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企业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意义
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网。传统知识产权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法,起着主导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补充了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在实践中,像侵犯商业秘密等传统知识产权法涉及不到却又确实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规制的。
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角度有所不同。前者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提供保护,而后者则通过赋予相应的专有权和禁止侵权行为来提供保护。因此,同一行为可能既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成为两法共同的调整对象,即出现了法条竞合现象。此时,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基本法优先的原则,优先适用传统知识产权法[1]。
从立法角度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8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等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规定。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专指经济领域中的商品(包含服务)竞争。该法具有如下特点[2]:①在调整范围上采取了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合并立法的方式;②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相结合;③对当前突出的地区封锁和行政壁垒、强制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④强化了法律责任的力度;⑤采取确认方式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而非重新创设一个专门机关;⑥强化了通过行政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动干预。
从实践角度看,有统计数据表明,2009年第一季度,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竞争执法系统共查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件4944件,增加302件,增长6.51%,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在这些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占比重最大的依次为: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做虚假宣传的案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在商标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做虚假质量表示案件;商业贿赂案件;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案件[3]。这些案件大多与知识产权相关。
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四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21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种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第24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行为:
(1)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经营者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章进行详述,兹不赘述。
(四)商业诽谤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20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如下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从事商业诽谤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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