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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判决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在审理交强险案件时,就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外的费用。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醉酒驾驶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

二审审理判决

一审原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杜绝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虽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就除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向醉酒驾驶致害人追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享有追偿权。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改判杨某向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向醉酒驾驶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本案核心的问题是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各地法院理解与审判标准不一。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只能作狭义理解,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在审理交强险案件时,就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外的费用。且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只明确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追偿权,法院往往也不支持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向致害人的追偿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在审理交强险案件时,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赔;一种是在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的追偿权。

本代理律师接手本案已经是本案的二审阶段,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享有向醉酒驾驶致害人的追偿权,而且从法定追偿权和约定追偿权的角度加以论述,原因就在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于被保险人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保险公司对除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赔偿之后是否享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本代理律师认为,在被保险人具有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法律不可能会纵容将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对无证、醉酒驾驶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鼓励无证、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无证、醉酒驾驶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破坏了社会和谐。

于是,本代理律师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上寻找切入点,提出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仅是为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将与上述目的和立法精神相悖。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醉酒驾驶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故本案例可谓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的一次成功的尝试。

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的形式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该答复明确表示同意安徽省高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是以“民立他字”的形式作出个案答复,从形式上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一种态度,即认可了被保险人如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之严重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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