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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证券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章 证券法

第一节 概 述

一、证券

广义上的证券,是指能够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包括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无价证券,是表明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资格的书面凭证,如电影票、车船票、银行存折、借据、收据等。有价证券包括:(1)商品证券,也称实物证券,是指在商品流通中发行的、代表一定量商品请求权的实物凭证,其功能是作为货物的收据和物权的证明,持有者的权利是请求支付特定货物如提单、仓单、运货单等。(2)货币证券,又称金钱证券,是指本身能使持券人或第三者取得货币索取权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和支票等。(3)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狭义上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就是指资本证券。范围涵盖了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1]

二、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是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各种证券衍生品种等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证券市场属于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进行直接融资,从横向角度看,证券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以及衍生证券市场;从纵向角度看,证券市场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据法律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和发行程序,将某种证券首次出售给投资者的市场。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发行而言,发行者一般不直接同证券购买者进行交易,而是由中介机构办理,政府证券及金融证券主要通过商业银行进行发行;公司证券大多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

证券流通市场,又称证券交易市场、二级市场或次级市场,是指已发行的证券通过买卖交易实现流通转让的场所。证券流通市场为投资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了场所,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也包括场外交易市场。与发行市场的一次性行为不同,在流通市场上证券可以不断地进行交易。

三、证券法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证券法,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广义上的证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法,是指与证券有关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专门的证券法,也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中涉及证券内容的部分,以及相关的证券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二)证券法律关系主体

1.证券发行人

证券发行人,是指为了筹措资金而发行债券和股票的主体。具体包括:公司和企业;政府和金融机构

2.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买入证券并承担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包括:(1)机构投资者。具体分为:①政府机构,即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央银行,以及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其授权部门。②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和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等。③企业和事业法人。④各类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等。(2)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从事证券投资的社会公众个人。由于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个人投资者需要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代为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3.证券市场中介机构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筹资者与投资者的媒介,包括:(1)证券经营机构,又称证券商,在我国仅包括证券公司。(2)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①证券交易所;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③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3)证券市场监督机构及自律组织。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自律组织包括证券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公平、公正、公开。公开原则要求证券发行者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公平原则强调发行人、投资人、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其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公开原则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行使职责,对一切主体给予公正的待遇。

2.坚持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在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管理、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节 证券的发行

一、股票的发行

(一)设立发行

设立发行包括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两种方式。由于发起设立不涉及向发起人之外的其他人发行股票,因此不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募集设立分为公开募集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两种,我国《证券法》仅对公开募集方式下的发行作了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二)新股发行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股东大会决议;(4)招股说明书;(5)财务会计报告;(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8)依照《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募集资金的使用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了符合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5)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6)依照《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证券发行的申请与核准

(一)证券发行的申请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证券发行的核准

1.审核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的发行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核准程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3.核准时间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公告程序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5.法律责任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证券承销制度

(一)证券承销制度概述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与发行人签订的证券承销协议,向证券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并因此收取一定比例的承销费用的行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均拥有证券承销资格,成为承销商。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又称代理发行,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在我国,证券代销主要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股票公开发行时基本采用证券包销方式。相较于包销方式而言,采取代销方式的承销商无需承担风险,其收取的手续费较低。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承销,又称联合承销,是指两个以上的证券承销商共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向投资者发售某一证券的承销方式。承销团至少由两个以上的承销商组成,既可适用于证券代销,也可适用于证券包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三)证券承销商的特殊义务

1.禁止不正当竞争义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2.发行文件核查义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3.禁止为本公司预留承销的证券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五、证券保荐制度

保荐制度,是指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辅导、发行和上市推荐,对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

我国《证券法》也确认了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概述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证券交易,是指当事人之间在法定交易场所,按照特定交易规则,对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进行买卖的行为。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这里的“其他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大宗交易、做市商制度和债券回购交易。

(二)证券持有、交易的限制规则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这是对证券交易的标的所作的最基本的限制。能够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债券回购、权证和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其中,债券除了公司债券,还包括国债(国库券)和企业债券。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1.限定期内禁止买卖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他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主要包括:(1)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为了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2](2)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时,利用内幕消息炒作本公司股票牟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3]

2.特定人员禁止持有和买卖股票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3.特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4.保守客户账户秘密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但是,这种保密义务不得对抗司法机关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上述机构所应履行的协助义务。

5.合理收费规则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这里的收费项目通常包括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

6.大股东交易的特殊规则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二、证券上市制度

证券上市,是指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过程。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上市证券不仅包括股票,还包括债券、基金及其他证券衍生品种,其中,上市股票的发行人被称为上市公司,而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则不能称为上市公司。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上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二)证券上市的程序

1.上市保荐人保荐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而证券发行保荐制度适用于证券上市保荐人。

2.证券上市申请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8)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公司债券募集办法;(6)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7)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3.证券交易所审核

我国两大证券交易所均设立了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证券交易所据此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4.签订上市协议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证券发行人应履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所确定的义务,证券交易所则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对证券发行人进行监管。

5.上市公告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公告下列事项:(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6.挂牌交易

证券获准上市并依法履行上市公告手续后,即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日期挂牌交易,从而真正完成证券上市程序。

(三)证券上市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1.股票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股票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6)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三、信息披露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诸环节中,依法将有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全、及时地披露,以供证券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和持续信息披露制度。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发行信息披露,又称初始信息披露,是证券发行时发行人依法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募集或发行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持续信息披露,又称继续信息公开、持续信息公开,是指在证券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后,证券发行人依法向社会投资者披露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公告的公司文件,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前两者适用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后者仅适用于上市公司。

