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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的信息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息和物质、能量并称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资源,物质和能量归入了物权法领域,而信息是由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信息法加以调整。信息是信息法调整的客体,是信息法的基础概念。研究信息的法律特征的方法论来自于人们对物的认识。信息请求权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查阅和提供信息的请求权。

第三节 法律意义上的信息

中国《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指出,当今社会发达国家已经呈现信息化转型趋向,信息时代已经来临。当新世纪帷幕落下,美国人骄傲地宣称曾经在工业社会依靠生产货物支配世界经济的美国,在信息社会将以“信息”占据同样的地位。然而近代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12]目前,中国信息法的研究已经升温,信息法学的教材和著作也日渐丰富,但这些研究却并未在法律意义上对信息做出一个令人满意的概念界定。而这个工作,恰恰是研究信息法的出发点,它不仅具有概念法学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决定着我们构建起来的“信息法”的内部构造和基本体系。

一、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概念

信息和物质、能量并称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资源,物质和能量归入了物权法领域,而信息是由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信息法加以调整。信息是信息法调整的客体,是信息法的基础概念。我国诗人李中《暮春怀故人》云:“梦断美人沉信息,目穿长路倚楼台。”诗中的“信息”指音讯和消息。信息论的奠基人、美国数学家申农(C.E.Shannon)认为,信息是组织程度,能使物质系统有序性增强,减少破坏、混乱和噪声。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bert Wiener)认为,“信息是有秩序的量度”。在其后的信息科学上,对信息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次的认识。本体论上的信息是指事物自我显示出来的运动状态和运动状态的变化方式;认识论上的信息是指主体对事物运动的状态和状态变化方式的认识以及对此种认识的表达。[13]以上对信息的定义,均不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概念。

随着信息进入立法,国内外越来越多的法学学者展开了对信息的研究,出现了大量的著述和论文,从不同角度对信息作出界定。但这些界定,或没有脱离信息科学而和法律要求不吻合,或选择了不可知论,得出了信息什么都不是的结论,或采取“模糊”理论,认为信息是一切[14],从法律上来讲,这等于什么都没说。

(一)界定信息的方法论

研究信息的法律特征的方法论来自于人们对物的认识。在制定物权法或者构建物权法学科之前,人们必须做的第一个工作是界定物的范围。通过范围的界定,将法律上的“物”和物理世界上的物分开,以明确立法的社会任务。民法上的物和物理世界中的物不同,天上之明月,江上之清风,是物理世界中的物,却不能进入民法领域。那么,对于法律上的物和物理世界上的物的判断,有可以遵循的、方便的抽象标准吗?有,这就是物的特征。理论界清晰地列举物的特征,以帮助我们区分实践中哪些是法律上的物,哪些不是。对物的特征的认识,绝非一个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判断物与非物的标准问题。

在构建信息法的学科时,我们同样会遇到界定信息及其范围的问题,和我们当初构建物权法时遇到的问题一样。然而,与物相比,信息要复杂得多,物仅为财产权的客体,而信息却分属于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客体。但物权法把法律上的物和物理世界的物分开的方法论,抽象出物的特征以判断这种区分的方法论却是可以借鉴的。对信息特征的认识也是如此,在俄罗斯,信息就有法律信息与非法律信息的区分,充分说明了并不是一切信息都是法律上的信息的道理。

(二)信息的定义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对信息权利和信息自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信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1.传统法上的“信息”

“信息”已经被列入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9章第3节规定了信息侵权。第1095条明确规定: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损害的,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是否有合同关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的划分,开创了信息侵权这一新类型,也开创了信息进入民法典的新局面,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创举。

同样,虽然德国民法典没有将“信息”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德国诉讼法上,却产生了一个和信息有关的独立诉讼程序。信息请求权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查阅和提供信息的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依据为《德国民法典》第242条、668条、2003条和2028条,《德国破产法》第97条以及《德国专利法》第140条(b)款。为了配合以上实体法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规定了专门适用于信息请求权的诉讼,称为阶段诉讼(stufenklage)。

2.信息法上的“信息”

俄罗斯是较早在立法上采用“信息”这一术语的国家,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2条规定,“信息是指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与表现形式无关的知识”。该法将信息认定为“知识”的一种。

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2条规定,“信息”是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或计算机程序,以及它们的集合。为了区分信息和知识,该条第(39)款专门对知识进行了界定:知识“是对事实的实质性理解”。美国UCITA关于计算机信息的概念和界定,不仅给信息赢得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身份和独立的客体地位,而且对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信息”和“知识”的关系,也是起到了定分之争的作用。

3.信息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息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的,对事物包括人自身的现象和本质的认识的表达。

