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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年检。如果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节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概述

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外,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还包括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这些服务机构也是证券市场上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服务行为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有着相当大的作用。它们既是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者,也要对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它们既应当遵守证券法的规定,也应当遵守有关行业规章。以下我们简要介绍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一)证券投资咨询的含义

如何做出证券市场的投资判断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因此证券投资咨询成为一种专业的有偿服务。证券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证券投资咨询可以作为证券公司的业务类型之一,也可以由专门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

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人员要求。

单独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如果同时从事期货业务咨询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注册资本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场所和设施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信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年检制度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在具体程序上先由地方证管办(或地方证监局)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如果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

(四)证券投资咨询的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1.总体要求。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含期货)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2.证券投资咨询的从业人员的积极资格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6)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的经历,还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服务要求

1.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的一般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保持作为被咨询者的中立和独立地位,做到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否则要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做到客观分析,必须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依据《证券法》第171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果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在公共媒体上提供服务的具体要求。

(1)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4)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三、资信评级机构

(一)资信评级的含义和评价对象

1.资信评级的含义和意义。

(1)资信评级的含义。资信评级也称信用评级,是指由独立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其信用能力(主要是偿债能力及偿债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简单明了的符号表示出来。资信评级的根本目的是揭示受评对象违约风险的大小,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投资风险,如利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同时其评价的是经济主体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特定债务或其他经济义务的能力和意愿,而不是企业的价值或经营业绩。资信评级服务是对评级对象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的评价。

(2)资信评级的意义。证券的信用评级意义很大。对投资者来说,信用评级可以通过简单、明了的等级符号标示债务偿还的风险,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评级机构会在债券存续期持续关注评级对象的信用状况,当信用等级降到一定水平以下,投资者可以要求发行方增强偿债保障措施,加速执行或者终止信用合同,从而降低违约损失。对评级对象(证券发行方)而言,寻求信用评级是为了满足监管或者市场准入条件。例如《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此外,证券评级也将决定证券的价格,高信用等级的证券利差要小于低信用等级的证券。

2.资信评级的评价对象。

按照中国证监会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评级对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证券,即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另一类是前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其他评级对象。评级对象中不包括国债。本章主要涉及对证券的评级。

(二)资信评级机构的设立

1.设立条件。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4)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5)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6)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7)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国证监会对资信评级机构和业务的审批。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和行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三)资信评级机构对证券资信评级的业务规则

1.证券评级业务的“一致性原则”。

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符合“一致性原则”。资信评级机构在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时,除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还必须遵循一致性原则,即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如果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分析。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2.证券评级业务的其他规则。

(1)证券评级业务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2)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从事证券评级。证券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与评级对象存在牵连关系的,应当回避。

(3)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4)在证券评级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还应当建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证券资信评级的程序

在具体的评级程序中遵循以下程序:建立项目组、评级委员会、复评、跟踪评级、异议处理、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

1.建立项目组和评级委员会,对评价对象确定信用等级。

(1)应当首先建立项目组和评级委员会。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3年以上。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

(2)项目组提出初评意见。

(3)评级委员会对项目组提交的初评报告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信用等级。

(4)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

2.复评。

评级对象可以申请复评。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评级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3.公布评级结果。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作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4.跟踪评级。

(1)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2)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

(3)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统计方法,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统计结果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财务顾问机构

(一)财务顾问的含义

准确地说,在证券法中,财务顾问机构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称为“独立财产顾问”,它专指为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提供策划、咨询服务。在传统上,由投资银行从事独立财务顾问业务的,目前也允许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从事,通常作为证券公司的业务类型。

(二)适用财务顾问的情形

在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适用财务顾问的情形有专门规定,如上市公司收购、境外上市、股份回购等。此外,在中国证监会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如果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获得通过,独立财务顾问还承担至少一年的持续督导责任。持续督导责任是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如果该上市公司出现重大情形变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和公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

(一)资产评估的含义

证券法中的资产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的资产进行的估值。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和有关部门(目前指财政部)的批准。资产评估的基本功能是对资产予以估值。实务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发挥着资产估值的重要作用。资产评估结论也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内容之一。资产评估机构也是重要的证券服务机构。

(二)从事证券相关业务中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

2008年4月29日,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以下7个条件:一是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二是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三是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四是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五是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六是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七是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依法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从事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功能

实践中,资产评估机构的功能比较复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证券发行、上市的必备法律文件。例如《证券法》第17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中就包括资产评估报告。《证券法》第14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在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常见要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在中国证监会2008年5月1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第18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真实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一样,也承担着证券法的信息真实义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评估准则和程序,以客观、独立、公正、科学为原则,实事求是地出具评估报告,不得片面追求收入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在有关规定中还详细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规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禁止根据不切实际的各种简单假设进行随意的评估。为防止公司和评估师高估未来盈利能力,并进而高估资产,对使用收益现值法评估资产的,凡未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公司及其聘请的评估师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凡未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高于预测数20%以上的,除要作出公开解释并道歉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对有意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误导投资者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公司和评估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证券业务是指对证券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由于公众投资者无法了解上市公司的真实情况,只能通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论来了解上市公司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重要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法律规定,在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

(2)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5)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6)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7)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8)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①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②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③申请证券从业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三)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一般要求

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报告所涉及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假设的合理性,各项数据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评估方法的科学性,以及会计和披露的合规性等方面,按照审慎的原则发表审计意见。

七、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的证券业务

1.证券法律业务的含义。

律师事务所从事的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在证券法律业务中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也是重要的信息披露文件。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证券法律业务的类型。

目前,按照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的证券法律业务主要有: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3)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4)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5)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6)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8)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9)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件。

(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条件

1.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

虽然目前中国证监会不审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但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2.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条件。

中国证监会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1)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2)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3)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4)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

中国证监会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1)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2)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3)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注释】

[1]参见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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