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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是针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在于,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使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债务人虽实施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因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法理】

为了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对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危害,合同法设定了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而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是针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继承了该制度。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目前在理论上还未达成认识,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依债权人的意思而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在于,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使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依此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

反对者则认为,“形成权说”或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保全债权程序复杂。依照“形成权说”的主张,在撤销权行使后,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行使代位权,始能达保全债权的目的,造成程序过于复杂。二是有违保全债权制度本旨。依照“形成权说”的主张,撤销权行使将使所有法律关系均绝对地归于无效,影响剧烈,必然会引发交易关系的混乱,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保全债权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之本旨。[1]

2.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就是债权人请求因债务人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所谓撤销,不过是返还请求的前提,并非对于诈害行为效力的否认。[2]“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行使仅产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同时,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便自然取得该项权利,且债权人无须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依该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受益人为被告。

“请求权说”把撤销权行使对第三人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比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但反对者认为,将请求权作为撤销权的本质,是有失偏颇的。具体来说,就是如果不首先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诈害行为,而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那么该请求权也将丧失存在的基础,即所谓“如无撤销,何来请求”?此外,“请求权说”的诸多派生学说也都不能解释当债务人和第三人间仍属有效的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为何负有返还义务这一难题。

3.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因此,撤销权诉讼便是一种形成诉讼。“责任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为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来使目标财产直接交予债权人,不必将该财产再归还给债务人。

“责任说”实质是对“形成权说”的修正,即通过规定第三人的程序法责任,以解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法律效果不明确问题。但是,从一定意义上讲,与其说“责任说”是对撤销权性质的阐释,还不如说是在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的前提下,为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结合程序法而设计的一个解决方案

4.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否认诈害行为”及“恢复债务人财产原状”双重效力,因此,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两种性质:就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就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该说认为,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单独诉请撤销,也可在诉请撤销的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若“诈害行为”是债务人单独行为,则以债务人为被告,若是债务人和受益人双方行为时,则以二者为共同被告。“折中说”是我国学界的普遍观点。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实质性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一,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诈害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诈害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债务人行为的损害。第二,该债权一般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适用撤销权行使;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第三,该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没有要求履行期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并且,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构成撤销权行使要件的处分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学界对该规定还存在不同认识,撤销权的标的不应仅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包括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诉讼和解、抵消、诉之撤回等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因其行为而导致清偿能力减弱,以致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债务人虽实施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因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现行《合同法》对有害债权行为的具体认定还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债务超过说。所谓债务超过,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使债务人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的行为就是有害于债权行为,债权人可据此行使撤销权,而不必等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出现。[3]二是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当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没有了清偿能力。判断清偿能力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在内,甚至债务人未来确定可获得的财产,也可计算在内。只有债务人行为导致其发生履行困难,才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行为,债权人也才可依此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4.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双方具有恶意

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认定,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观念主义。观念主义认为,债务人在行为时,对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但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二是意思主义。意思主义认为,债务人在行为时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地规定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但从表述中可知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显然是采纳了观念主义的观点。对于受让人恶意的认定,理论上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仅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而且还要知道转让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学术界普遍认为,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非公开性的特征,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造成明确损害,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便可推定受让人有恶意。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程序性要求

1.债权人撤销权应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行使

在撤销权的行使上,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即可,而不必借债务人之名主张撤销。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在撤销权行使中排除了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决定权,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表面上看似乎背离了债的相对性特征,但从终极目的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损害债务人原来的利益,也不损害次债务人原来的利益,只是要求债务人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行为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完全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精神。

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需以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这是撤销权行使的第二个程序性要求。补充说明的是,若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诉讼;若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范围。

3.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行使,仲裁机关及各级调解组织不得受理撤销权纠纷的案件。其原因在于,撤销权是债权人基于债权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张的,其行使的过程中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应由法院来审查该撤销权的主体及成立要件,以避免权力滥用,进而影响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这一法律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

4.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允许债权人长时间拥有撤销权,势必会影响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另一方面,长时间的间隔,也容易造成举证困难。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案例】

案情简介

汤某(原告)与洪某(被告)于2002年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洪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领取了(2009)碚法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洪某仍未按调解书明确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洪某早于2007年8月20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裕街某住宅赠与被告洪某某,致原告的债权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被告洪某、洪某某辩称,被告洪某将房屋赠与被告洪某某,是为解决被告洪某某的儿子在重庆市渝北区当地读书避免交多余的赞助费的问题。被告洪某现在虽无其他财产,但对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享有1千多万元的债权,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洪某将房屋赠与被告洪某某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告现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已过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洪某于2002年10月向原告汤某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汤某借款等费997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某在明知负债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20日与其妻第三人陈某一道和其女被告洪某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某房屋赠与其女洪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洪某以上行为应属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使其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原告汤某的到期债权,且此种状态持续到原告汤某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存在,已害及原告汤某的债权。原告汤某要求撤销被告洪某、第三人陈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洪某与某物业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对某物业公司享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是被告洪某还是某建筑公司不能确定,且即使被告洪某对某物业公司享有债权,但某物业公司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该债权是否能实现,目前亦不能确定。被告洪某现无履行能力,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洪某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洪某认为原告汤某现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过除斥期,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洪某、第三人陈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

分析

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典型案例。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洪某作为债务人在明知其对汤某承担997640元债务的情况下,还于2007年8月20日与其妻第三人陈某一起和其女被告洪某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其名下的主要责任财产位于渝北区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女,并及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这一行为从独立法律行为上看属于所有权人行使不动产处分权的合法行为,但从整个案情来讲,其属于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在洪某无偿赠与其房屋产权后,其偿还能力受到极大地减弱。

其次,洪某关于其对重庆某物业公司享有1000多万元债权的问题。因洪某与某物业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对某物业公司享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仍处于待定状态,不能确定洪某债权存在的必然性。而且即使被告洪某对某物业公司享有债权,但某物业公司是否有偿还能力,亦不能确定。

因此从实际情况判断,被告洪某的房屋赠与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其陷于资力不足,进而不能清偿原告汤某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到债权人汤某的利益。此外,资力不足而无法如期清偿债权的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原告汤某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存在,从而已对原告汤某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损害,满足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汤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主张撤销该房屋赠与行为,而法院的判决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审查和认定实践中,对于无偿赠与民事行为,除了应重点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为了逃避债权而为的无偿转让情形,还不能忽视审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是否有损害的必要性。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弱,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本来债务人不放弃到期债权或者不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就可以获得受偿。但是由于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受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注释】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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