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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要求赔偿由哪个部门裁决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追偿是指国家对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责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与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其次,国家赔偿的范围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国家追偿的范围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公务人员的过错进行具体裁量。建立国家追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它符合国家赔偿的发展规律。

一、国家追偿的概念

国家追偿是指国家对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责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与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国家追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国家赔偿也就无所谓国家追偿,但国家追偿制度又有较大的独立性,国家赔偿和国家追偿两者无论在主体、范围、程序等方面都存有差别。首先,国家赔偿是国家与遭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向公民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公民的救济和对国家的违法侵权行为的否定和谴责;而国家追偿是公务人员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公务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和谴责,是国家的一种内部自我管理措施。其次,国家赔偿的范围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国家追偿的范围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公务人员的过错进行具体裁量。再次,国家赔偿的程序分为行政赔偿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行政赔偿程序进一步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法律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国家追偿的程序与受害人没有利害关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国家追偿并不是与国家赔偿制度同时产生的,而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国家无责任”学说盛行的时代,官吏侵害人民利益,被认为是完全的个人行为,与国家无关,国家不负任何责任。国家既然不负赔偿之责,追偿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和前提。随着人民主权理论的兴起和主权豁免理论的衰落,国家逐渐拟人化,被视为公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与一般的公民那样受到法律的约束,在其行为违法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代理关系原理被移植到国家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被视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国家向受害人承担代位责任,国家追偿制度也就随之产生。[1]

综观各国的法治实践,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完全以国家责任取代公务员的个人责任——只要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由国家完全负责,禁止向公务员追偿。例如,美国《联邦侵权法》明确禁止政府向公务员追偿。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吉尔曼案的判决中也认为,政府无权要求有过失的公务员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其理由是:(1)承认求偿权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悖的;(2)不承认求偿权并不等于放纵公务员,因为公务员要受公务员惩戒法和刑法的约束。[2]而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确立了国家追偿制度。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请求权。”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款规定:“依本法为赔偿的官署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引起损害和赔偿的机关行使请求权。”韩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在法国,1951年的拉虑爱拉案正式确立国家追诉有过错公务员的原则。[3]在德国,国家在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向第三人给付损害赔偿后,可以对公务员行使追偿权,但追偿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只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赔偿法”第2条、第4条规定,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其有求偿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就是我国的国家追偿制度。

建立国家追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它符合国家赔偿的发展规律。一方面,它有利于保证受害人实现赔偿请求权。在权利的救济上,由国家给受害人以救济比侵权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更为有效。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讲道:“从受害的原告角度看,普通法上的政府官员责任由政府风险责任所取代是最理想的发展趋势,因为这样做实际上能使所有案件都得到补偿。”[4]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就成为权利救济的必需,如果纯粹依私法的观点由侵权者自行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那么就很难以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获得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它又能给公务人员和受委托实施公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形成一定压力,促使其正确合法地行使职权。国家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不依法进行追偿,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十分不利。“当政府必须赔偿因其官员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时,即可根据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取代债权人的理论,要求政府官员对有关政府部门负个人责任。”[5]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延续,是国家赔偿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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