二、信息的特征

(一)国内外学者关于信息特征的总结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息的特征做出了不同的总结。我国学界认为,信息的特征主要有客观性、普遍性、无限性、传播性、动态性、依附性、共享性、可伪性、异步性、可计量性和时效性等特征。[15]而俄罗斯学者认为信息有以下法律属性:①信息具有不可割让的属性(知识不可割让)。信息由一人传递给另一人时,载体上信息的转让程序应有其利用权的转让相伴随,因此信息应与这些权利一起传递。②信息具有独立性。信息在进入流通时总是要物质化为符号、记号、波等形式,这样它就独立于其生产者(创造者),并不依附于他而独立存在。③信息具有与载体不可分的属性。信息与信息客体,即物质载体不可分离,具有两位一体的属性。④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又称可传播性,信息可不受数量限制地复制和传播,并且其内容和基本价值不变。⑤信息具有有组织形式的属性。社会上大量的信息往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的,比如说文件(原件、副本)、数据(文件)、档案(库)、图书馆、馆藏文献、档案馆,等等。[16]

(二)信息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信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信息是认识的表达。信息仅指认识的表达,而不包含没有表达出来,尚存在于大脑之内的认识。法律领域中的信息,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但又不完全等同。没有表达出来的认识不是法律视野中的信息。

第二,信息是有价值的。作为法律领域的信息,必须是有价值的,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

第三,信息必须固定于载体之上。作为法律领域的信息,必须是可以控制和支配的,这就要求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包括物质载体和电子载体。除此之外,由于计算机等信息技术在信息生成和传输方面的应用,信息法涉及的信息,以计算机信息为主。所谓计算机信息是指可以利用计算机等电子信息技术进行加工和处理的信息。而对于纸面信息的保护,则是出于同等保护的需要,并且纸质信息并不在信息法的客体中占主导地位。

第四,信息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律性质上讲,信息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三、信息的基本分类

信息最主要的类别有:个人信息、政府信息和信息财产。

(一)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所谓“识别”,就是指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把信息主体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信息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他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有几个相同姓名的人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信息才能识别。

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人格权的客体,承载着个体的人格利益。

(二)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与其职权行使有关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客体。英国《信息自由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凡是英国政府机关持有的或者由其他人以英国政府机关名义持有的信息,皆为政府信息。我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原则上应该公开。然而,不应公开的信息一旦公开,也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不仅会损害个人利益,甚至会损害到国家利益乃至危及国家安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该作出一定限制。

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目的在于信息共享和促进社会发展。信息是现代社会中个人或团体进行活动的基础与原动力。社会上的信息,大量掌握在政府手中,公开政府信息,共享资源成为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中各国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各国政府也注意到,信息公开不仅能使自己掌控的信息得以合理利用,促进社会对政府资源的开发,形成信息流通的良性循环,最终会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增强国家经济实力。

(三)信息财产

在近代法上,并未把“信息(information)”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信息往往是“依附于”行为而进入债法领域的。然而,自从计算机开始广泛应用以来,由计算机创造或者可以通过计算机传递的信息开始进入交易领域,并且越来越普遍。这使得信息开始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因此,法律也必须对这一实质变化作出反应。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

对信息财产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一种新兴的财产权客体,并且已经呈现出巨大的社会作用,将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社会基础资源。因此,有必要从财产法的基本理念出发,构建信息财产制度,赋予信息财产权,保护信息财产。

【注释】

[1]加快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EB/OL].[2002-11-28].http://www.chinaccm.com.

[2]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3]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S/OL].[2007-12-17].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937.htm.

[4]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S/OL].[2007-12-17].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937.htm.

[5]美国政府推进信息化建设的思路和措施[EB/OL].[2007-12-17].http://www.newlab.com.cn/Article/2391.html.

[6]郭庆婧.从“e”到“u”:构建无所不在的网络[EB/OL].[2007-12-17].http://www.icpoline.com/archives/3379.

[7]日本:从e-Japan迈向u-Japan[EB/OL].[2007-12-17].http://it.sohu.com/20041231/n223739092.shtml.

[8]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

[9]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10]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S/OL].[2007-12-17].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937.htm.

[11]人大代表周旭提交议案建议为信息化立法[S/OL].http://news.chinabyte.com/123/3106123.shtml.

[12]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渠涛,译.外国法译评,1998(3).

[13]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M].3版.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47.

[14]托马斯·霍伦.逻辑信息论——信息法琐记[M].刘芝秀,译.∥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八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39-72.

[15]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J].科技与法律,2003(2).

[16]B.A.可佩洛夫.论信息法体系[J].赵国琦,译.国外社会科学,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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