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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至于他人名誉、人格实际上是否受到损害并不影响侮辱罪的成立。如果是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过失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罪的犯罪方法不包括暴力方法,而侮辱罪的方法可以是暴力方法。

第五节 侵犯公民名誉、人格的犯罪

一、侮辱罪

(一)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要素:(1)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侮辱,是指采取对人身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或贬低他人人格。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所谓其他侮辱方法,是指暴力方法之外具有侮辱性质的方法,如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或文字侮辱,即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进行侮辱,是相对于秘密进行有损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言的,即是指侮辱是当着不特定人的面,即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以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至于他人名誉、人格实际上是否受到损害并不影响侮辱罪的成立。(3)侮辱对象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就是说被侮辱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至于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是否指名道姓,不影响认定。如果是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手段恶劣、动机卑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的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过失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

(二)侮辱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是否具有侮辱性质。除暴力方法外,必要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与被害人的关系,当地的方言、土语以及行为人用语习惯等因素。(2)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如果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即使行为具有侮辱性,也不能构成犯罪。(3)侮辱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侮辱的情节尚不能认为是严重的,不能构成本罪。符合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要注意分清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建议、正当的文字创作及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等与本罪的界限。

2.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两罪都具有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性质;都可以暴力方法实施;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都是一般主体。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虽然必须是特定的,但可以是任何自然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并且不以特定的妇女为必要条件。(2)客观方面的条件不同。本罪的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至于侮辱性的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在所不问;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猥亵、侮辱行为不要求必须公然实施,但必须具有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对人身的强制性。(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目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性欲或者损害妇女的人格。

(三)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诽谤罪

(一)诽谤罪的概念和构成

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并不以我国公民为限,诽谤外国人的,亦可构成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捏造某种事实并加以散布,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捏造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事实。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虚假事实。(2)散布所捏造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使第三者或者众人知道。至于以何种方式加以散布,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如果只有捏造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但并没有加以散布,或者散布的是某种客观存在的或者有点夸张的客观事实,均不构成本罪。此外,散布他人捏造的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虚假事实的,由于并不是自己捏造的,因此,也不构成犯罪。(3)诽谤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被诽谤的必须是具体的人。具体的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至于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是否指名道姓,不影响犯罪的构成。(4)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诽谤手段恶劣、动机卑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的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

3.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二)诽谤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应综合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1)捏造并散布的事实,是否具有诽谤性质。虽是捏造的事实,但不具有诽谤的性质,则不构成犯罪。(2)诽谤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虽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但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不构成犯罪。(3)诽谤的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反之,则不能构成犯罪,只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罪的犯罪方法不包括暴力方法,而侮辱罪的方法可以是暴力方法。(2)本罪的诽谤,必须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且法律没有规定以公然实施为必需,而侮辱罪的构成不要求捏造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只要行为人公然实施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即可构成。

(三)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的;严重损害民族感情、民族尊严的;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民族平等严重后果的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的尊严。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1)在出版物中刊载了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所谓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包括公开与内部出版物,合法与非法的出版物。所谓刊载,是指在出版物中发表、制作、转载。刊载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漫画,也可以是录像带、录音带、光盘中的画面等。所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针对少数民族的形成历史、风俗、习惯等,对少数民族进行贬低、诬蔑、嘲讽、辱骂,以及其他歧视、侮辱。(2)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动机卑鄙,手段恶劣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引发民族纠纷、冲突、矛盾等。本罪的主体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作者、责任编辑以及其他对刊载上述内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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