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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是什么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如恩格斯所发现的,政治范畴“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

第一节 市场经济与法律

一、经济与法律的关系

经济是人类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活动的总和,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形式和永恒主题。自人类有了阶级和国家,经济与法律就有了不解之缘。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则(范)的总和(1)。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

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人类从事的各种经济活动,都属于社会生产的某一个环节,包括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因此,人类在其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过程中,彼此之间必然发生和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产规模的扩大、特别是社会分工的细化而变得日益频繁和复杂。马克思指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2)“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3)生产关系表明社会生产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人们之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它决定着人们在政治、思想、文化等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不仅是在与生产力一定发展阶段相联系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是以物质利益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其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所谓物质利益,是指社会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而占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物质产品,其中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4),所以,“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5),而在各种利益中,物质利益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利益,是决定其他利益的基础。因此,一切生产关系本质上均属于社会经济关系,并构成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

一定的经济基础必然产生一定的上层建筑。在有国家统治的前提下,法律则是上层建筑的基本形态之一。

(一)经济是法律的本源

1.法律的生成来源于经济。每一个处于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人,都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主体,都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当每个主体都各自任意行事时,社会生产将是混乱无序的,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很难形成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必须有一定的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的存在,以统一规范人们的行为、协调各种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维系一定的社会生产过程和经济秩序。这些规则最初表现为约定俗成的习惯,进而因国家而演变成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总结的:“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6)“如果一种方式持续了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7)显然,法律尽管是一种国家意志化了的意识形态,但其本源不是国家的主观意愿而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和一般要求,“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8)。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经济便没有法律;离开了经济基础,法律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形成于一定时期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形态不仅仅限于习惯及法律,还包括政治、道德、宗教、艺术、哲学等思想观点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制度和设施等复杂的意识形态体系。正如恩格斯所发现的,政治范畴“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9)

2.法律的性质决定于经济。法律既然源于经济,因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而生成,也就决定了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性质的法律。任何国家、任何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的本质都是相同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其法律的性质则不尽相同,均根本上取决于所处的具体社会形态,即其所保护的具体生产关系的性质。毋庸置疑,谁在生产关系领域居于统治地位,谁就必然要在政治和思想领域中居于统治地位。因此,法律不过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10)。任何法律都是用来确认和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生产关系、维护统治地位的工具。“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条件。”(11)

3.法律的变化服从于经济。表现为法律的规则是定型了的社会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决定经济基础的生产要素,特别是最活跃的、最革命性的要素——生产力总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各个人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生产资料、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古典古代社会、封建社会和资产阶级社会都是这样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而其中每一个生产关系的总和同时又标志着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特殊阶段”(12)。当一种新的经济基础代替旧的经济基础之后,反映旧经济基础的旧上层建筑必然或迟或早地要为新的上层建筑所代替。法律产生以后,先后经历了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这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更替就是由生产关系的革命性变革所导致的经济基础的根本性变化所决定的。不仅经济基础的根本变化会使法律发生根本变化,即使在同一社会形态里,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也会引起法的相应调整,表现为新法的制定和原法的修改以及某些法律的相应废除。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基础并非法律发展变化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对法律发生重要影响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还有历史传统、民族习惯、道德观念、哲学理论等。对此,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和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的因素,那么他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13)

(二)法律是经济的保障

法律取决于经济,但也不仅仅是对经济的消极地、机械地反映;相反,法律与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特别是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统治工具,必然对其经济具有积极的、能动的反作用,即服务于经济。这既是法律的使命,也是经济对法律的内在要求。

法律服务于经济,主要体现在:

1.确认经济关系,使经济关系制度化。通过法律规范,确认经济关系的制度框架,并在此框架下,构建人们经济行为的模式,即赋予人们相应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使经济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使符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基本经济关系以制度形态合法地存在,从而促进相应的经济基础构建与运行。

2.维护经济关系,使经济关系秩序化。通过国家构建的“法律设施”,督促社会主体规范其经济行为,并对违反规范的行为实行强制、予以制裁,使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和障碍得以消除,经济关系得以协调,经济秩序得以维护,从而巩固和完善相应的经济基础。

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并非都是积极的。一方面,当其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及时和有效地变革时,就会成为生产力及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的消极力量;另一方面,法律是借助于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形成的过程也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法律本身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也不可避免。因此注重法律的动态与静态的完善,保持“良法”状态,做到同经济变革与时俱进,与经济现实相符相契,使之规范适度、调整有效,乃为上层建筑的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

