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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境和话语权作用下的电视有声语言传播

时间:2022-04-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语境和话语权作用下的电视有声语言传播丁龙江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和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电视法制节目逐渐在电视节目中崭露头角,越来越受到广大电视观众的关注和喜爱。

法律语境和话语权作用下的电视有声语言传播

丁龙江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和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电视法制节目逐渐在电视节目中崭露头角,越来越受到广大电视观众的关注和喜爱。但是由于这种节目形态具有一些独有的特点,理论构架并不完善,使得节目中因为没有注意区分语境、选择对应的叙事文本和传播样态,而使有声语言出现了传播方向和路径上的困惑,也使得法制节目主持陷入迷茫。电视法制节目主持是在法律语境和话语权作用下通过电视节目传播的语言创作,对它的研究是我国民主化进程的必然,依法治国大政方针使然,普及知识、提高自觉的应然,专题节目、电视传播共性的实然。除此以外,还有助于主持人尽快赢得话语权力,设定传播方式,努力实现话语权力;有助于主持人运用话语分析理论研究社会认知结构对电视法制节目主持的影响;有利于主持人归纳不同话语方式下的主持特点,选择恰当的主持形式。

以主持内容为标准,我们可以将电视法制节目划分为“法理型”、“情理型”、“道理型”三种类型。

法理型——电视法制节目中具有解释法律规则显著特点的一类节目形态。具有解释知识和阐述体系的特点。

情理型——电视法制节目中通过惩戒警示维护社会情感的一类节目形态。具有叙述情节是为打击犯罪和惩戒警示的特点。

道理型——电视法制节目中具有法律精神性显著特点的一类节目形态。具有介绍案情、阐释法条,但旨在透过案件体现法律精神和表现法律精神,不抽象说教、不脱离具体案例的特点。

电视法制节目的“法理型”、“情理型”、“道理型”三者之间具有层级关系。位于基础部分的是“法理型”;其上的“情理型”里面既包含了“法理型”的基础知识,又增加了很多情节性、情感性的内容;而最上层的“道理型”又包含着“法理型”、“情理型”所表述的内容,将道理附着在法律知识和情节、情感之上,带有自然法的色彩。

电视法制节目的主持,必须充分考虑到法律和电视媒介的语境因素,实现符合目的、增强效果的传播。目前的电视法制节目主持呈现两个极端,一种情况表现为情节描述缺乏内在语,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法条阐释透出冷漠症。

首先,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必须意识到电视法制节目的主持不同于其他电视节目的主持,它拥有自己特殊的背景,即法律语境。

法理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哲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必然成为法律语境影响有声语言的重要因素。第一,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它将法律归结为一个具有严密逻辑的完整的系统,“法理型”节目恰恰体现了这一点。它们结合案例来阐释法条的内涵,并且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从而完成法理精神顺理成章的推演,得出的结论自然是能够被观众所接受的,这才完成了节目的目的。第二,法社会学要求将法律置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中来研究,它并不仅仅是对于刚性的法条予以阐释和宣传,而且还对法律进行感性认识和分析,用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来看待法律问题(更多的是犯罪)。“情理型”节目走的就是这个路子,它更加贴近我们的生活,注重侦破情节的展现,也会满足我们自然的价值判断和情绪需求;情理和法律的纠葛成为吸引眼球的卖点,使得法制宣传在一个更为感性和自然的过程中完成。这是“情理型”节目的优势,但同时也应该注意不能单纯地追求打击犯罪的快感,更应该加入如何预防犯罪、防范侵害之类的内容。第三,法哲学偏重对法律的价值研究,要求法律的正义性,即其存在的根本依据。它传递的是法的人文内涵,引导正确的法的价值取向。“道理型”节目就是在法哲学的人文精神指引下的“情理型”节目的进一步延展的形式。它通过案例试图阐述和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法的理念和精神。它并不单纯地说教,亦不固定自己的倾向,而是站在客观的角度展示各种理念的冲突,给予冲突中的各方一定的人文观照,从而引发人们对某个问题更深层次的思考。这应当是今后电视法制节目的发展趋势。

所以,在电视法制节目主持中,我们需要掌握法理学、法社会学和法哲学来作为背景知识的储备和基础,再根据节目类型的不同来调整自己的基调,同时根据这种需求运用各种技巧以充分实现节目效果。

其次,要解决这些问题,电视法制节目主持人必须清楚自己的定位。电视法制主持人是一个节目的代言人,他的立场直接影响到节目传播目的的实现。电视法制节目对自身的准确定位,取决于对话语权的把握。

