的占有并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条件由民法、海商法明确规定,无须当事人就其成立再行约定。(2)船舶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其标的是债权人占有船舶的全部。船舶虽然是由船体、船舶设备和船舶属具组成的合成物,但在法律上船舶是不可分物,因此并不要求留置船舶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3)船舶留置权无追及力,它的存在必须以占有船舶为前提,一旦失去占有,船舶留置权即归于消灭。(4)船舶留置权为可发生二次效力的权利。其第一次效力是指对债务人返还请求权的对抗权,第二次效力则是其对船舶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5)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随主债权的存灭而存灭。

船舶留置权成立的具体条件如下:(1)留置权人为修船人和造船人,其他人不得行使此种留置权;(2)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3)船舶留置权只能在合同另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时才能行使;(4)船舶留置权的行使须以占有船舶为其前提条件,一旦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船舶留置权即归于消灭。

(二)船舶留置权的立法方式

船舶留置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方式:

1.海商法中存在船舶留置权的特别规定。这种船舶留置权主要指修船人和造船人的留置权,即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就占有中的船舶担保其造船费用和修缮费用。不过,海商法为民法特别法,对于海商法未予以规定的事项,仍可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因此,造船人和修船人以外的其他船舶占有人仍可依民法成立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按照这一立法方式,船舶留置权可因其成立依据不同而分为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和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我国《海商法》即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2.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未加任何特别规定,完全依民法成立船舶留置权。这种立法方式不对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和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进行区分,对修船人、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并不加以特别保护,而是与其他船舶占有人的船舶留置权等同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即采取这一做法。

(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

修船人与造船人就修船费用和造船费用所享有的特殊利益,为不少国家立法所承认,也体现在国际公约中。三个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国际公约都专设一条规定船舶留置权,以强调对修船人和造船人的保护。给予修船人、造船人以特殊保护是公共政策原则的体现。航运是把世界经济联系在一起的最重要途径,它促进了国际分工和世界市场的形成,并不断推进世界经济一体化。由于航运依赖船舶,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造船业的发展,鼓励建造船舶进行远洋航行,并且造船业也是许多海运大国的支柱产业,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因此对造船人保护便成为必然。对修船人而言,其所修船舶来自世界各地,如果修船人不享有船舶留置权,一旦所修船舶驶离修船厂,则修船人将不得不到世界各地追索修船费用,对其十分不便。况且,修理船舶使之重获利用,对航运业、海上航行安全等均有利,因此修船人的利益应得到法律更为周全的保护。

虽然《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主体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但其他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其他普通法享有针对船舶的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者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这一条款是否规定了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不无疑问。法律承认了救助方的占有船舶行为,并赋予其对抗船舶所有人和任何第三人的效力,但并未明确赋予救助方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还必须参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它应是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而非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根据这一条,如果被拖物是船舶,那么拖航作业的承拖方也可以主张留置权,他不是《海商法》上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但仍可根据其他法律主张权利。

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与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主要区别在于留置权人范围上的差异,后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而前者则范围较广,只要是依合同约定占有船舶之人均可行使船舶留置权。由于权利主体范围扩展,其所担保的债权也不仅限于船舶修理和建造费用。但民法上的船舶留置权和海商法上船舶留置权在法律效力上并无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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