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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海难死亡赔偿协议书分期付款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难救助合同是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在救助开始前或进行中达成的,由救助方对被救助方遇难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由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或救助费用的协议。依我国《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合同一经成立,即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要变更救助合同,只能按照《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世界上绝大多数海难救助合同格式都是以它为蓝本制订的。

第三节 海难救助合同

一、海难救助合同概述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在救助开始前或进行中达成的,由救助方对被救助方遇难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由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或救助费用的协议。救助合同一经订立,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即具有约束力。以合同进行救助,可以减少救助方和被救助方的讨价还价,有利于及时施救,对双方都有好处。

二、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

我国《海商法》第175条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海难救助通常情况紧急特殊,被救助方与救助方无时间或无法就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磋商,故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内容无严格的法律要求。救助合同可在救助作业实施前、实施中或结束后的适当时间订立。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以书面形式为主。在书面合同形式下,通常使用救助人印制的或国际上著名的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关于海难救助合同订立者的资格方面,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被救助方的订约人资格加以特别规定,而对救助人的订约人资格无特别规定。虽然关于救助方的合同订立者资格,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依船长负有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的法定义务可以引申出,救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被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实践中通常由救助船的船长与被救助船的船长签订救助合同。

《海商法》第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分别作为船舶、船上货物、燃料、物料和任何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的代理人签订救助合同,相互之间并不负连带责任,各方应各自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法律这样规定有利于对海难的及时救助,有利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但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行使该项法定权利时,应尽可能考虑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三、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

依我国《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合同一经成立,即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要变更救助合同,只能按照《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裁决变更救助合同:①合同在不正当的或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②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但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宣告解除、终止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换言之,如果订约一方乘人之危,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接受不平等条款,或者订约双方存在对合同主要条款的重大误解,或在形势紧迫情况下订立显失公平的条款,以及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和约定的救助报酬相去甚远,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但此项变更并不影响整个救助合同的效力。

四、海难救助合同的种类与格式内容

在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出现之前,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通常根据海上财产所遭遇的不同危险性质和程度,约定提供各种方式的救助作业并商定支付救助报酬,这就出现了不同类型、不同报酬条件的救助合同。在海难救助中,根据合同的标的和报酬的性质,国际上通行的海难救助合同有两种,即雇佣救助合同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一)雇佣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又称实际费用救助合同,是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在救助前或救助时或只凭被救助方的书面申请订立的救助费用按救助人实际支付的人力、物力及时间计算的救助合同。不论救助是否成功,都不影响救助人收取约定费用的权利。因此,它以提供一般性劳务为标的,适用于遇险船距离港口不远的拖带作业。不管效果如何,根据可确定的因素计酬。根据这种合同所提供的劳务,指挥权属于被救助人遇险船,救助人只是处于从属地位。

雇佣救助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纯雇佣性质的合同;第二,救助人的救助报酬的计算以救助人在救助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原则;第三,救助工作由被救助方负责指挥,在救助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对第三方财产和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害及其赔偿责任,均由被救助方负责。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以救助行为的效果作为合同标的,即按照无效果无报酬、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等而产生了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是指救助人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承揽关系,强调救助人的救助效果;第二,救助作业由救助方负责指挥,并对救助中的一切风险,包括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第三,无须事先确定救助报酬数额。

该合同经过多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LOF2000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该合同格式也以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为条件,同时,还规定了救助报酬的支付方式、仲裁地点等其他内容。

此外,有的救助合同规定,在救助成功的情况下,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原则,按无效果无报酬确定救助报酬。如救助不成功,仍按照实际耗费的劳务和发生的费用付酬,即在同一合同中分两种不同的情况、采取两种不同的计酬方式。

(三)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介绍

目前在各种救助合同格式中使用最广泛的是英国劳合社的合同格式,即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它是世界上最著名的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海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经过了几次修订以适应新的海难救助作业。该格式规定了救助报酬的支付方式、仲裁地点等内容,避免了在危难时刻签订的合同给被救助方带来的不利。世界上绝大多数海难救助合同格式都是以它为蓝本制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制订的救助合同就是参考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制订的,采用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1972年该合同格式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经约定将船舶和货物拖航进入某港口为止。第二,签约双方是遇险船舶的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同时又代表货主为一方;救助船船长代表其机构为另一方。第三,如果救助无效,救助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救助有效,则收取若干报酬。被救助方如嫌报酬过高可以要求减少;反之,救助方如嫌报酬过低,亦可要求增加。双方达不成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在伦敦的劳合社仲裁解决。第四,救助方可以合理地免费使用遇险船舶的设备,但不应使遇险船舶的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坏。第五,救助完毕后,救助方应在48小时内通知劳合社委员会收取担保,担保方式由劳合社委员会决定。收取担保以前,救助方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救助合同格式与英国劳合社1910年救助合同格式没有原则上的差别,也是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货主和运费所有人签订本合同,船舶所有人、货主及运费所有人应当各自负责履行本合同,互相之间不负连带责任;第二,不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救助报酬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不受影响;第三,关于仲裁,依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第四,如果被救助船舶不按规定支付保证金,救助方或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不让船舶从停泊地点移走;第五,对救助获得部分效果也应支付报酬。所谓无效果无报酬,是指全部无效果不支付报酬,而部分有效果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问世后,1990年劳合社救助合同格式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其主要精神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修改了上述救助合同格式,也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

