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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资金回流的规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对应,是指非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产生,但与票据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关系。利益偿还关系,又称受益偿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但在一定情形下,二者有牵连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对应,是指非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产生,但与票据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有的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有的基于民法的规定而产生,一般将非票据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包括票据返还关系,利益偿还关系,票据原本、复本、誊本发行或返还关系。

1.票据返还关系

票据返还关系是指由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占有人或持有人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因此,票据的非法取得者或恶意取得者应向正当票据权利人返还该票据。(2)票据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应将票据返还给付款人。如果持票人在获得付款以后不将票据返还给付款人,就可能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再度付款的危险。(3)票据的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被追索人予以清偿时,追索权人应向被追索人返还票据。

2.利益偿还关系

利益偿还关系,又称受益偿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关系。因为票据法对票据权利采取短期时效主义和严格的保全手续,票据权利一旦不能实现,票据债务人则免于履行其票据债务,但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票据资金关系取得的利益或对价仍存在,这样对票据权利人极为不公平,为了维护持票人的权益,必须返还相应利益。

利益偿还关系中的偿还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不仅包括最后被背书人,还包括因履行票据上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因参加付款而取得持票人权利的参加付款人。利益偿还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背书人不是利益偿还义务人。

3.票据原本、复本、誊本的发行、返还关系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请求发行票据复本和誊本,票据复本和誊本发行后,产生复本和誊本作为一般物的权利及其与票据原本的关系,包括票据原本、复本、誊本的发行和返还关系,主要有三种:(1)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请求发给票据复本的关系。(2)汇票复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复本接收人返还复本的关系。(3)汇票誊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原本收受人返还原本的关系。

我国票据法没有设立票据复本和誊本制度,因此没有票据原本、复本、誊本的发行、返还关系。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原理是票据无因性的重要体现,但我国《票据法》有些条文要求票据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基础关系的存在,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符合票据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宗旨,因此有待于修改和完善。[29]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原因由于交易情形的不同而具有多样性,如买卖、借贷、赠与、继承等。

“票据关系见诸于外,原因关系见诸于内。二法律关系虽然互为内外、同时存在,唯二法律关系间,依‘票据法’之设计,各自独立存在、彼此不生影响”,[30]这体现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一面。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权利一旦成立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该原因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撤销,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不发生影响,此即为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票据制度虽以维护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为宗旨,但也不能无视公平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仍发生牵连关系:(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效力将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2)持票人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3)为清偿既存债务而交付票据的,票据债务不履行,既存债务仍不消灭;(4)持票人明知前手的票据关系中存在原因关系的抗辩,仍取得票据的,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该知情持票人。

2.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出票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存在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的需求为前提,因此票据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但在一定情形下,二者有牵连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体现在:无论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有效或者被撤销,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不产生影响。因此,即使有以下情形,票据权利仍有效成立:(1)出票人不得以已提供资金给付款人为由,拒绝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2)汇票的付款人即使已取得作为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但并不当然成为票据债务人;但付款人进行承兑以后,即使未取得资金,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3)无资金关系发行或承兑票据时,其发行或承兑行为并不因此无效。(4)付款人未受领资金而对票据进行付款的,对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仅能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不能基于票据关系请求补偿。

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在下列情形中存在牵连:(1)汇票承兑人虽然不得以未取得资金为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但如果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则承兑人可以资金未交付为理由进行抗辩。(2)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承兑人在所受资金的利益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3)支票的付款人在出票人的存款数额或双方订立的信用合同约定的数额内,原则上应负付款责任。该责任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生的票据责任,而是票据法的直接规定,属于票据法上的责任。[31]

3.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所达成的合意。票据预约关系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即无论票据预约关系是否存在、有效、被撤销还是违反预约、履行完毕都不影响以后的票据权利的效力。但在一定情形下,仍然存在牵连,两者的牵连性主要发生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注释】

[1]谢怀縂:《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1~23页。

[2]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页。

[3]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11页。

[4]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6页。

[5]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59~361页。

[6]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7]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47页。

[8]梁宇贤等:《商事法精论》,台湾今日书局1998年版,第195页。

[9]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支票的保证,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设有专章规定支票的保证,《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保证合同适用于支票。

[10]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1款。

[11]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8页;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2]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9页。

[13]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14]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1页。

[15]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6]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

[18]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一表述混淆了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对象,票据的伪造主要针对签章,票据的变造仅指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19]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2页。

[20]有学者称其为消极背书。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468页。

[2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22]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包括: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二)、(三)、(四)项均有类似规定。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一)项。

[26]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39条。

[27]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28]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04页。

[29]参见《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74条,第82条第2款。

[30]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31]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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