(一)市场经济的含义

市场经济是指市场机制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社会资源的配置主要由市场来进行的一种社会经济形式。一方面看,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状态,是现代化的商品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从另一方面看,市场经济则是一种以市场手段为主的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机制,是相对于计划手段为主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计划经济而言的。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网络结构的社会经济活动系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客观表现。从经济的角度看,它既是一种社会经济运行形式,也是一种经济运行调节机制。作为前者,市场经济是指市场调节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社会资源的配置主要由市场来进行的一种社会经济形式,它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形式在商品经济阶段成熟起来以后的表现形式;作为后者,市场经济则是一种以市场手段为主的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机制,是相对于计划手段为主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计划经济而言的,它表明市场已成为商品经济运行的枢纽,是通过市场要素自发的有机运转进行资源配置的方式,表现为“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作用。其实,两者的区分并非本质性的,仅仅为表述市场经济的不同侧面而已,其共性都是对市场经济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而存在的客观性的诠释。

市场经济是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以及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实行着的基本的经济运行形式。我国为了变革建国初始建立的、经实践证明是制约中国当代生产力发展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于1992年通过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提出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于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将其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模式。因而,关注和探讨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既具有普遍的世界意义,又具有现实的本土意义。

(二)市场经济的特征

1.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

(1)资源的商品性。市场经济的本能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所谓资源配置,是指各种资源在各种不同领域(区域、产业、行业)、不同主体、不同使用方式之间的分配。要使资源配置市场化,则须将一切可供分配的社会资源作为商品推向市场,不仅要求一般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商品化,而且要求各种生产要素如劳动力、资本(金)、技术、信息以及可有偿转让的权利等均商品化,使之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标的并以此构成完备的要素市场。

(2)分配的竞争性(市场化)。分配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市场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14)市场化资源的配置正是通过充分而公平的市场竞争进行并实现配置的优化

(3)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是构成市场的主体,市场资源配置通过众多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而流向不同方面,因而市场主体是市场的核心要素。而市场的竞争性本身要求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即应有覆盖各个方面的广泛的主体参加。唯有多元才有竞争;唯有竞争才有压力;唯有压力才有创新;唯有创新才有发展与进步。

(4)经营的自主性(自由性)。市场主体均为经营者,均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与意志,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经营决策自主、自由、自愿,这是保证市场分配公正合理的基础。

(5)地位的平等性。市场经济要求参加市场交换活动的当事人在商品和货币面前都是平等的,只有交换者地位的平等,才能保证市场交换行为的自由、交换条件的等价以及交换结果的公平。

(6)政府的干预性(宏观调控性)。市场经济的内在驱动力无疑是以价值规律为核心的客观经济规律,由“看不见的手”主导社会经济的运行。但是,实践表明,市场调节机制有其固有的盲目性、局限性和滞后性,其在实现社会总量平衡过程中要求社会付出的成本往往是高昂的,特别是当经济运行呈现周期性时,每一轮自动平衡都伴随着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和对经济发展的破坏性影响;而且,有些市场缺陷(如“外部性”、“马太效应”等)所带来的社会问题靠其自身是不可克服的。这就需要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适度干预,运用法律化了的经济手段,伸出“看得见的手”进行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以弥补市场缺陷,解救“市场失灵”。因此,现代市场经济运行并非单一、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而是需要构建“二元化”、“两只手”的双重调节机制。然而,实践也表明,政府干预也是有缺陷的,因干预的主观意志性以及具体干预领域、时机、措施等的失当,甚至因干预主体的公共权力身份的滥用与失范,用“看得见的手”来束缚住“看不见的手”,也可形成人为的市场障碍,即“政府失灵”。因此,有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并非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而应该是以市场调节机制为主、政府适度干预的市场经济。

(7)市场的开放性(统一性、外向性)。现代市场经济应该是一个统一、开放的系统。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市场就要面向所有有资源需求的主体和领域开放,这就要求实现市场的统一,不仅国内的各个地区之间要开放、统一,还要逐步实现国际间的开放,实现全球市场的统一。

(8)保障的社会性。市场按其自身的规律运行过程中,主体间的个体禀赋的差异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必然形成一定的弱势群体和竞争失败者。因此,市场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与机制,以化解市场风险,保护劳动力资源,消除优胜劣汰的结果给市场运行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实现社会公平。

2.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计划经济过渡而来,因而除了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外,还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在所有制结构上,实行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展市场经济也当然不能游离这一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构建和完善的是经济运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构所有制。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也就决定了它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