罗素的“新社会分析”理论把对个人产生影响的权力划分成“教育权”、“强制权”、“宣传权”。教育权是指以赏罚为诱导手段,例如雇佣或解雇;强制权是指对一个人的肉体直接行使有形的权力,例如监禁或处死;宣传权是指对一个人的意见施加影响,也就是进行最广义的宣传,包括利用时机,在别人身上形成所希望的某种习性。罗素还指出,法律必须借助于教育权力、强制权力、宣传权力的综合力量,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任何对三种权力理解上和使用上的偏颇,都可能危害到法律的作用,这是值得我们在电视法制节目中警醒的。第一,“法理型”节目集中体现了教育权力。简单说,就是告诉人们“应该怎么做”、“不能怎么做”。第二,“情理型”节目利用了国家强制力的独特魅力。它利用了国家强制力的强大,以打击犯罪来强化社会共识,让人们意识到背叛这个共识所要面临的惩罚,从而维系社会安定。第三,“道理型”节目在“法理型”和“情理型”节目之后选择了一条难走却更有意义的道路,它回归媒体的本位宣传,用自己的人文主义视角来观察整个事件,用引发大众的深层思考来完成宣传,使得大众欣然接受那些“说教”。

在我国电视法制节目的三个形态里,教育权、强制权、宣传权等权力形态分别以阐释权、警示权、舆论权等话语权力表现出来。这是一种媒介话语权,这是一种被赋予的权力,而非法律权利的“天赋”。这时候,主持人选择什么样的话语权力即被赋予了什么样的“话语”——并非是语言的内容,而是表达的态度。这是话语权的来源。话语权分为直接话语权和间接话语权。直接话语权把主体的主观意念显现于叙事内容的词语中,呈现出显露性特点。间接话语权是因主体的主观意图融入叙事内容词语中,呈现出隐含性特点。对于受众来说,两个话语权是对等的,没有高低优劣之分。在主持实际中,要避免掌握了直接话语权而滥用话语权的行为,要避免以为掌握的是间接话语权而“玩忽职守”、未尽到职责的“渎职”行为。在话语权下,就回到了我们方才提出的主持人定位的问题,一旦话语权发生了变化,节目中主持人的身份就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否则,就会出现我们前面提到的那两个极端。

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话语权的实现。首先,电视法制节目话语权的取得来源于国家各职能部门的特殊授权和特定知识的掌握。其次,仅仅对于话语权的静态占有依然是难以真正实现它的。我们认为话语权的实现包括静态的合法占有和动态的顺畅流动两个方面。从话语权力角度来说,造成文字稿件和口语传播脱节的原因,一是撰写的文稿根本就不是用来听的,是表现形式不当,因此,听觉上的信息安排不当,要么堵塞要么错乱,不便帮助听者理清头绪;二是有声语言表达不当,表而不达,侵吞截流话语通道的此岸,无法到达彼岸,结果是传播方自认为真实意思已经不证自明、功德圆满了,却给对方留下很多可疑待解的疙瘩,造成接受者的疑惑。故而,只有当传播这些词语的有声语言表达更符合接受的特点,才能到达受众并形成对当事双方观点的清晰把握,使观众对双方的逻辑脉络都很了解,才能在这里置观众的判断于“两难”,也才能真正达到制造矛盾冲突形成对抗的目的,这时赋予解说者的话语权力才完全实现。

媒体话语是一种具有社会性、机构性的特定形式的实践活动。它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文本部分和语境部分。在电视法制节目的理论和实践中,我们看到了法学三形态、权力三形态对法制节目三形态的影响,从法律和媒介语境的角度分析了其历史根源和一定程度的文化根源。电视法制节目的宏观语境也表现为对电视叙事的宏观结构、中观结构、微观结构等文本部分的形成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故而,电视法治节目的叙事模式也有所不同,需要根据不同的节目类型和节目定位来进行调整。

电视法制节目语言传播中,与语境关系更为密切的是其文本部分的语义宏观结构,其下才是中观结构和微观结构。语境决定了宏观叙事结构,再决定着叙事角度、叙事时间、叙事主体和接受者、叙事内容等叙事策略,其下才是微观结构的语音、词汇、语法、修辞等话语形态。电视法制节目三种形态,就是在法学、权力等的综合作用下,分别选择了不同的话语方式。

“法理型”节目在叙事结构上通常选择求证式叙事结构。为了更好地传播法律知识,“法理型”节目使用了符合案件审理程式的叙事模式,即“冲突、主张、证据、判决”的模式;使用了理性化叙事策略,主要表现在以全能视角为主、合成视角为辅,兼顾双方观点的叙事角度,部分倒叙的时序,多用扩述和概述的视线,较少的场景等述和具有普及法律责任感的叙事者;使用了评介式叙事语言,使用客观的中性词和较多表示转折、突变的虚词等。

