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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进出口商对进出口货物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当保险标的在国际运输途中遭受保险事故而致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多为定值保险。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进出口商对进出口货物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当保险标的在国际运输途中遭受保险事故而致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合同。

订立货运保险合同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2]这与普通合同的订立相同,受合同法的调整。该方式在我国较常用。如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二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专门的保险经纪人代为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在经纪人制作的承保单(slip)上签字,合同成立,保险单随后签发。保险人应向经纪人而不能直接向投保人索要保险费,经纪人则向投保人索要保险费。投保人拒绝的,经纪人可以扣留保险单。这种方式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物、货物价值、保险金额、承保险别、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合同订立日期等。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投保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因此行使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或变更权。如《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目的,可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比较常见的分类包括:

1.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导致货物全损的,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如果是部分损失,则按损失比例赔偿。货物运输保险多为定值保险。如海运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不必对损失额再行估定,减少了理赔的环节;二是确定赔偿金额简单方便,避免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损失额,并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很少用这种方式。

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保险标的损失无法用市价进行估算的,可采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但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不管发生多大的变化,在确定其赔偿金额时都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区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等于或者大体上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比较常见。

不足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相应的施救费用时,同样应按该比例计算。故这种合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经济保障。

超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一般会被认定无效。[3]

3.单保险合同和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的人数标准,可区分为单保险合同和复保险合同。

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复签订保险合同使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使投保人增加了不必要的保险费开支,但并不能使投保人获得相应的多重保障。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225条亦作类似规定。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三)保险单据

保险单据,通称保单,是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凭证,可以反映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必要依据。

比较常见的保险单据有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保险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关系凭证,其上完整地载明了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式的保险单,其上通常仅载有保险单的正面条款,而没有保险单的背面格式条款。但二者的法律效力是同一的。

此外,学理上还有流动保单、预约保单和总括保单等分类方法。

(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保险人的基本权利是依约收取保险费;其基本义务是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后,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的具体职责与免责将在下一节详述)。相应的,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以下重点介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1)及时支付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单。

(2)如实告知。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相应的货物品名、货物性质、价值、运输工具、航线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和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予赔偿。[4]

(3)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发现自己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也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4)保全货物。对于遭受承保风险的货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或根据保险人的特别要求采取合理的保全或施救措施,以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5)及时提货。被保险货物抵达保单所载目的地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6)依约索赔。被保险人发现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应立即向保单上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向承运人、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相应的理赔依据,并以书面方式向责任人提出索赔,或者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国际货物运输险承保的风险、险种及损失范围

(一)承保的风险

承保的风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应对运输途中导致被保险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自然风险或社会风险。这种风险应当客观存在,但其能否成为现实则具有偶然性。如果风险必然发生,或者其根本不存在,抑或已经消失,相应的保险合同无执行力,由过错方自行承担其损失。如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各种运输方式所面临的风险均有其特殊性,但一般均可区分为:

(1)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是指与特定运输方式有关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特定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该自然灾害一般以特定保险单所列举的为限。如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承保的自然灾害,是指造成整批货物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海上灾害。

(2)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是指与特定运输方式有关的、由于偶然的、意料之外的特定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如在海运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主要指海上交通工具(船舶)搁浅、触礁、沉没,船舶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相撞,以及船舶失踪、失火、爆炸等。

(3)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是指上述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外来风险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两种。

一般外来风险是指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短量、雨淋、玷污、渗漏、破碎、钩损、锈损、受热、受潮、串味等常见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行政措施等特殊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如因战争、罢工、运输工具在中途被扣留而导致交货不到,以及货物被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等。

(二)承保的险种

货物运输的险种因运输方式不同而有所差别。如海运基本险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空运基本险有空运险和空运一切险,陆运基本险有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此外,它们均可加保战争险、罢工险等附加险(详见其后各专门章节)。

(三)承保的损失范围

保险人承保的损失范围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全部损失、部分损失及单独费用。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total loss),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或完全失去效用,不值得进行修复。上述各种基本险均承保货物全损。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全部损失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指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或完全丧失原有形体、效用;或者其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前者如货物被海水溶解、被烧毁或报废;后者如货物随船沉入深海,或货物被抛弃。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货物被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如货物被敌对方俘获而难以复得,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保险价值,因而对被保险人失去了商业价值。

在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人对于全部损失应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人按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货物部分灭失或部分丧失其价值。如海运货物之共同海损单独海损等。部分损失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取决于其是否为相应的保险合同覆盖。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G.A.),是指载货船舶在海上遭遇灾害、事故,实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威胁,维护船、货的安全,或者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因此作出的特殊牺牲或/和支出的额外费用。共同海损尽管应由受益方共同分摊,但实务中往往由相应货物的保险人直接支付。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P.A.),是指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货物部分损失。

3.单独费用

单独费用(particular charges),是指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风险侵害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施救、救助等各类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中“诉讼与营救条款”(sue and labor clause),单独费用应予补偿。但各项单独费用之和一般不得超过保险金额。[5]

施救费用(sue and labor expenses),是指在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风险的侵害时,被保险人为避免和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是指在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风险的侵害时,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被保险人向其支付的费用。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许多,诸如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与自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但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紧密关联的,主要有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等。

(一)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弥补损失,因此只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投保人才能投保财产险,否则就可能导致保险赌博或其他非法合同。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6]

虽然各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对作为保险单受让人的被保险人而言,则不要求在投保时其也具有可保利益,而仅要求其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具有可保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 of good of faith)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仅具有格式化和射幸性等特点,而且保险人难以到货物所在地查验投保人所告知或陈述事项的真实性,故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以最大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容许隐瞒或欺诈,或以过失等理由解除其诚信义务,斯为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of faith)。

对于投保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其承担两项基本义务:

(1)充分告知义务,即如实告知涉及保险标的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所有重要情况;

(2)担保义务,即向保险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某些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同样要求其应承担两项基本义务:

(1)说明义务,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应当明确说明其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义务。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结果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该法规提出的近因原则后为各国广泛接受。然而,损害结果往往由多种因素促成,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直接因果关系有所差别,前者更强调法律后果的公平合理性,往往仅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主要或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作为法律上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不一定构成近因。实务中往往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认定保险人的责任。

为避免不必要的因果关系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直接排除若干易产生分歧的事故原因,法律也可以将一些与保险法宗旨明显冲突的事故原因排除。如我国《海商法》第243条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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