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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概念与特点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人们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更甚于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是由发达国家根据其在国际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发起制定的,公约所确立的当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标准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的强项。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概念与特点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1]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它首先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国家的“公”行为(如立法等)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2]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可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如互惠保护、单方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及多边公约保护等。1883年《巴黎公约》、1886年《伯尔尼公约》、1891年《马德里协定》、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1994年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出现和修订,反映和标示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进程。

这些国际公约规定了其成员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赋予了其成员国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影响了其成员国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可以说,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人们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更甚于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管理这些公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世界贸易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协调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鼓励和促进缔结新的知识产权国际协定、采取必要步骤解决成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相关贸易争端等主要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协调和国际公约的影响下,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步步入一个有着相近实质性标准和法律规则的一体化阶段。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特点

在以Trips协议为主的国际公约的框架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呈现出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国际化。《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出现以前,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基本上是各行其道,两个公约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首次尝试。各成员国在履行公约义务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公约标准修改国内法。Trips协议更是通过设定最低标准为单一的知识产权制度提供法律框架,促使各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统一化,并且规定了不遵守协定最低标准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尽管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内容不同,但在上述公约范围内,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越来越趋同。

2.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程度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是由发达国家根据其在国际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发起制定的,公约所确立的当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标准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的强项。以Trips协议为例,其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程度化主要表现为:第一,首次将未披露的信息纳入其保护范围,这是以往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未曾规定的。第二,进一步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例如规定专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等。第三,规定了详尽的行政和司法程序的具体义务和措施,并规定了成员国的争端解决机制,允许成员国对违反义务的国家适用交叉报复手段。

3.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贸易体系的一体化。在Trips协议诞生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贸易分别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关贸总协定两个不同的国际组织及其法律体系分别管理,WIPO一直是世界范围内唯一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专门性国际组织,管辖着几乎所有知识产权公约,其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性。WTO组织及其法律体系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其范围内,则是希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障碍。Trips协议的诞生,不仅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形成了“原有保护体系与贸易体系并存”的新格局,而且凭借其强有力的贸易实施机制使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内居于优先地位。

4.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几乎涉及所有的知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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