LOF1995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主要内容包括注释、救助服务规定、担保规定、仲裁规定、仲裁的实施和兑现率、上诉规定、上诉实施、付款规定、一般规定等共19条。现在国际社会上普遍使用的是LOF2000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LOF2000劳氏救助合同格式的主要内容包括救助人的基本义务、环境保护、特别补偿条款、其他救济的效果、预先措施、财产所有人的义务、终止权、视为完成、仲裁和劳氏标准救助与仲裁条款、准据法、授权范围、禁止劝诱。在近100年的实际使用中,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对保证海难救助顺利进行,进而推动整个海难救助业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四)关于SCOPIC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救助报酬条款和特别补偿条款提出后,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计算方式特别复杂,起止时间不够确定,救助人取得被救助人的担保困难重重等。这些问题引起了船舶所有人和船东互保协会以及救助人的关注。由于上述原因,国际救助联盟(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ISU)、国际船东互保协会(International Group of P&I Club)、财产保险人(Property Underwrier)及国际航运公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Shipping)四方代表协商一致,最终产生了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pecial Compensation of P&I Clause,SCOPIC)。

SCOPIC是一个根据固定的拖船、设备和人力使用的比率计算向救助人员支付特别补偿的机制。SCOPIC条款既能加快海难事故处理速度,又能减少特别补偿法律争议。

五、海难救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救助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7条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第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第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即应尽最大努力防止遇难船舶漏油,而且还应防止或者减少因漏油或其他任何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第三,寻求其他救助方救助;第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若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不受影响。

《海商法》第188条规定,救助作业结束后,救助方对获救财产有报酬请求权,如该船舶或财产的所有人未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未经救助方同意,获救财产不得被移走。

对于救助方对获救财产是否享有留置权,《海商法》没有予以明确,但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看,第一,对于获救船舶,不另行赋予救助方以船舶留置权,因为救助方对于船舶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对于获救的货物或其他财产,各国通常明确救助方对其享有留置权;第三,这种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动产抵押,这对救助方保护不力、鼓励不足。

(二)被救助方对救助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海商法》第178条和第188条规定了被救助方对救助方的主要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以下内容:向救助方如实告知被救助标的的真实情况;允许救助方合理无偿地使用被救标的上的设备等;无偿提供船员及其他必要的人员以参加救助方的救助;被救助方的人员应听从救助方的指挥和安排。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及时接受救助方移交的获救财产。当救助方把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送至合同中双方商定的安全地点时,被救助方有义务及时接受获救财产。若合同对移交的时间和地点未作规定,救助方有权将获救财产送至其认为方便的安全地点,并通知被救助方接受移交。如果被救助方拒绝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移交要求,被救助方应负违约责任,救助方不仅有权获得应得的救助报酬,而且有权对被救助方无理拒绝接受移交期间因保管和照料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请求经济补偿。

(4)提供担保与支付救助款项。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如果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就担保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法院或仲裁庭可以进行判决或裁决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三)被救船船长在救助作业中的任务

(1)有权代表船货双方及时签订救助合同。我同《海商法》第175条明确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以及船上的货物与其他财产的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但并不意味着被救船船长应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向救助人提供担保,只是其有义务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2)船长的救助义务。当船舶发生事故后,应采取以下自救措施:组织船员和旅客尽力救助,防止损失扩大;必要情况下,作出弃船的决定;弃船时,安排旅客、船员、自己先后顺序离船;离船前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等;做成《海损事故报告书》,应当附有事故发生时两人以上船员或知情旅客的书面证明。

(3)注意选择救助方。在紧急情况下,船长选择救助方应考虑其技术水平、报酬高低、信誉情况及友善关系等。

(4)注意与确定报酬金额有关的因素。船长应该记录这些与确定救助报酬有关的因素,因为这对将来发生的仲裁或诉讼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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