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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设立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节 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保险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

通常,世界各国法律在公司设立方面以登记制为原则,以核准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普遍实行登记制,即只要达到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可登记成立公司,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行政审批的除外。基于保险业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和专业复杂性,各国政府都不把保险公司视为普通公司,而是施行严格的政府管制,如设立严格的保险市场的准入制度、对保险经营活动的审慎监管、对保险市场主体退出的监督等。

我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施行市场准入审批原则。《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即未经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查批准,不得设立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保险市场准入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规律,也是促进优胜劣汰的有效机制,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均以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为追求目标。《保险法》所确立的准入审批原则体现了保险监管机构在严格监管和有效竞争之间取得一个合理的平衡的立法宗旨。[1]

二、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1)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2)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3)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

(4)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上述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2]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保险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础性文件,设定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确定了保险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险公司的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章程既是保险公司对政府作出的书面保证,也是保险监管机构对公司进行监管的主要参照之一。

3.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营业场所是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基本物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不得设立保险公司。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既便于保险公司提供服务,开展活动,也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当事人寻求帮助。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筹建方案;

4.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6.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四、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外资保险公司的概念及形式

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1)合资保险公司,即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

(2)独资保险公司,即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

(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即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1982年,我国第一家外资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加入WTO以后,我国按照承诺开放了包括金融、旅游、交通等在内的众多服务领域。2005年底,保险业取消了法定分保,率先实现全面开放,外资保险公司可在任何城市申请设立机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步伐显著加快。

(二)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4.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5.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6.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相关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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