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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对股价的影响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金证券发行是指符合条件的基金公司以筹集受托资金为目的依法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发售代表特定信托受益权的凭证的行为,基金证券是证券的一种,其发行也受证券法的调整。证券发行的审批核准制度,世界各国做法各不相同,但大致上可以分成两类,一种是证券发行核准制,另一种是证券发行的注册制。1999年7月《证券法》颁布,明确要求股票发行制度实施核准制。

第二节 证券发行法律制度

一、证券发行概述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或承销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直接融资行为。

证券发行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证券发行是合乎条件的发行人依法从事的以筹资为目的的商业性行为;第二,证券发行是发行人向社会各类投资者从事的技术性较强的筹资活动;第三,证券发行本质上是指发行人发行资本权利凭证的行为。

(二)证券发行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券发行作多种分类:

1.按照所发行证券的种类,证券发行可分为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和基金证券发行三类。(1)股票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法向社会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股权的凭证的行为,股票发行是证券发行的基本类型,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和增资扩股的基本手段,大多数国家股票发行专门制定特别法规予以规定。(2)债券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政府组织、金融机构或者企业组织以借贷资金为目的依法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债权的凭证的行为,债券发行又可分为政府债券发行、金融债券发行和企业债券发行三种,债券发行也是证券发行的重要类型。(3)基金证券发行是指符合条件的基金公司以筹集受托资金为目的依法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发售代表特定信托受益权的凭证的行为,基金证券是证券的一种,其发行也受证券法的调整。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我国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专门调整。

2.按照发行对象的范围不同,证券发行可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方式,即通常所说的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对公开发行行为要进行监管。非公开发行主要是指向一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种发行涉及人数较少,且投资者对发行人情况比较了解,发行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国家对这种发行一般不进行监管。我国《证券法》第10条第3款对非公开发行作了规范,即向200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发行方式。

关于公开发行的概念,《证券法》第10条第2款作了明确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3.按照证券的价值表现形式,证券发行可分为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三种。(1)平价发行是指面额发行,即发行人以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如股票面额为一元,而发行股票时的售价也是一元,平价发行的优点是简单易行、投资者乐于认购,缺点是发行人筹集资金量较少。(2)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这样,发行人可用较少的股份筹集到较多的资金,但溢价应适当,否则投资者不会乐于认购。溢价发行还可分为时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两种,时价发行又叫市价发行,是指以同类股票的流通价格为基础来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中间价发行是指以介于面额和时价之间的价格来发行股票。(3)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新股,即按照面额打折后发行股票,折扣的大小取决于发行人的业绩和承销人的能力,我国目前对折价发行规定得比较严格。

4.按照发行地点区分,证券发行可分为国内发行和国外发行两种。国内发行是指发行人在本国境内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如我国的国库券、保值公债、人民币普通股票等的发行。国外发行是指政府、法人在本国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如我国在日本发行日元债券、在境外发行欧洲债券、在境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等。

(三)证券发行核准制度

1.证券发行审核的一般类型。证券发行的审批核准制度,世界各国做法各不相同,但大致上可以分成两类,一种是证券发行核准制,另一种是证券发行的注册制。

(1)证券发行核准制,又称实质管理原则,它是指证券发行不仅以证券和公司的真实状况的充分公开为条件,而且主管机关应于事实公开之前,对已预定发行证券的性质、价值加以判断,以确定该证券是否可以发行,对于认定不符合发行条件的证券,或者在认为对于投资人保护存在危险可能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不予批准该证券发行,《证券法》规定的我国证券发行的审批管理制度就属于发行核准制。

(2)证券发行注册制,又称形式审查制度,是指发行人充分、客观地将发行人及拟发行证券的详细资料向证券主管机关提示并申请发行,经证券主管机关实施形式要件审查,认为合格后予以注册,即可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美国证券法就采用这种审批制度,这种制度要求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依法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请注册,注册申请文件要求公开并如实反映公司状况,不得虚报、漏报,否则有关人员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注册制强调公开原则,发行人必须客观、真实、全面地公开披露有关自身及证券的一切资料,供投资者自行了解、判断、选择、决策,政府的职责不在于实质审查并做出判断,而在于对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行为进行纠正,对有关公司给予处罚。

