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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四节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拘禁的不法行为和他人失去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拘禁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随意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讨债等);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如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要划清本罪与非法拘禁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3)犯罪客观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从重情节的殴打、侮辱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不应包括故意造成重伤害的情况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第238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应当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所以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健康、生命权利。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杀人灭口,就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至于在复杂客体中,立法将本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说明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虽然立法对本罪的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是,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行为。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使被绑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如诱骗、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法勒索财物之外的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但是,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均构成本罪。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手段,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

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之后,通常以一定的方式将人质被绑架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的机关、政府部门,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者满足其某种要求,以换取人质。但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实施该种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此外,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对人质的非法拘禁,是绑架的当然结果,不另行定罪。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为目的。

(二)绑架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胁方法实施的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共同之处,具体表现在二者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均是故意,并且都具有勒索的目的;犯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二者的区别是:(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不是相同的人。(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为人多是声称将来实施,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已经实施的。(3)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的行为人则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且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2.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两者容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本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后者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2)客观方面,本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后者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了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有不同主张。有的观点认为,本罪虽然是由两个行为构成,但是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人质是否丧失行动自由为标准。至于是否开始索取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既遂。有的观点则认为,不能将绑架与勒索相分离,绑架人质是手段,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利益才是目的,不能将其与勒索财物等行为割裂开来,所以,应以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既遂标准。我国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中,并未规定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表明的只是实施绑架行为的主观要件。如果将此解释为必须是实行行为,就具有客观要件的意义,未实施则不能说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所以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虽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因过失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先杀害人质,然后隐瞒真相,向人质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挟;或者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或得到满足后杀死人质。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做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指不满14周岁的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买下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卖给第三者换取钱财的行为;所谓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现行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有绑架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中也有为获取财物而实施的勒索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可以绑架为手段。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属于单一客体,而绑架罪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而绑架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3)获取的利益及方式不同。本罪是将妇女、儿童出卖获取钱财,而绑架罪是向人质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机关要挟,可为钱财,也可为其他利益。(4)主观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除勒索财物目的以外,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

2.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都是人身权利,都可以儿童为对象,也都能采用欺骗手段。区别的主要方面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将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只将这些情形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量刑情节:(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或者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本罪和相应的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众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正常公务活动和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本罪。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策划者、指挥者、组织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其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论处。

六、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和进行告发,是诬告陷害客观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首先,必须捏造了他人犯罪的事实。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某种事实。如果告发的是真实的事实,即使在情节上有所夸大,亦属检举失实,不能构成本罪。另外,如果捏造的不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是生活作风败坏之类的事实,则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诽谤罪。其次,必须有告发的行为。所谓告发,是指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告发既可向司法机关告发,也可向被诬告者所在单位及其他有可能向司法机关转送的机关告发。告发的方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次,必须有特定的诬告对象。所谓特定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明确指出被诬告者的姓名,只要从诬告的内容中能推断出是谁,即应当认为诬告的是特定对象。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被害人是否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非本罪的成立条件。最后,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动机通常有栽赃、泄愤、嫁祸于人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诬告陷害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所谓错告,是指行为人关于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是错误的。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的界限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对一般诬告陷害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诬告行为使他人的名誉遭受到严重损害;因诬告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使司法机关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诬告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手段恶劣;诬告的动机卑鄙等。

2.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三)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七、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职工的人身自由权。所谓强迫劳动,是指以强制性手段,如暴力、威胁等,违背劳动者意志,迫使其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是强迫劳动的手段,而限制人身自由又依赖于一定的强制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刑法修正案(四)》规定的新罪,作为《刑法》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的主体,从构成犯罪的意义上说,应当是工矿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规定,对构成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述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全权利。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身和住宅。所谓人身,包括其身体和着装。所谓住宅,通常是指自然人以久住或者暂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从法理上解释,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都应视为住宅。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利。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所谓住宅,通常是指自然人以久住或者暂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在法理解释上,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都应视为住宅。通常认为,其范围有院墙的以院墙为界,没有的或公寓楼群,应以居室为界。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往往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如闯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抢劫、行凶等犯罪活动。这种情况下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械具、刑具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折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罚跪、晒烤、使用强烈灯光照射不准睡眠、轮番不间断地审讯等。此外,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口供。诱供、骗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泄愤报复等,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构成犯罪的,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构成本罪。

(二)刑讯逼供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实际工作中由于业务素质低,政策观念不强,办案中采用一些轻微逼供的手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此外,仅仅采取诱供、指名问供方法而没有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也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适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并都可以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主观上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尽一致。本罪属于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利,也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2)客观方面的条件不同。本罪的实施是借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职责、权力而实施,而非法拘禁罪对此没有特别的要求。此外,本罪的实施必须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而非法拘禁罪是否使用暴力等,不影响犯罪成立。(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4.本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相同,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其区别主要是:(1)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为证人。(2)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口供,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证人证言。(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罪既可采取暴力方式,也可采取非暴力方式,暴力取证罪只能采取暴力方式。(4)行为的场合条件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暴力取证罪既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

(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其他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这里不包括致人自杀的情况,对于致人自杀的,可作为本罪的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十二、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或者被要求提供所知案件情况的人。但对不知案件情况的人,使用暴力逼迫其作证的,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三、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对象是被监管的人。所谓被监管的人,是指一切已判决或未判决的在押人员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拘留的人和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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