(2)在分配制度上,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分配制度,只能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按劳分配是劳动参与分配的直接形式,将其置于分配制度的主导地位,对尊重和肯定劳动对经济的贡献、激发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当然是必要和重要的;但若否定其他生产要素的贡献并排除其参与分配,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同时,兼顾按贡献分配的原则,让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均按其贡献参与分配。在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我国必须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而且应该承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公平只能是相对的。社会主义的分配以劳动要素的贡献为主、注重劳动的效率并兼顾公平;而资本主义的分配以资本要素的贡献为主、注重资本的效率并兼顾公平,这就是两种分配制度的根本区别。前者既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

(3)在宏观调控方式上,实行间接调控与直接调控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社会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一般是以间接调控为主要形式的,在西方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尤为如此。直接调控是政府直接干预市场行为的调控方式,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行政监管、指令性计划等;间接调控则是政府通过市场传导机制干预市场行为的调控方式,表现为政府通过税收、信贷、价格、投资等经济杠杆对各种市场进行干预,即将政府的决策转换成各种信息输入市场,再由市场信号去引导各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即所谓“国家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式,也已逐渐从原来的单一直接调控,逐渐转为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并用,这与我国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的具体国情是相适宜的。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客观上要求政府的宏观调控应进一步过渡到以间接调控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综合调控机制。

(三)市场经济的法治

1.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指以“法律至上”、“法律主治”为基本理念的国家治理模式。西方学者认为,法治国家通常应具备以下五大要素:①法律至上;②保护人权和公民权;③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并接受法律的制约;④司法独立;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两者的区别有如我国近代思想家梁启超所言:“圣人之治出于己,圣法之治出于理”,即圣人之治为人治,圣法之治为法治。人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个别人或少数人,法律要受最高掌权者的控制,是君明臣贤民顺的社会治理状态;法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法律,任何人都在法律之下,应当遵守法律,是体现人民大众意志的法律被普遍得以遵行的社会治理状态。人治往往充满着统治者的个人情感,而法治却是蕴含着规则的理性。法治的理性,不仅在于法律所固有的规则性及其内在的逻辑力量,而且在于法律运行中严格的程序性,更显公平与正义。正可谓“圣人者,自己出也;圣法者,自理出也。理出于己,己非理也;己能出理,理非己也。故圣人之治,独治者也;圣法之治,则无不治矣。”古人鼓蒙语,载于《尹文子·大道介》因此,法治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和国家治理的理想境界。

法治也不等同于法制。法制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及其制度,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包含法制的含义,但不仅仅限于法制更不等同于法制;法制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法治的形成。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社会所有群体、个人的行为准则。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权威源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合法性”的认同,用古代哲人亚里士多德的话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5)所以,法治社会不仅是法治意识与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往往也是与民主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2.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客观必然性。

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历史选择,必然要求构建与其特性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治的构建与完善。我国《宪法》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同时,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应有的法治化环境。这也强化了这样一个理念: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对于法治化的客观要求及其内在联系主要体现在:

(1)资源的商品性要求法律建立商品准入制度,确认各种要素市场的合法性;同时确立各种要素市场的特殊交易规则,规范交易行为,使各种要素市场的运行科学、合理、平稳、有序。

(2)分配的竞争性要求法律确立市场竞争规则,界定竞争行为的有效边界,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消除市场障碍,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3)主体的多元性要求通过法律确立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确认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资格与条件的合法性。在我国公有制为主导的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下,特别需要通过法律确认各种成分与形式的主体独立的市场地位,特别是国有经营主体的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

(4)经营的自主性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交易中的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自主权,并保证其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在解决市场主体之间妨碍竞争自由、经营自主的问题的同时,还须通过法律特别解决政企职责不分以及“婆婆”政府越权干预国有企业经营权的问题。

(5)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各种市场主体以平等的法律人格。在我国,特别需要法律在授权性规范上,慎重授予和严格限制某些市场主体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市场经营特权,同时避免对非国有主体的歧视性待遇,消除源头上的不平等。

(6)政府的干预性要求法律确定政府干预的权力与权限以及干预的方式与程序,以保证干预的有效、适度,避免因弥补“市场失灵”而出现“政府失灵”现象。在我国,法律应特别关注“官本位”观念对市场经济的消极影响,应建立完备的法律监督机制,约束政府的公共权力的行使,有效遏制权力寻租和行政腐败。

(7)市场的开放性要求法律限定各级政府及各类政府机构对市场活动进行干预的职责与权限,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构建“各自为政”的“诸侯经济”市场,消除商品流通障碍,保障地区间、行业间的贸易自由和竞争自由,使资源流动与经济增长回归到国家和社会正常的、合理的需求中去,回归到市场经济自身发展的规律中去。

(8)保障的社会性要求法律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确认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尊重和保护弱者的权益,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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