2.中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采取严格的核准制,也就是说,证券等发行和交易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许可,才可以从事有关的发行和交易,否则便是违法行为,这同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注册审查制度是不同的。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二、股票公开发行制度

(一)股票发行制度的演进历程

我国股票发行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990—2000年,我国股票发行带有一定的行政审批性质:2001年3月17日开始,正式实施核准制;2004年2月起,实施保荐制。

1999年7月《证券法》颁布,明确要求股票发行制度实施核准制。1999年9月16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2000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修订并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2001年2月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招股说明书》及《股票上市公告书》的公开征求意见稿。3月中旬开始,股票发行核准制正式推行。2001年5月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审委委员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要求,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反对票;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不充分或申请材料不完整,导致发审委委员无法做出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弃权票或提议暂缓表决。2002年1月24日证监会发布《关于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材料的通知》,指出根据《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辅导,辅导期为一年。2003年7月,证监会向国内10余家大型券商发放了《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保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业内意见稿。2003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公布、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2004年1月4日,中国证监会就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关事项发出通知,明确规定首批保荐代表人资格。2004年2月1日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实施保荐制度,建立市场力量对证券发行上市进行约束的机制,并推动证券发行制度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2005年10月27日,最新修订的《证券法》顺利通过,进一步完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强化市场对证券发行行为的约束。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核准程序

我国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直接向法定的核准机构报送法定文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机构予以准许的制度。

1.核准机构。最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2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简称发审委),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2.审核程序。根据《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中国证监会对股票发行申请的核准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

(1)受理申请文件。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

(2)初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国家发改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3)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审委审核。发审委按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发审委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4)核准发行。依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5)复议。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3.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拟发行股票公司提出股票发行申请时,应该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1)股票发行的申请报告;(2)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3)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4)营业执照或者筹建登记证明;(5)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6)招股说明书;(7)资金运行可行性报告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8)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9)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10)经两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11)股票发行与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12)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同时,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应符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的要求。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条件

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公开发行,可以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设立发行是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时的首次股票发行,新股发行是指上市公司为增加股本而发行股票的行为。

1.设立发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具体地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符合法定要求的公司章程;(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4)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签订承销协议;(5)应当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等。

2.新股发行。公司发行新股包括向原有股东配售股票(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新股(简称增发)。根据《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上市公司新股发行还必须符合2006年5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3]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公司债券发行制度

(一)债券发行的概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4条,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按照发行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债券分为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可分为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和政府机构债券,企业债券可以分为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两种;按照偿还期限长短分类,债券可分为短期债券、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期限分别为1年以内,1年以上7年以下和7年以上。

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遵守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

(二)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审批制度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该法未规定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审核机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2.审批程序。申请发行普通公司债券的,首先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材料;经上述机关审查同意后,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请审批。

3.报送文件。《证券法》第17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5)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是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最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做出了规定。在我国,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并存的局面还将维持一定的时期,本章中所讨论的债券仅限于公司债券。

1.公司债券发行的积极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证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积极条件,包括:(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2.公司债券发行的消极条件。《证券法》第18条规定,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1997年3月国务院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1.发行主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是上市公司和国有重点企业。同时,国务院证券委宣布,将选择若干家重点国有企业进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试点,选择范围为国家确定的500家重点国有企业中的未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暂不列入试点范围。

2.发行条件。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1)最近3年连续盈利,而且最近3年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不得低于7%;(2)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3)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4)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水平;(6)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国有重点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第3、4、5、6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最近3年连续盈利,而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发行计划;(3)有可靠的偿债能力,又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而且仍处于继续延迟支付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6日发布、5月8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了最新的具体规定。

3.审批要求。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国有重点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四、证券承销制度

(一)证券承销概述

1.证券承销的概念。证券承销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时,协议委托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代理或承包销售证券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法》第28条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2.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二)证券承销的法律规定

1.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2.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4.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5.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6.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7.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8.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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