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的政策法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的政策法规

时间:2022-04-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的政策法规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审批管理2004年8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节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的政策法规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审批管理

2004年8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这是继1984年广播电视部发布规范性文件《广播电视部关于市、县建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84〕224号)和199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第19号令《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之后,广电总局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指导下,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新形势以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再次颁布的全面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的部门规章,为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审批管理机构

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主体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及合并条件、报批程序及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③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④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⑤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2.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相关事项变更的报批程序

①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②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③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3.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人力资源;资金保障及来源;场地、设备;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运营规划。③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④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⑤筹备计划。

4.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人力资源;资金保障及来源;场地、设备;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运营规划。③筹备计划。

5.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四)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的规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2.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3.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规定

1.资格要求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2.报批程序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3.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①申请书;②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人力资源,资金保障及来源,场地和设备,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运营规划;③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④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⑤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⑥筹备计划。

(六)设立分台

1.设立分台的资格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人力资源,资金来源,场地、设备,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③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3.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七)许可证管理

1.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2.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与申请规定相同的条件和程序,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3.《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建设、终止、暂停播出管理规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2.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3.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九)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道管理

1.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

2.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3.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4.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人力资源,资金保障及来源,场地、设备,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运营规划;③合作合同。

5.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6.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有申请的行政许可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

为了规范对广播电视站的管理,广电总局于2004年7月6日发布了《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并从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一)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机构

根据《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广播电视站的设立主体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三)广播电视站的设立条件、报批程序及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③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④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⑤有必要的场所;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报批程序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书;②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③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④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提交申请的行政许可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广播电视站的节目管理

1.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2.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不得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广播电视站可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4.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5.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六)广播电视站的日常管理

1.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2.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3.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三、有线数字付费频道的管理

在发展数字电视的背景下,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运营主体和用户的合法权益,2003年11月14日,广电总局印发了《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190号),从200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所谓付费频道是指以有线数字方式播出、传输并须单独付费才能收听收看的专业化广播电视频道。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付费频道集成、播出及代理营销业务的机构。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国家或省级有线广播电视干线网从事付费频道信号传送业务的机构。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广播电视分配网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机构。

(一)管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二)付费频道开办原则

1.从事付费频道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先进文化,抵制腐朽文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内容健康和价格合理的服务。②开展付费频道业务,应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广播电视发展规律,按照产业方式运作,培育市场运营主体,实行成本核算、自负盈亏。

(三)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资格

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

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①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②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③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四)开办付费频道应具备的条件

开办付费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①符合国家付费频道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频道专业化方案和产业运营方案;③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系统、专业人员和场所;④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节目制作、审查能力和相关资源;⑤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信誉;⑥有合作事项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①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国有机构;②依法设立的广播影视机构;③依法成立的注册资金为1 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为3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

上述机构参与付费频道合作的,应与开办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付费频道的节目编排、审查、播出等权利由开办机构享有和行使,付费频道的品牌和其他无形资产属开办机构所有。

(六)开办付费频道的程序

1.符合条件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条件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2.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开办付费频道的申请应进行专家评审,评审期限为30日。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申请开办的机构作出批复并颁发《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七)付费频道的日常管理

1.《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开办付费频道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之后180天内开播付费频道;未开播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其许可证。

3.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4.付费频道终止,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前6个月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付费频道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运营超过7天或累计停止运营超过15天的,视为终止。付费频道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5.付费频道由开办付费频道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成立的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播出,并由集成运营机构集成。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营销付费频道;经批准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营销付费频道。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集成未经批准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集成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6.经集成的付费频道由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负责传送到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由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负责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存贮付费频道内容,不得擅自传输、向用户提供未经批准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传输、接入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7.从事付费频道的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活动,应建立安全运行保障体系,按照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体系、标准、规范的要求,使用具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和系统,建立相应的技术平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按规定与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建立连接系统,未连接的,不得擅自运营。

8.付费频道各运营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费用结算与分摊、收入与分配等内容订立合同进行约定。

(八)付费频道的节目管理

1.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负责,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付费频道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第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第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第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第五,宣扬邪教、迷信的;第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第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第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第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在本章“第三节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政策法规”中我们将看到,对于付费频道的这些内容要求与对普通电视的内容标准是一致的。

2.付费频道节目应符合专业化、对象化的要求,专业性、对象性节目的播出时间不得低于当天总播出时间的90%。

3.付费频道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及时、公正。非影视剧付费频道不得播出影视剧节目。

4.付费频道播出的电影、电视剧进口动画片,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由付费频道自行审查。

5.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

6.付费频道不得播出除推销付费频道的广告之外的商业广告,但经批准的专门播出广告或广告信息类服务的频道除外。

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8.从事付费频道的相关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付费频道的服务管理

1.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资费标准等,按照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提供接入服务。

2.付费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3.用户申请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提供接入服务,保证用户能够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接收付费频道。除用户不交纳费用或其他正当理由外,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4.用户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收视费。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方便用户交费。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免费提供。用户逾期不交纳收视费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有权要求用户补交收视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收视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10日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付费频道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违约金或滞纳金。用户补足应缴费用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24小时内恢复暂停的付费频道服务。

5.用户申告付费频道服务障碍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接到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可在48小时内排除,不能按期排除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收视费。但由于用户的过错造成服务障碍的除外。

6.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能正常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应提前告知用户,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7.用户有权向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运营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8.付费频道的收费标准,由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与付费频道开办机构、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等相关运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共同协商确定,并报相关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十)对付费频道的监管规定

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中央和省级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中央监管技术平台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全国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省级监管技术平台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并及时、完整地传送给中央监管技术平台。

2.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真实地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应将频道识别号加入到相应频道数字传输流的业务信息中

3.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公开公布。

(十一)罚则

1.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制作、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规定的;第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第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第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第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第六,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播出的电影、电视剧、进口动画片的;第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第八,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违反规定的;第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第十,未按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第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4.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

为了扩大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外的播出和覆盖,国家允许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工作,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一)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原则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布局和结构规划,应遵循“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加强节目、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

(二)审批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三)申请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主体资格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

(四)审批程序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五)申请条件

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提交以下文件:①项目申请书;②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③项目内容和方案;④具体合作者(机构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宗教背景及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⑤合作意向书;⑥项目财务预算报告;⑦节目制作、编排、传送或播出的方案;⑧其他需要的文件。

(六)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形式

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可以采取独资或与国内外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的形式。

(七)业务管理

1.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2.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3.赴国外租买的频道和设立的台在国内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规定的执行。

(八)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节目要求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②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③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④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⑤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⑥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⑦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