(1)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①公司概况;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④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中期报告,又称半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②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③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④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季度报告,又称简式中期报告,是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由上市公司依法制作并提交的,反映公司季度基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重大信息的文件。季度报告作为中期报告的重要形式,其内容要求同样适用于《证券法》第65条的规定。

2.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又称重大事件临时报告。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大事项”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股份或者控股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信息披露规则

1.披露义务主体的责任

(1)诚信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2)保密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3)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披露方式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3.披露监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证券交易的禁止行为

(一)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而获利的行为。

1.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的范围包括:(1)《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的重大事件,如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等;(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出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者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禁止虚假陈述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四)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的禁止交易行为

我国《证券法》还规定:(1)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2)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3)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4)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定程序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二)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公开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公开应当制作书面报告和公告,并包含以下内容:(1)持股人的名称、住所;(2)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二、要约收购制度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就同类股票以相同价格购买部分或全部发行在外股票的收购。所谓“收购要约”,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一)收购要约的内容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上市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4)收购目的;(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6)收购期限、收购价格;(7)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8)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收购要约的公布

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三)收购要约的期间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四)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销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五)要约收购的适用

1.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2.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3.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六)终止上市交易和应当收购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三、协议收购制度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不通过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系统,而以直接同目标公司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的方式,从目标公司股东处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订立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二)报告与公告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三)保管股票与存放资金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被收购人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3)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五节 证券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概述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目前有两个,一是1990年11月26日成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二是1991年4月11日成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本身并不从事任何证券买卖,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一个竞价交易的中介场所,具有较强的自律监管色彩。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依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2.有自己的章程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有一定数量的会员或资本金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4.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三)证券交易所的任职资格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

1.依法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依法监管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3.依法对证券交易人员进行监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4.依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证券是否上市,并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5.其他事项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即临时中止某种证券交易的手段;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即临时停止所有证券交易的行为。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五)证券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制度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二、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常将证券公司称为“证券商”或“券商”,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也可以上市,称为“上市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证券公司的设立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这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限额。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属于商事代理人中的经纪人,证券公司收取固定佣金,而买卖证券的风险则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证券经纪业务的行为规则包括:

(1)证券买卖委托管理规则。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2)证券买卖委托执行规则。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3)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规则。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4)禁止证券公司承诺证券交易后果规则。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5)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规则。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作为证券买卖的当事人,自行承担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法律后果。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3.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根据与客户签订的证券资产管理协议,对客户的证券资产进行经营运作和提供管理服务。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商事信托,是客户(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将自己的资产交由证券公司(受信人)进行投资并自行承担投资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因此,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并揭示风险,引导其审慎投资。

4.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5.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是指由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保荐则是由证券公司作为公司的上市推荐人辅导、确保其符合上市的规范性条件。具体内容可参见本章第二节。

6.财务顾问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主要是为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提供的服务。

7.证券咨询业务

证券公司开展的证券咨询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8.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的中间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我国的证券公司目前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是,可以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并收取该期货经纪商支付的佣金。

(四)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1.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规则

(1)净资本与负债比例的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产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交易风险准备金的管理。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管理。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

(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的管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证券公司承担其从业人员违规责任的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6)证券公司应依法保存有关资料的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7)依法报送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义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8)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证券公司审计或者评估的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2.对证券公司违规操作的监管措施

(1)对不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监管措施。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①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③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④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⑤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⑦撤销有关业务许可。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规定的有关措施。

(2)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采取的监管措施。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上述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3)法定情形下对证券公司管理层采取的监管措施。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4)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时的监管措施。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①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2011年3月30日成立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1.存管证券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2.证券资料的提供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3.业务保障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2)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4.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的保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5.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设立与运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6.证券账户的开立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结算原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4]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上述所述财产。

8.结算资金与证券的存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业协会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此外,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二)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指依法设立的旨在对证券业进行自律性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作为权力机构并制定章程,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证券业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8)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上述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经验。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2)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销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而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依照证券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法律责任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2)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以及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证券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的法律责任

(1)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1)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的等值以下的罚款。

(2)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习思考题

1.简述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2.简述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3.简述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

4.简述证券上市的程序。

5.简述信息披露的规则。

6.简述我国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7.简述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关系。

8.简述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

9.简述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10.简述对证券公司违规操作的监管措施。

11.简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12.简述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兴业公司是我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目前已发行股份为5000万股,长发公司作为我国境内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希望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逐步购买兴业公司的股票,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假设在收购过程中,兴业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那么,根据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请问:

1.长发公司持有兴业公司250万股时,应当如何处理?

2.当长发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兴业公司1500万股时,如果长发公司欲继续收购兴业公司股份,应当如何处理?

3.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长发公司持有兴业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多少万股时,兴业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案例2 2009年,友嘉房地产公司通过兴华证券公司成功上市,德兴合成纤维厂持有友嘉房地产公司10%的股份。2010年6月,友嘉房地产公司与德兴合成纤维厂产生矛盾,德兴合成纤维厂遂以多个账户持续买入友嘉房地产公司的股票2000万股,占友嘉房地产公司流通股的25%,将友嘉房地产公司的股价拉高1倍左右。期间,德兴合成纤维厂多次利用不同账户对该只股票做价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并与任职于兴华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宋某串通,利用宋某职务之便,向广大投资者推荐购买友嘉房地产公司的股票,以制造交易活跃的现象。宋某也抓住时机,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进行交易,谋取巨额利益。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请问:

1.友嘉房地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2.德兴合成纤维厂有哪些违法行为?

3.宋某有哪些违法行为?

【注释】

[1]其他证券主要是指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等。

[2]参见《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

[3]参见《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

[4]货银对付原则,又称钱货两清原则、款券两讫原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往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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