“情理型”节目是以警方破案为主线来结构节目的,故而选择侦破式叙事结构。对案件的侦破以及克服其中遭遇的难题是节目表现的重点,也是节目吸引观众的重要手段。“情理型”节目常使用符合案件侦破过程的叙事模式,即“案发、难题、侦破”;使用感性化叙事策略,主要表现在以全能视角为主,合成视角为辅的叙事角度,部分倒叙的时序,概述和场景等述较多,间或扩述和静述的时限,往往是具有陈述行为主体特质的叙事者;使用叙说式语言,较多使用带有肯定、否定态度的词语,多用实词。

“道理型”节目跟“法理型”节目的主要差异是前者讲究情理和法理的反差冲突,而后者往往是就一个给定而没有什么异议的判决案例讲解法律知识,所以,前者就选择了冲突式的结构方式来展开叙事、不完全依据案情,表现为冲突式叙事结构。为了更充分地表现这种冲突,“道理型”节目常使用更容易引发思考的叙事模式,即“场景、冲突、结局”;使用人性化叙事策略,主要表现在以复合视角为主,主体视角为辅的叙事角度,部分倒叙的时序,扩述和概述较多,间或场景等述的时限,往往是具有更强人文关怀意识的叙述者;使用说理式叙事语言,使用从情理上对当事人有利的词语,注重使用实词,也使用表示转折、突变的虚词等。

在已有播音主持理论的基础上,在前面所论及的法律语境、话语权理论以及叙事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对电视法制节目主持人语言进行概括和归纳,可以总结出一些电视法制节目的主持(包括解说)语言主要具备以下几个共性特点:

第一,形象表达的描述性。法制节目所使用的语词具备形象可感性,可以进行形象描述;法制节目所借助的符号具备社会规约性,能够进行形象描述;法制节目的性质要求形象描述,语言具体、准确;法制节目的理性精神制约着形象表达的描述性。

第二,逻辑演绎的严谨性。再复杂的法制事件也可以简化成法律关系构成的严谨逻辑线条;再多向的语句目的也可以归纳成整体篇章目的引领下的严谨逻辑线条;再感性的法制事件都可以借理性挖掘出服务于主题立意的严谨逻辑线条;再简单的案件审理都是严谨逻辑线条编织的结果。当然,严谨的逻辑线条也离不开描述性的形象表达。多数法制节目是按照案件的发生、结案的逻辑演绎来结构语篇,凸显逻辑演绎的严谨性。

第三,法理精神的关怀性。语言传播的人性化关怀,是语言情感功能的实现;语言传播者是否具备人文精神直接影响到语言的选用以及传播效果;三类话语方式里人文精神的表现程度不同;人文关怀的缺乏导致电视法制节目语言传播“冷漠症”;人文精神的浸润为揭示具体语词的目的、内涵指明了方向,增添了活力。

第四,法制昌明的公正性。严格传递法律精神,认真维护个体公正,充分体现整体公正,是“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表征。电视法制节目应该充分体现逻辑演绎的严谨性、法理精神的关怀性、法制昌明的公正性。

另外,电视法制节目的主持、解说语言还因为节目形态、语境和话语权的差异而具备以下一些个性特点:

电视法制专题节目中主持人是情节发展的推动者、悬念更迭的设计者;在情理型节目中,以叙事者的身份说案情;在法理型节目中以叙事者的身份说规则;在道理型节目中以叙事者的身份说道理。

电视法制专题节目中主持人出场位置的总体原则是进行“焊接”:在情理型节目中,选择难题转换点;在法理型节目中选择法律要件承传点;在道理型节目中选择情理和法理的融会点。

电视法制专题节目中主持人访谈要把握的身份是专业性、中介性:在情理型节目里,话题紧扣惩戒、防范;在法理型节目里,话题紧扣法条释疑;在道理型节目里,话题紧扣法律精神。

电视法制专题节目中主持人评论的总体原则是点评:在情理型节目里,评论点落到彰显法律威严;在法理型节目里,评论点落到解读规则体系;在道理型节目里,评论点落到对人的关注。

电视法制节目的解说则需要注意:备稿——确定传播目的,掌握体裁内容,选准叙事方式,明确态度感情。解说——“法理型说规则”是评介式,案件用讲解介绍式,“说法”用议论式;“情节型说案情”是叙说式,描摹再现;“道理型说法理”是说理式,依理说法论事。兼顾画面——注意画面信息与解说之间的互补关系。

综上所述,电视法制节目主持是在法律语境和话语权力共同作用下,根据不同传播目的和节目定位选择不同叙事方式,具有电视传播特点的有声语言传播。同时,我们发现正是因为传受双方对法律的认知结构发生了变化,才产生了对法制、对法制节目的更新的认识和诉求,才会出现有的关注法律事实指向的法律条文,有的关注法制事件的情节,有的关注在事实、法律里面蕴涵的立法意图和人生道理这个复杂多变的局面,从而产生了对不同话语方式的选择,最终孕育出电视法制节目主持人语言显著的共性特征和鲜明的个性特点。

(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播音主持艺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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