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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接受行政监督管理的机构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份制商业银行。合作制商业银行。信用中介的职能是商业银行的最基本职能。商业银行以负债业务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集中到银行,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把它投向社会经济领域中的各类经济主体。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随时可以变现,以及时、充分地满足客户的提取存款的要求,避免发生挤兑风潮。效益性是指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以追求盈利为目标,这是由商业银行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第二节 商业银行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和体系

商业银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中国的商业银行是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因此中国的商业银行除具备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外,还需要具备其他一些特点,如设立要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经营的商品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等。

我国的商业银行主要有四类:(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股份制商业银行。(3)合作制商业银行。(4)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二、商业银行的职能

商业银行的职能包括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信用创造、金融服务四个方面。

信用中介的职能是商业银行的最基本职能。商业银行以负债业务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集中到银行,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把它投向社会经济领域中的各类经济主体。

商业银行通过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代理客户办理货币兑换、货币结算、货币收付等业务,成为工商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出纳者和收付代理人,以实现其支付中介职能。

商业银行在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的基础上,产生了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并不是无限的,它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要以存款为基础;要受到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自身的现金准备金、贷款付现率的制约;还要受制于贷款需求。

商业银行最重要的金融服务功能就是为社会提供有效率的支付机制,即以转账方式为客户提供款项收付服务。除此以外,银行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咨询服务以及代交公共费用、代发工资、代理融资和保管物品等多项服务。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的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分为三类: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批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安全性是指在进行资产和负债的经营中,应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既要保证归还客户存款,也要保障信贷资产的及时收回。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随时可以变现,以及时、充分地满足客户的提取存款的要求,避免发生挤兑风潮。效益性是指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以追求盈利为目标,这是由商业银行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其他一些原则: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原则。

五、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经营银行业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兼有人合、资合性质,其股东以出资为限,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有资合的性质。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银行只能在出资范围内募股集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其财务、会计情况无须向社会公开。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银行只能发起设立,而不能募集设立,设立程序也比较简单。

(二)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商业银行的特殊表现形式,国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唯一投资主体。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决定银行重大事项。但银行合并、分文、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决定,董事也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而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由国家专业银行演变而来的国家商业银行。

(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采取发起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来设立的商业银行,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股东应在法定最低人数以上,银行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成等额股份,银行的股票经批准可以依法上市。股票的转让只影响股东的地位变化,而与银行的资本无直接联系,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彻底的资合银行,其本身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与股东的个人地位、声望等没有联系,股东个人不得以个人信用和劳务进行投资。

(四)城乡合作银行

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虽冠以“合作”两字,但实际上也属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对城市信用合作社清产核资的基础上,通过吸收企业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主要为地方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城市合作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合作银行只设市行和基层行两级,均为独立法人,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合作银行的性质是股份制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5 000万元人民币,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为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农村各类企业服务,其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六、商业银行的变更、接管、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章程中记载事项的变化或商业银行在经营中的某些重大事项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推: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属于商业银行主体发生的变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的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间,接管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被接管银行的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一切挽救被接管银行的措施,尽力使被接管的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消灭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商业银行的解散是指商业银行出现了解散事由,而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银行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的撤销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的法律行为,撤销是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或破产而被终止法律资格时,都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保证清算过程的依法进行,银监会应当监督或参与清算过程,以利于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银行客户的利益,防止清算中出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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